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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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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业银行法法(1995年55月10日第八届全国国人民代表大大会常务委员员会第十三次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国人民代表大大会常务委员员会第六次会会议《关于修修改〈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了保护商业银银行、存款人人和其他客户户的合法权益益,规范商业业银行的行为为,提高信贷贷资产质量,加加强监督管理理,保障商业业银行的稳健健运行,维护护金融秩序,促促进社会主义义市场经济的的发展,制定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法所称的商业业银行是指依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业银行可以经经营下列部分分或者全部业业务:(一)吸收公众众存款;(二)发放短期期、中期和长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据承兑与贴现现;(五)发行金融融债券;(六)代理发行行、代理兑付付、承销政府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府债券、金融融债券;(八)从事同业业拆借;(九)买卖、代代理买卖外汇汇;(十)从事银行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信用证服务及及担保;(十二)代理收收付款项及代代理保险业务务;(十三)提供保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务院银行业监监督管理机构构批准的其他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业银行章程规规定,报国务务院银行业监监督管理机构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国人民银行批批准,可以经经营结汇、售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业银行以安全全性、流动性性、效益性为为经营原则,实实行自主经营营,自担风险险,自负盈亏亏,自我约束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开展业务,不不受任何单位位和个人的干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全部法人财产产独立承担民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业银行与客户户的业务往来来,应当遵循循平等、自愿愿、公平和诚诚实信用的原原则第六条 商业业银行应当保保障存款人的的合法权益不不受任何单位位和个人的侵侵犯第七条 商业业银行开展信信贷业务,应应当严格审查查借款人的资资信,实行担担保,保障按按期收回贷款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向借款人收回回到期贷款的的本金和利息息,受法律保保护第八条 商业业银行开展业业务,应当遵遵守法律、行行政法规的有有关规定,不不得损害国家家利益、社会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业银行开展业业务,应当遵遵守公平竞争争的原则,不不得从事不正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业银行依法接接受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的监监督管理,但但法律规定其其有关业务接接受其他监督督管理部门或或者机构监督督管理的,依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业银行的设立立和组织机构构第十一条 设设立商业银行行,应当经国国务院银行业业监督管理机机构审查批准准未经国务院银行行业监督管理理机构批准,任任何单位和个个人不得从事事吸收公众存存款等商业银银行业务,任任何单位不得得在名称中使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设立商业银行行,应当具备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本法和《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本法规定的注注册资本最低低限额;(三)有具备任任职专业知识识和业务工作作经验的董事事、高级管理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的组织机构和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要求的营业场场所、安全防防范措施和与与业务有关的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还应当符合其其他审慎性条条件第十三条 设设立全国性商商业银行的注注册资本最低低限额为十亿亿元人民币设设立城市商业业银行的注册册资本最低限限额为一亿元元人民币,设设立农村商业业银行的注册册资本最低限限额为五千万万元人民币注注册资本应当当是实缴资本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监督管理机构构根据审慎监监管的要求可可以调整注册册资本最低限限额,但不得得少于前款规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设立商业银行行,申请人应应当向国务院院银行业监督督管理机构提提交下列文件件、资料:(一)申请书,申申请书应当载载明拟设立的的商业银行的的名称、所在在地、注册资资本、业务范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规定定提交的其他他文件、资料料。

      第十五条 设设立商业银行行的申请经审审查符合本法法第十四条规规定的,申请请人应当填写写正式申请表表,并提交下下列文件、资资料:(一)章程草案案;(二)拟任职的的董事、高级级管理人员的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资机构出具的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册及其出资额额、股份;(五)持有注册册资本百分之之五以上的股股东的资信证证明和有关资资料;(六)经营方针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所、安全防范范措施和与业业务有关的其其他设施的资资料;(八)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规定定的其他文件件、资料第十六条 经经批准设立的的商业银行,由由国务院银行行业监督管理理机构颁发经经营许可证,并并凭该许可证证向工商行政政管理部门办办理登记,领领取营业执照照第十七条 商商业银行的组组织形式、组组织机构适用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公司司法》的规定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立的商业银行行,其组织形形式、组织机机构不完全符符合《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公公司法》规定定的,可以继继续沿用原有有的规定,适适用前款规定定的日期由国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国国有独资商业业银行设立监监事会监事事会的产生办办法由国务院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独资商业银行行的信贷资产产质量、资产产负债比例、国国有资产保值值增值等情况况以及高级管管理人员违反反法律、行政政法规或者章章程的行为和和损害银行利利益的行为进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商业银行根据据业务需要可可以在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境境内外设立分分支机构设设立分支机构构必须经国务务院银行业监监督管理机构构审查批准在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境内的的分支机构,不不按行政区划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设立分分支机构,应应当按照规定定拨付与其经经营规模相适适应的营运资资金额拨付付各分支机构构营运资金额额的总和,不不得超过总行行资本金总额额的百分之六六十第二十条 