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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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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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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国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新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如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是国内有关国际私法最重要的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0月28日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是民法的重要构成部分本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在国内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弥补了过去在辨认、反致、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等方面的立法空白本法创新性地以常常居所为重要连结点,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所作的法律合用品体规定,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新的冲突规则在内容上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历年司法考试,国际私法部分一般考察11道题,共15分其中,国际私法总论每年考察1~2道题,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合用每年考察3~5道题同步,侵权、涉外离婚、继承等的法律合用均是高频考点考察方式大都为案例分析,且一般只针对国内的国内法进行考察这些内容在具体规定上因本法的颁行而有了较大的变化,考生必须重点关注新法也是司法考试的必考对象,考生须仔细把握本法的重要条款。

      此外,应注意本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的关系,在商事领域应合用这些法律的特别规定一、有关第2条规定: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合用的法律,根据本法拟定其她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本法和其她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没有规定的,合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的合用范畴应注意:1.“其她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属于“其她法律”,在商事关系的法律合用问题上,应合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的特别规定2.本法和其她法律都没规定的,合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也是一种兜底性条款三、有关第3条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合用的法律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合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用的法律”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明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选择,就不能选择同步“明示”不等于“书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合用的法律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三、有关第4条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合用该强制性规定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国内强制性或者严禁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合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合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司考解读】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合用可见,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四、有关第6条规定: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合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行不同法律的,合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2条 依法应当合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的,根据该国法律有关调节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拟定应合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合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司考解读】本条是中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所作的初次明确规定。

      应注意,在涉外民事关系合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不同区域实行不同法律,则解决措施是:直接合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五、有关第7条规定:第七条 诉讼时效,合用有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合用的法律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5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拟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拟定。【司考解读】本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律合用,即:诉讼时效,按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合用的法律拟定该解决措施与各国趋势一致《民通意见》第195条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六、有关第8条规定: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合用法院地法律司考解读】辨认,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合用冲突规范时,根据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拟定何种冲突规范合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本条是中国有关辨认问题的初次规定——依法院地法辨认七、有关第9条规定: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合用的外国法律,不涉及该国的法律合用法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拟定应合用的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合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涉及冲突法和程序法。

      司考解读】法律合用法即冲突规范本条表白,国内通过冲突规范援引合用外国法时,只合用外国的实体法,不合用外国的冲突法,从而不也许发生反致这是在立法上对反致作的初次明确规定《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表白国内看待反致的基本态度是不接受,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八、有关第10条规定: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合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合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3条 对于应当合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国内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国内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国内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合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有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拟定合同争议应合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合适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司考解读】本条是有关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1.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2.当事人选择合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规定3.外国法不能查明或者无规定的,合用中国法本条表白,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上,国内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具体途径及无法查明的解决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也具体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及无法查明的解决措施,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九、有关第11~13条规定: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合用常常居所地法律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用常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根据常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律,但波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布失踪或者宣布死亡,合用自然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她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第179条 定居国外的国内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国内境内所为,合用国内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合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80条 外国人在国内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国内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第181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合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根据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律司考解读】本法这三条波及的是自然人的有关法律合用问题,涉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布失踪或死亡对此:1.原则:合用常常居所地法2.例外——在行为能力认定上:除波及婚姻家庭、继承的外,根据常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9~181条由于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废止《票据法》第96条与本法第12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继续有效,在波及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合用问题上,合用《票据法》第96条的规定十、有关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合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合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常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有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拟定。 外国法人在国内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国内的法律规定。 【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法律合用问题,涉及: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对此:1.原则:合用登记地法律2.例外:主营业地(即常常居所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合用主营业地法律在拟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上,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有两个连结点:法人的登记地、法人的主营业地(即法人的常常居所地)而《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后半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拟定”,意思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拟定,只有“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这一种连结点。

      这与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的后半句,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拟定”,废止 十一、有关第15~17条规定: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合用权利人常常居所地法律第十六条 代理合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合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合同选择委托代理合用的法律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合同选择信托合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司考解读】本法这三条是分别对人格权内容、代理、信托的法律合用的规定1. 人格权的内容,合用权利人常常居所地法律2.代理:(1)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合同选择法律合用2)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没有选择法律合用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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