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doc
21页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我国享有从缔约国取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第四条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第五条 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第六条 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第八条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一)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二)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五)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第十二条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 税收情报的保密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