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doc
9页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 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木条例履行职责,应 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 销有关的工作第二章撤销决定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 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曰起生效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牛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 冋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第三章撤销清算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 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成立清算组。
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口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并报告丁•作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 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 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 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 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卬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 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 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 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一) 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 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三) 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四) 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五) 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六) 清缴所欠税款;(七) 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 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九) 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 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 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 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 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中报债权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中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 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蕃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 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二) 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 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一) 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 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二)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三)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撤销决定牛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 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 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 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 确定拍卖底价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 产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 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 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第四章债务清偿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 法利息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 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 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 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 行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 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 责保管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 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 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 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 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一) 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二) 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 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 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 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 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 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第七章附则《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 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 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 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 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 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没有总部或者 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 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 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 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 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