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doc
6页*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1996年7月10日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健,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重庆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7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府办发〔2008〕96号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县区设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统筹管理,其滚存结余基金按50%上解市统筹管理,其余继续留存市、县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0日 (地方法规)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 大政发〔1998〕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
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
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