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学导论案例分析.doc
6页2011年12月25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中国 宪政网协办的“ 2011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 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举行会上揭晓了本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刚果(金)案解释香港基本法二、 深圳大运会期间清理治安高危人群三、 “金山”诉“ 360”引发微博言论自由之争四、 李承鹏等人在人大直接选举中自荐参选五、 清华女生起诉国土资源部等部委要求信息公开六、 重庆、上海开征房产税七、 广电总局禁止电视剧插播广告八、 居民身份证添加指纹信息九、 成力因裸体“行为艺术”被劳动教养十、乌坎村民因土地问题向政府抗议二、深圳大运会期间清理治安高危人群概要:2011年8月深圳举行了世界大学生运动会 ,为了保障大运会期间的社 会治安,深圳市于年初开始对其认定的“治安管理高危人群”进行行政清除 ,在一百天里累计清除八万余人并于4月25日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告其战果涉及的法律问题:清除行为是否合法;公民宪法权利的危机 ,特别是公民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迁徙自由的宪法保护是否能落到实处关键词:赶人事件行政行为宪法权利保障体系关于“深圳为大运会安保清出8万余治安高危人群”的宪法思考2011年4月10日上午,深圳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大运会安保“治安高危人员排查清 理百日行动”战果。
据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申少保介绍,在过去的 100天里,共有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被清出深圳据介绍,行动期间,警方加大了对团伙和系列案件的破案力度 全市共抓获犯罪嫌疑人 6371人,破获刑事案件 7679宗;治安拘留1731人、强制戒毒829人、抓获在逃人员921人申 少保强调,截至4月10日,已有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受到震慑离开深圳,但这还不 是全部接下来,深圳警方将继续对该群体进行严格监管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申少保就警方对 “治安高危人员”的界定作出解释他表示, 这几类人员是指在深圳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现存或潜在危害的人群第一类,同时满足“有前科、长期滞留深圳、又没有正当职业”等条件的;第二类,同时满足“在应当就业的年龄无正当职业、昼伏夜出、群众举报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类,涉嫌吸毒、零星贩毒、涉嫌销赃的;第四类,使用假身份证入住旅馆酒店、租房的;第五类,长期 滞留深圳、明显靠非法收入生活的,比如涉嫌卖淫的失足妇女;第六类,肇事、肇祸的精神 病人员,对他人有危害的;第七类,扬言报复社会,有可能产生极端行为的;以及其他一些 未列举的,对群众安居乐业有现在或潜在危险的。
上述事件中,深圳警方高调公布了“在过去的 100天里,共有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被清出深圳”的辉煌 “战果”,其具体措施不得而知,但该市警方对“治安高危人员”的界定所作的解释简单梳理一下可以看出, 所列举的六类人大都有“现实危险”、“涉嫌”、“明显涉嫌”、“有可能”、“潜在危险”等字眼,深圳警方所“清出”的这六类人并不是现实的违法犯 罪人员,防患于未然的意图明显既然“清出”有明确的标准, “战果”又这么辉煌,那么这六类“治安高危人员”非常有可能是涉嫌被迫离开深圳的, 作为中国公民却有点外国人被驱除出境的味道这涉及到这六类“治安高危人员”的人身自由甚至劳动权的问题我国宪 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可见,人身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得非法剥夺深圳警方的“清出”行动,显然剥夺了上述六类人员在深圳管辖区域居住、 工作、学习、生活等与人身自由有关的一切权利 当然,宪法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也就是说有法律依据是可以剥夺的, 但其法律依据何在?没有! 否则就可以直接予以羁押或监禁, 没必要叫什么“治安高危人员” 了,也不用为他们涉嫌分类劳神了 。
也许有人会辩解说,为了公共利益是可以限制公民权利的 深圳警方确实明确说明这次 “清出”行动是为了大运会安保需要,个人觉得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问题不大 但以此为由,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因而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就是合法的吗?下面我们依据相关宪法理论试就该事件分析: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在于赋予其对抗公权力, 因而对公权力限制(当然包括剥夺)公民基本权利有严格的限制 对公权力的限制要求公权力的行使首先应当遵循 “比例原则”该原则又分为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三项子原则, 三者缺一不可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选取的手段要能够导致某项正当行政目的的实现; 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对私人权益的影响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 法益相称性原则要求行政目的所涉及的利益与运用行政手段所伤害的利益之间应该成比例 深圳警方这次“清出”行动似乎有助于大运会安保需要这一目的的实现, 但该市警方并没有拿出相关依据来论证清出这六类“治安高危人员”与实现大运会安保目的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与这六类人员“涉嫌”如何 如何一样二者的因果关系是不确定的 大运会安保的目的无非是确保各项赛事正常进行的秩序,完全可以通过认真落实各项内外安保措施实现。
“清出”行动却剥夺了该六类人员在深圳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行使劳动权获得应有的收入, 进而极大影响了其生存权, 而这已经远远超越了大运会安保必要的程度和范围 大运会赛事秩序与数万人的生存权相比, 孰轻孰重,哪个利益更大更应当受到保护?显然是后者总结:综上所述,“深圳为大运会安保清出 8万余治安高危人员”是一起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名限 制、侵害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事件 该事件与诸如菜刀实名制、上网实名制、避孕套实名制等等事件时有发生,表明我国宪法在内的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淡漠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八、居民身份证添加指纹信息概要:2011年3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居民身份 证法的决定根据修正案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法》 第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3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登记指纹信息新法在赋予国家占有公民隐私权力的同时, 缺乏对公民指纹隐私的安全保障, 使公民指纹隐私安全受到极大的挑战此次《居民身份证法》修改,国家警察权力进一步扩大,公民权利 进一步限缩,有违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宗旨分析《居民身份证法》赋予国 家机关收集公民指纹隐私、限制公民宪法隐私权是否符合目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 以及是 否建立了完善的公民指纹安全保障机制,来探析居民身份证中加入指纹的合宪性。
