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pdf
48页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兼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程序化原作者:陈卫东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 而认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变化,是正确及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的前提条件,也是贯彻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为此,本文从分析公诉人与法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公诉人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等多方面出发,多视角全方位对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进行了再认识,旨在全面把握公诉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并以此推进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一、公诉人与法官:指控者与权威的裁判者(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分别行使国家权力中的公诉权与审判权公诉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 而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公诉权的产生及其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近现代才出现的,其组织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建立,其理论基础是以控审分离为前提的诉讼结构科学化以及程序正义公诉权的产生、 发达及其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并保持控诉、辩护、审判之间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条件,是保证法官彻底摆脱纠问倾向,保持客观中立, 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
它也是实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诉讼民主的重要保证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虽有上述共性但也有着很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奉行“谁主张, 谁举证 “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举证责任和证明具备所控犯罪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责任举证活动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要内容,而且公诉人的指控内容,限定了法庭审判的对象 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客观、中立、消极的地位在法官看来,公诉人是原告,与被告方一样,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与被告人的区别只是诉讼主张不同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保持着中立的地位,法官并不因为公诉人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对其在程序上有什么优待之处法官也不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而在程序上对其存有歧视之心这也是法官被视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赢得崇高社会地位并获得公众普遍尊敬的根本原因与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相反,公诉人必须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公诉人公诉人举证责任履行的如何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若公诉人举证不力则会导致败诉,之前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前功尽弃。
在法庭审判中, 公诉人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可见,公诉人与法官的职能有根本的差异,公诉人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追诉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法官则独立于诉讼双方之外,行使的是裁判权,即司法权,二者的性质相差悬殊在大陆法系国家, 刑事审判贯彻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与主导地位惩罚犯罪不仅是公诉人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职责 虽然也强调法官的公正裁判者的身份,但法官在法庭上积极承担起调查证据的职责,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主动进行的诉讼行为法官在法庭上,未能保持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承担起法庭调查的职责与其说法官是裁判者,不如说其集“ 控诉“与审判于一身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的积极主动,公诉人在庭审中未能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在某种意义上, 公诉人成为法官的助手,在法官承担主要调查职责的情况下,公诉人的作用是补充性的应当说,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目标上,法官与公诉人具有同一性 由此不难发现, 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被视为站着的法官,强调公诉人的司法官属性,即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和法官关系的真实写照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变化在我国,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这一变化是伴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而发生的 正确理解与把握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容,有助于认识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转变1979年制定、1980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的设计上, 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法庭上成为提出证据与质证的主角,在法庭审判中行为积极主动,既是裁判者,又是 “追诉者 “ 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方面,审判人员、公诉人先后询问证人由此,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是以法官为主在证据调查中,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可以互相辩论,控辩双方的对抗方才真正展开但由于证据在开庭前已经移送法院, 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阅读案卷、掌握指控证据而形成先入之见,并由法官决定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顺序甚至辩论的内容,加之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 主动,使得公诉人在举证责任上退居其次不难发现, 法官是法庭审判的主角,公诉人则处于配合法官的地位,双方互相 “配合“,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这里突出了公诉人对法官的配合。
在很大程度上,公诉人因法官的积极举证、查证而显得较为 “轻松“,难以有所作为 公诉人和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他们给人的印象是共同实施指控、审判被告人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公诉人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公诉人的积极性与能力无以发挥与体现所有这些, 都是根源于法官控审职能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所固有的弊端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新庭审方式从科学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及强化庭审功能的目的出发,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基本要素,将法庭举证完全委诸于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法院则从积极的职权活动中解脱出来而成为相对消极的裁判机构在法庭上, 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方则享有辩护的权利 控辩双方完全独立承担起举证责任,[ ①] 特别是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 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正在独立承担起控诉的举证责任, 而能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能否实现国家刑罚权, 将完全依赖于公诉人能否在法庭上充分有效地举证法院虽保留了一定的查证职权,但法官将通过完成控审职能分离逐渐摆脱追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地位,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
法官摆脱控审不分的角色纠缠,越来越倾向于中立, 其裁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大大强化公诉人在法庭上成为举证的主角,承担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法庭调查的职责,以及与辩护方辩论的主导权公诉人与法官真正实现了各自应有的角色分工法官在对事实有疑问时,虽可以补充询问,但只能是补充性的,应被认为是审判权的必要内容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因完成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及控辩直接对抗的改造而发生了“ 疏远 “ 如果说原来是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追究犯罪,而现在这一责任已经完全转移到公诉人身上 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二者的地位与角色分工已发生了根本转变 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对犯罪的控诉,而法官则是纠纷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为此,应当正视公诉人的角色变化,明确公诉人的职责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虽也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但毕竟是诉讼的一方,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有根本的区别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正在逐步理顺控、 辩、审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理论,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 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尚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未能充分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有的公诉人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对一些案件的证明对象搞不清楚, 或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有时是控方在法庭开庭时方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这显然是公诉人不适应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角色变化而产生的结果此外,公诉人掌握的证据质量问题也是重要因素公诉人掌握的证据的质量、 数量,取决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与全面性受制于公诉人有限的举证能力,法官难免介入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的举证活动 这与控审分离、 控辩平等对抗以及法官中立的理想状态尚有很大距离法官本不应介入到庭审证据调查之中,但不如此,法庭调查难以顺利进行,难以完成“ 审判任务 “极端的表现是, 法官帮助公诉人进行法庭调查以及疑罪从无难以贯彻由于公诉人尚不能真正承担与实现控诉职能,完成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 加之法官因袭的心理定势,致使法官的控诉倾向仍然难以完全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 控审分离并未充分实现, 控、辩、审三者之间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尚未真正确立 为了适应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尽快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
公诉人应当强化举证意识,培养辩论技巧,提高公诉的水平当前,检察系统正在推行的旨在提高公诉质量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以及公诉引导侦查改革的举措,无疑是积极、 有益的尝试与探索二、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的当事人(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的对象,是诉讼客体,几乎不享有诉讼权利 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获得提升,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是诉讼民主化与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征二战以后, 世界范围的司法民主化浪潮, 掀起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浪潮现代各国,均将被告人人权保障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甚至首要目标在现代刑事诉讼特别是控辩式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 其作为重要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性被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诉讼主体性是以诸多诉讼权利以及诉讼制度作为支撑的 被告人的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权,包括消极的辩护权和积极的辩护权积极的辩护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参与诉讼活动,提出证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以及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 对控方证据予以质对和与控方平等辩论的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已成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是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证。
消极的辩护权是指他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 即自主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为此,沉默权成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这一权利而保释权是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实现诉讼主体性以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条件,这也是基于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衍生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 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然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但其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公诉人是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 被告人在法庭宣告有罪以前是法律上无罪的人,公诉人必须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才是有罪的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以法定程序不得限制、 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诉人与被告人被视为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对等诉讼权利的主体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法庭上享有和公诉人同等的积极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无论是修正前抑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把公诉人列为当事人 有学者认为, 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并且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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