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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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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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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 要 1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 中国正处在转型时期,各种社会观念在发生变化随着人权保障 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权益的 保护 作为一种传统犯罪,遗弃行为在社会新情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类 型,其中主要是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如养老院对老年人的遗弃、社 会救助站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遗弃,甚至连医院这种救死扶伤的单 位也有遗弃病人的例子,这些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 是对个人权益的侵犯 由于 79 年刑法和 97 年刑法对该罪的定位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具 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在于理论界、实务中 对该罪的理解有不尽一致的地方一部分学者坚持遗弃罪的通说观点, 认为遗弃罪是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只能是家庭 成员,扶养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部分学者则认为遗弃罪不 能再坚持通说观点,应当进行重新诠释,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公民生命、 身体健康权利的犯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包括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 员,扶养义务的来源应当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中探寻 笔者从相似案例判决的分析比较中,发现如下问题:在司法实践 中遗弃罪通说的理解是否应当坚持?我们应否对遗弃罪作超出通说的 诠释,以及怎么诠释才更符合遗弃罪的规定与现实处理的统一?遗弃 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应该如何认定?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如何 区分? 实践中除了上述案例判决反映出的问题外还有其他问题同样是非 常值得研究解决的,如遗弃罪的未遂问题,遗弃罪与以遗弃的方式实 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分,以及立法完善问题 等。

      本文通过对相似案例的不同判决的分析,提出相关问题,进而探 讨、解决问题本文共分四部分: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 2第一部分,根据两则相似案例判决的不同,笔者提出与遗弃罪相 关的问题 第二部分,笔者对于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加以解决主 要是对遗弃罪通说的犯罪构成的看法,遗弃罪的重新诠释问题研究, 遗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第三部分,对其他实践中反映的遗弃罪问题分析研究主要是遗 弃罪的未遂问题研究,遗弃罪与以遗弃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区 分,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分 第四部分,通过与国外及台湾地区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的比较研 究,对遗弃罪的现行刑法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遗弃罪 扶养义务 不作为犯罪 情节犯 引 言 1引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发生巨大变动,社会生活中的遗弃行为出现了新特点,如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养老院对老年人的遗弃、甚至连医院这种救死扶伤的单位,也有遗弃病人的例子这造成了社会道德观念的沦丧,造成社会文明的倒退对于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在刑法理论通说的支持下,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毫无异议。

      但对于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在罪与非罪,以及是否构成遗弃罪上分歧较大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对现行刑法规定的遗弃罪的理解不同 97 年刑法将遗弃罪定位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部分学者仍然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部分学者则认为遗弃罪的定位已经发生改变,遗弃罪应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又不同的判决结果,也说明了实践中对遗弃罪理解的冲突这引发了笔者研究遗弃罪的兴趣,无论是案件反映的问题还是其他问题都将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 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比较,提出遗弃罪的相关问题,如遗弃罪的理论通说与重新诠释的现实冲突问题、遗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遗弃罪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比较问题等;通过与国外及台湾地区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的比较研究,参照司法实践的部分判例,建议对我国遗弃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修改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 2由于 79 年刑法和 97 年刑法对遗弃罪的定位不同,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遗弃罪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对于相似的案件,基于不同的理解,往往会有不同的判决;再则,遗弃罪本身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以“情节恶劣”为其构成的基本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认定方面的争议,如共同犯罪问题,未遂问题,与近似犯罪的区分问题等。

      因此,遗弃罪的许多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遗弃罪相关问题的提出 (一)法院对两则相近案例做出的不同判决 案例一:1996 至 1999 年间,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指派该院工作人员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将该院 28 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致使 27 名被遗弃病人下落不明(杜建新 1 人安全返家)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身为福利院工作人员,对于依赖福利院方能生存的“三无”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其遗弃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遗弃罪;同时,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益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不为罪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2004 年 3 月 30 日,南江县中医院将一坠岩病人收入医院,经检查未见异常因病人身无分文,无人照料,当晚该院院长林近安授意副院长何文良、总务科长贾正勇用救护车将病人遗弃第二天该病人死亡 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近安、何文良、贾正勇等已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相应缓刑。