设设立商业银行行分支机构,申申请人应当向向国务院银行行业监督管理理机构提交下下列文件、资资料:(一)申请书,申申请书应当载载明拟设立的的分支机构的的名称、营运运资金额、业业务范围、总总行及分支机机构所在地等等;(二)申请人最最近二年的财财务会计报告告;(三)拟任职的的高级管理人人员的资格证证明;(四)经营方针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所、安全防范范措施和与业业务有关的其其他设施的资资料;(六)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规定定的其他文件件、资料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立的商业银行行分支机构,由由国务院银行行业监督管理理机构颁发经经营许可证,并并凭该许可证证向工商行政政管理部门办办理登记,领领取营业执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对其分支机构构实行全行统统一核算,统统一调度资金金,分级管理理的财务制度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机构不具有法法人资格,在在总行授权范范围内依法开开展业务,其其民事责任由由总行承担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立的商业银行行及其分支机机构,由国务务院银行业监监督管理机构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分支机构自取取得营业执照照之日起无正正当理由超过过六个月未开开业的,或者者开业后自行行停业连续六六个月以上的的,由国务院院银行业监督督管理机构吊吊销其经营许许可证,并予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有下列变更事事项之一的,应应当经国务院院银行业监督督管理机构批批准:(一)变更名称称;(二)变更注册册资本;(三)变更总行行或者分支行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务范围;(五)变更持有有资本总额或或者股份总额额百分之五以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程;(七)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规定定的其他变更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级管理人员时时,应当报经经国务院银行行业监督管理理机构审查其其任职资格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的分立、合并并,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公司法》的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立、合并,应应当经国务院院银行业监督督管理机构审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应当依照法律律、行政法规规的规定使用用经营许可证证禁止伪造造、变造、转转让、出租、出出借经营许可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形之一的,不不得担任商业业银行的董事事、高级管理理人员:(一)因犯有贪贪污、贿赂、侵侵占财产、挪挪用财产罪或或者破坏社会会经济秩序罪罪,被判处刑刑罚,或者因因犯罪被剥夺夺政治权利的的;(二)担任因经经营不善破产产清算的公司司、企业的董董事或者厂长长、经理,并并对该公司、企企业的破产负负有个人责任任的;(三)担任因违违法被吊销营营业执照的公公司、企业的的法定代表人人,并负有个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负数额较大的的债务到期未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和个人购买商商业银行股份份总额百分之之五以上的,应应当事先经国国务院银行业业监督管理机机构批准第三章 对存存款人的保护护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办理个人储蓄蓄存款业务,应应当遵循存款款自愿、取款款自由、存款款有息、为存存款人保密的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款,商业银行行有权拒绝任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查询、冻冻结、扣划,但但法律另有规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对对单位存款,商商业银行有权权拒绝任何单单位或者个人人查询,但法法律、行政法法规另有规定定的除外;有有权拒绝任何何单位或者个个人冻结、扣扣划,但法律律另有规定的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应当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规规定的存款利利率的上下限限,确定存款款利率,并予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应当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的的规定,向中中国人民银行行交存存款准准备金,留足足备付金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应当保证存款款本金和利息息的支付,不不得拖延、拒拒绝支付存款款本金和利息息第四章 贷款款和其他业务务的基本规则则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根据国民经济济和社会发展展的需要,在在国家产业政政策指导下开开展贷款业务务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贷款,应当对对借款人的借借款用途、偿偿还能力、还还款方式等情情况进行严格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应当实行审贷贷分离、分级级审批的制度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贷款,借款人人应当提供担担保商业银银行应当对保保证人的偿还还能力,抵押押物、质物的的权属和价值值以及实现抵抵押权、质权权的可行性进进行严格审查查经商业银行审查查、评估,确确认借款人资资信良好,确确能偿还贷款款的,可以不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贷款,应当与与借款人订立立书面合同合合同应当约定定贷款种类、借借款用途、金金额、利率、还还款期限、还还款方式、违违约责任和双双方认为需要要约定的其他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应当按照中国国人民银行规规定的贷款利利率的上下限限,确定贷款款利率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贷款,应当遵遵守下列资产产负债比例管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足率不得低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额与存款余额额的比例不得得超过百分之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资产余额与流流动性负债余余额的比例不不得低于百分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借款人的贷款款余额与商业业银行资本余余额的比例不不得超过百分分之十;(五)国务院银银行业监督管管理机构对资资产负债比例例管理的其他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立的商业银行行,在本法施施行后,其资资产负债比例例不符合前款款规定的,应应当在一定的的期限内符合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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