一、身份证增加指纹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宪法隐私权的限制《居民身份证法》修改,增加了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一 指纹信息,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指纹形成于胎儿阶段,一经形成,其花纹类型和细节特征的总和终生不变因此,指纹是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个人信息, 属于个人隐私所谓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私事、个人信息和个人领 域等方面其中,个人信息指一切有关个人的信息,如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家庭情况、 财产状况、生活习惯等等居民身份证上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 家庭地址等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个人信息是个人在社会生存的代码,是人际交往、社会交往的媒介,个 人为了社会生活和公共利益,必须牺牲一部分隐私,交出一部分必要的个人信息; 国家为了管理的需要,也需要占有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但这种占有必须以合法、必要为限宪法上 的公民隐私权有别于民法上的隐私权, 民法上的隐私权关注平等个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界限,是个人保持独立于其他个人的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关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界线, 是公民独处于国家的权利, 排斥国家对公民私人领域的任意介入 公民宪法隐私权在个人信息方面具体表现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限制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散播。
因此,此次《居民身份证法》 修改,要求在身份证中登记指纹, 即身份证制作机关在制作身份证时有权要求收集并保留公民的指纹信息, 是国家对公民隐私的进一步索取和占有, 使得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克减,其本质是国家对公民宪法隐私权的限制二、《居民身份证法》增加指纹限制公民隐私权不符合目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 则(一) 《居民身份证法》增加指纹限制公民隐私权不符合目的合理原则限制基本权利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 宪法在允许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如果一项基本权利的法律不符合宪法设定的目的, 则这一限制为宪法所不许,该项法律可能被宣布为违宪在既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 或一个社会的法权总量也是既定的, 国家权力的扩张膨胀必然减损和侵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反之亦然因此,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必须符合目的合理原则, 必须基于宪法规定的合理目的,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膨胀,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我国宪法第 5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即我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主要有: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隐私权属于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国家通过法律限制公民隐私权必须基于宪法规定的合理的目的,国家只能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他人自由 和权利”的合理公益目的,即只有为了保护另一种更为优越的价值, 才能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否则就可能涉嫌国家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二) 《居民身份证法》增加指纹限制公民隐私权不符合比例原则为了防止身份证被伪造不能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宪法隐私权的合理目的, 但隐藏其后的打击犯罪、便于刑事侦查可以成为限制公民宪法隐私权的合理目的, 但即便打击犯罪、 便于刑事侦查是合理的目的,并不意味着国家因此收集所有公民的指纹信息、 牺牲所有公民隐私符合宪法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除了必须符合目的合理原则外, 其限制程度和限制措施还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 (可能是立法、司法和行政)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是否恰当 ”比例原则分为三个具体原则: (一)适应性原则,即国家所采取的措施, 包括普遍措施或个案措施, 要适应于它所追求的目的, 如果法律所采 用的手段与目的不符合, 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就是违宪的; (二)必要性原则,即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 那么这种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 即存在多种达致目的的手段时, 国家须在诸手段之间做最小侵害选择; (三)比例性原则,即国家为追求一定的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手段的强度, 不得与达成目的所需的程度不成比例, 且因该限制手段所造成的侵害程度, 不得逾越其所欲追求的成果。
••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具体原则的限制 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措施或者个案措施才符合比例原则,才合法合宪国家对公民信息的收集和占有应以必要为限, 恪守尊重个人隐私的原则, 不应该肆意扩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占有国家不是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 而是通过简单地以新赋公民义务、牺牲公民权利的方式来解决国家管理问题,实属本末倒置因此, 国家为刑事侦查、打击犯罪全面收集公民指纹、 牺牲全民的隐私权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再次,比例性原则要求国家为追求一定的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手段的强度, 不得与达成目的所需的程度不成比例, 且因该限制手段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不得逾越其所欲追求的结果为了打击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 已经赋予了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