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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学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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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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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施行:2009 年 7 月 1 日调整对象:房地产登记法律关系(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包括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房地产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房地产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委托)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权证登记部门:用益物权登记上位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其他相关行政法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不予登记:非法占用土地的;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其它初始登记:出让或租赁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划拨或在集体所有土地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书、身份证明、批文、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事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三个月内有效)不会自动转入本登记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 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12 月 25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8 年 12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 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 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 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 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 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 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 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 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第二章第二章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 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 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 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 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四)继承、遗赠;(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 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 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 的委托书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 明文件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 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 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 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 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课补齐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 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 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 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 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 时限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 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 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 载,并永久保存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 编号和竣工日期;(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 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 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 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 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 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 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 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 保全等限制措施;(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 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 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 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第一节 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 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 明和完税凭证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 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 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 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 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 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 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 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 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 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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