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doc
15页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20811(颁布时间)19820811(实施时间)19870702(失效时间)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2 年 8 月 11 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建房用地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 工业、交通用地第六章 城镇用地第七章 土地的征用和拨用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第九章 土地管理机关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和人民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最基本的物质基础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尤其珍贵管好用好土地,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的成果,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土地的综合治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逐步建立起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已开发和未开发的陆地与水域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一)城市的土地(包括城市居民宅基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市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借给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四)经批准拨给农村社队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林地、滩地、荒地、荒山、牧场、草原和水域等;(五)其他不属于农村社队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些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所有权第六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确认为农村社队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社员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宅基地等,为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土地确定给那个社队的,即归那个社队所有农村社队指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农工商联合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林业社(场) 、渔业社(场)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对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宅基地等,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社员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社员不得将所使用和承包的土地弃耕弃管或未经批准改作他用对违反本款规定的,社队有权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权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变更,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禁止侵占、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变相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同国营单位或城镇集体单位合办联营企业、事业第九条 凡因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即作为服从裁决涉及行政区划之间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由土地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土地指定临时使用单位和使用范围,不得荒废,不得破坏(包括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资源)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建房用地第十条 所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都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对所使用的土地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必须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不断改良土壤,扩大良田好土的面积不得因采石、开矿等毁坏和荒芜耕地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隙地和宅旁、村旁、路旁、水旁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经批准划给非林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只能经营林业,不准改作他用严禁毁坏森林、草原和滥垦乱种土地,破坏水土资源不准在林地、牧地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已开垦的林地、牧地,要限期退耕造林种草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有条件的逐步改造成梯田、梯地、缓坡地;或者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逐步退耕造林种草;一时难于改造的少数地方,可以从作物品类、耕作制度、种植方法以及治水护土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农村社队或其他单位开垦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或者荒地,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有利于水土保持,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在有洪涝等灾害的地方,当地生产、建设单位在政府组织下,有出工或集资筑堤护岸、营造防护林,保持水土的义务第十一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土地,不得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必须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经过批准第十二条 必须严格控制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统一布局,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地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经社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个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未超过三亩(牧区的草场未超过十亩)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三亩(牧区的草场超过十亩)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必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送交治理方案1979年以来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建设占地尚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当补办占地过多或占而未用的土地,应当限期退还生产队,社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己耕种或另作他用第十三条 农村社队集体建设需占用其他社队所有的土地,应当用自己的土地与之调换,或者用其他方式合理补偿。
公社、大队企业建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可以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生产队支付土地使用费;也可以同生产队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并妥善安置社员本条例所规定的土地、耕地的年产值,均按被征地、被占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未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正常价格计算农村社队集体建设和社员建房占用耕地,国家均不减免农业税和统购、派购任务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应当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制定社员住宅的建设规划社员新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凡是能利用荒地、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是能利用坡地、薄土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林地第十五条 社员新建、扩建住宅确需新占土地的,其新占地连同原有宅基地一并计算,每人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这个限额内,根据当地的人口、耕地、民族习惯,并从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出发,具体规定当地社员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包括社员住房、厨房、牲畜圈舍和院坝等用地第十六条 社员和回乡落户、定居的人员需要新占土地建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其中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的,必须报请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才能动工修建。
第十七条 社员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然作宅基地拨给社员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非因迁居而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农村社队集体和国营企业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的,应当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七章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并与改造平整土地结合起来,保存表土,限期还耕,不得减少耕地面积已经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而尚未恢复耕种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耕种或支付恢复耕种的费用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应在征得保护区上级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和人工水域,以及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和渔场等综合经营用地,由水利、水产、交通、城建、江河管理部门或农村社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养护,合理开发利用,预防洪涝旱灾,禁止设障影响行洪、航运,防止污染。
在水库、渠道、闸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用地上,应当提高植被率,不准进行任何有碍工程安全、工程效益的开垦种植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河滩地进行建设,必须经水利、水产、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同意江河内的沙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由江河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内挖取沙石,必须符合江河管理的规定不得因挖取沙石,影响行洪、航运和堤岸、路基、桥梁等的安全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占地补偿、移民安置的详细计划,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大型、中型水利工程用地,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小(一)型水利工程用地,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跨地区的,分别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其审批权限和报批手续,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地方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包括附属水电工程)用地、工程保护用地以及综合经营用地,涉及搬迁安置、经济补偿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因兴修水利土地被占用而使社员生活水平下降的,应当采取帮助这些社队解决水利设施或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或者迁移人口到受益地区,以及调整征购任务、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需要调整行政区划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工程施工临时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在占用期间,按其占用面积乘以该生产队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逐年或分季给予补偿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年限,并应随工程进展,逐步平整恢复,退还原生产队兴建水利工程占地必须移民搬迁的,按原拆原建、迁往受益区的原则,由受益区的县、区、社负责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在非受益区安置的,在上级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受益区和非受益区双方协商安置,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第五章 工业、交通用地第二十三条 铁路和国家公路的路基及其两侧依法划定的留用地、留地,江河两岸之间不属于社队所有的土地和两岸纤道用地,以及国家设置的助航、导航设施用地,均为国家所有,分别由铁路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管理使用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社队及其他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或者在铁路、公路留用地两侧采石、开矿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或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四条 国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交通工程设施,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需征用的土地,可用废弃路段恢复成耕地,或按恢复成耕地的工作量向社队支付费用后,与社队等量交换,不再付给征地费用;等量交换后不足的部分,按征地办理国家建设需要利用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