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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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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

      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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