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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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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一、房产税(一)房产税概述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 年 9 月 15 日,国 务院正式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二)房产税征收范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 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房产税征收标准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 10%--30%后的余值,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 30%后的余值计算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 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 为 12%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 (1-30%)×税率(1.2%)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 税率(12%)(四)房产税征收对象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

      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 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五)房产税纳税时间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 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 缴纳房产税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 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 缴纳房产税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 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 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六)房产税纳税期限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 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七)房 产 税 由 房 产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2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城市、县城、建制 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 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应 纳 税 额 =实 际 占 用 的 土 地 面 积 ×适 用 税 额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 1.5 元至 30 元; 2.中等城市 1.2 元至 24 元;3.小城市 0.9 元至 18 元;4.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0.6 元 至 12 元 潘 村 镇 的 土 地 使 用 税 为 4 元 每 平 方 米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对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 年 9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 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 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 局确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 1 年时开始 缴纳土地使用税;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六)城镇土 地 使 用 税 由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 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 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 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 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 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 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 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 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征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 年 9 月 15 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此条例,自 198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 年 9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 4 -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3.《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皖政[1986]106 号,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 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3 号,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 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 年 9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2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7.《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经 1998 年 5 月 29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8 年 6 月 12 日发布施行)8.《明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和范围的批复》(2008 年 1 月 31 日 明政秘[2008]20 号)税收连着你我他,诚信纳税靠大家明光市潘村镇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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