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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操作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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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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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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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债权转股权的涵义(简称“债转股”)根据2011 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的《公司债权转 股权登记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第二条的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 “本方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或者股份(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 行为一)公司制企业债转股的形式1、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只能在公司股东不能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 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简明一点的意思,就是股东将其 股权转让的收入,冲抵债务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 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 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 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 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时机,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 股权。

      《方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第2种情形,债转股属于增资,且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二)上市公司的债转股《方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根据《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方法》第三条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一)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确实认,也可以转为股权三)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方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多人之债的处理方式:“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 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也就是说,在作出债转股的决 议之前,债权人必须先把债权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方法》第五 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 依法经过批准三、债转股应履行的程序(一)债转股的评估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 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 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履行评估程序又根据《方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 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而且, 由于《方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 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二)债转股债权的验资程序 根据《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 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2) 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 估值;(3) 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4) 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三) 债转股的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及手续根据《方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1)属于本方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2)属于本方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3)属于本方 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 和解协议。

      综上所诉,企业在准备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时,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1)债转 股合同;(2)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3)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4)验资 报告;(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7)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四、债转股的涉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19 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 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 不管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表达,除另有规定(指财税[2009]59 号)外, 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又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假设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四条(二)款 3 项规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 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第六条(一)款规定:“企业发生 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 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 项保持不变会计处理,一般按照财会函[2008]60 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 题解答》(2009 年第2期,总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5号处 理。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 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标准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债转股案例进行全面的分析2009 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 万元 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 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 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 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 万元货款,能达 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 1 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的市价为8 元每股,豁免能达 公司200 万元的债务1)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 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 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 面价值为1000 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x(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 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 组损失200万元2)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 处理两种情况。

      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 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 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 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 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 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 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的规定,债 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 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 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 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200 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200 万元,同时 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 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 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税发〔2009〕88 号文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 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 59 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 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所得额 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 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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