      两则案例的判决分析: 案例一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控方认为被告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辨方则认为被告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该行为不为罪;而法院支持控方观点,并指出: 5 名行为人对遗弃的 28 名“三无”公费病人是否有“扶养义务”成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遗弃罪犯罪主体资格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成立遗弃罪的关键所在 对于案例二,审理中也是颇多争议,至少出现了两种观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一、遗弃罪相关问题的发现 3为构成遗弃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囿于对遗弃罪通说的理解,首先三名被告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次找不到遗弃罪的扶养义务来源,再者是被遗弃的病人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对象要求,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对被告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但是三名被告对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心态,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由于该案社会负面影响力较大,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相关问题的提出 以上两则案例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都是医疗性质的单位对病人的遗弃行为,但是两案的判决却有天壤之别,案例一判决的是遗弃罪,案例二判决的却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明显反映了当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遗弃罪理解的差异,以及实践中如何认定遗弃罪的其他困难问题。

      笔者根据这两则案例判决的启示,提出遗弃罪的以下问题: 1、从案例一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有些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遗弃罪的判定并没有坚持通说对遗弃罪的理解,而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出发,坚持了客观解释的立场,对遗弃罪进行了重新诠释对于遗弃罪的“扶养义务”作出扩大解释,如认为“被告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 ,这说明“扶养义务”可以来自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所以从该判例来看,有些司法实务部门对遗弃罪的理解已经不再是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一种侵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利的犯罪对于非常相近的案例二,部分司法实务部门则坚持了遗弃罪通说的观点,对被告人没有以遗弃罪定罪;这就造成了司法实务上的不一致,我要提出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遗弃罪通说的理解是否应当坚持? 2、据一些司法实务部门的统计,在现实生活中遗弃案件的发生占刑事案件总数比率并不高,但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遗弃行为本身出现了新特点,社会危害性在不断的变大,这也反映了遗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日益恶化的事态部分司法实务部门基于这种严重的发案现实,以遗弃罪认定,反映了应否扩大遗弃罪的打击范围的问题,即针对遗弃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现实,我们应否对遗弃罪作超出通说的诠释,以及怎么诠释才更符合遗弃罪的规定与现实处理的统一? 3、案例一同时反映了遗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这里暂且不考虑遗弃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要重点考虑的是遗弃罪作为一种不作为犯罪,它的共同犯罪问题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和作为犯罪的认定方式相同? 4、案例二同时也反映了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问题,遗弃罪的情节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 4认定中,有遗弃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对此持过失心态,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到底应当如何区分? 5、实践中反映的遗弃罪的其他相关问题 除了以上两则案例所反映的遗弃罪的问题外,实践中尚存以下问题有待思考,如遗弃罪作为一种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遗弃罪与以遗弃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如何?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分如何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对司法实践中遗弃罪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二、对提出的遗弃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5二、对提出的遗弃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针对上述案例反映出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作如下的探讨,以达成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遗弃罪认定的统一 (一)遗弃罪通说的犯罪构成是否应当坚持 1、遗弃罪通说的犯罪构成 对于遗弃罪通说的犯罪构成,其直接来源于 79 年刑法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的规定,97 年刑法虽然将其位置由原来的第 183 条改为第 261 条,但由于文字表述未作改动,这种通说就承继下来具体内容是: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家庭成员接受扶养的权利,妨害的是婚姻与家庭权利,侵害的是一种家庭内部的和谐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被遗弃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而且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具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犯罪对象在某种条件下也是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在一定条件①下可以与犯罪对象转化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这是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如何界定“情节恶劣” ,则要根据遗弃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进行评价如遗弃家庭成员,致使家庭成员流离失所;在虐待家庭成员后又遗弃的;遗弃家庭成员的动机极其卑劣的;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遗弃致使家庭成员死亡的;遗弃者屡教不改的等。

      对于“扶养义务”的来源,则严格遵循《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对于“扶养义务”的界定,有“抚养” 、 “扶养” 、 “赡养”的意思 “抚养” ,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扶养”即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赡养”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犯罪主体,通说中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主要是因为遗弃罪① 如父母在对子女的抚养关系中,对子女的遗弃,构成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子女成为犯罪对象;而父母在年老需要赡养的时候,被扶养成年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子女则构成遗弃罪的犯罪主体,父母则成为犯罪对象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遗弃罪相关问题研究 6的通说义务基础来源于婚姻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犯罪主体的界定一般是从三条线索来探寻的,一条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另一条是法律上拟制的血缘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等;再一条就是根据法律行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产生的根据就是夫妻之间的婚姻登记行为,只要夫妻关系不解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就一直存在。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明知应当履行扶养家庭成员的义务,也具有扶养的能力,对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处于无人照料的境地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这里要强调的是故意内容中所针对的对象还是家庭成员 2、怎样看待遗弃罪通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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