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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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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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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平安生产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平安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平安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平安生产意识   播送、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平安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平安主任   平安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

      平安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平安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平安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平安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平安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平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平安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和平安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提供中文平安标签和平安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工程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平安性预评价的工程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平安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平安生产专篇,并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工程,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工程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平安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平安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平安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平安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平安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平安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平安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平安生产监察员平安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平安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平安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平安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平安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平安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平安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效劳的平安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平安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平安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平安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平安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平安主任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平安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工程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平安性预评价、平安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平安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平安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平安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平安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平安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提供中文平安标签和平安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成心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平安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平安生产中介效劳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平安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消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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