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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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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修 订 稿)删除 增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为,正确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根据国家根据国家落实和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汪司长:行政执法概念比较大,不好操作,原办法第二条不会发生歧义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员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内履行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公务人员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卫生监督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第五条 卫生监督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事卫生监督执法活动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制着装、证件及标志式样及使用规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汪司长要求制着装写在附则里)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在职人员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卫生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八、九条位置进行调换第八九条 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方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八条 卫生监督员上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四)具有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监督员证件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卫生监督员:(一)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工作的;(三)曾被开除公职的;(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五)有不宜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 新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宣誓,誓词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监督员聘任情况报卫生部备案第十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发布卫生监督证件、制式服装、标志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作、发放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证件、制式服装、标志遗失、损坏的,其补发程序和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三章 职责与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开展卫生违法案件的调查和现场处理;(三)依法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五)依法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重大活动卫生监督;(六)依法受理查办卫生监督有关的投诉举报;(七)开展卫生监督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性指导;(八)完成卫生监督信息收集整理工作;(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和卫生防护条件;(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三)参加履行职责必需的培训;(四)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五)正常履行职责不受干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二)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公正执法;(三)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四)遵守制着装、证件、标志和设备装备管理规定;(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六)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七)遇有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形时应当回避;(八)接受培训、考核和监督稽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监督行为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执法行为规范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禁止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与管理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担任管理相对人的顾问或在管理相对人单位兼职;(六)参加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活动;(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培 训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员培训制度,根据卫生监督员职责要求和提高素质的需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建立完善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培训规划、教材和大纲组织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定期培训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聘任的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全体卫生监督员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聘任的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全体卫生监督员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价,听取卫生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按照管理权限对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卫生监督员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制度,考核应当将对卫生监督员在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稽查考核结果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并完善卫生监督员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等级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卫生监督员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XX条 对因参与卫生监督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或者卫生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功绩的第三十二一条 卫生监督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二)暂停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三)给予处分;(四)撤销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二条 卫生监督员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卫生监督员证件、标志:(一)因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二)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四条 卫生监督员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第三十六五条 卫生监督员退休或者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卫生监督员证件、标志,取销注销卫生监督员资格,并进行备案第三十七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制着装及使用规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卫生监督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并持有卫生监督员证件卫生监督员有维护卫生监督形象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被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为卫生监督员的,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统一更换卫生监督员证件第三十九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四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卫生监督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一级设立助理卫生监督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其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92年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和1990颁布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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