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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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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pu****.1
  • 文档编号:414015504
  • 上传时间: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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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反倾销合同各成员合同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状况下实行,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 法或者条例采用行动而合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合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 倾销的拟定    1.本合同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 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 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觉得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 场的特定状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合适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 应通过与向一种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 行比较而拟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拟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种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 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 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 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所有成本的,则在拟定正 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觉得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一般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 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 当局应考虑所有既有的成本合适分派的证据,涉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 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派在历史上始终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合适的 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贴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 已在成本分派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助于将来或目前生产的非常常性项目成本作 出合适的调节,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状况作出合适的调节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 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本拟定期,则可根据下更基本拟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似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 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她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她合理的措施,如果拟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 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似类别产品一般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 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如下述价格为基本构成,即进口产品初次 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状况下 ,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本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一般指在出 厂价的水平上和尽量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本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状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合适的补偿,涉及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别,贸易水 平的高下,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白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她因素如果波及 本条第3款所指状况时,有关成本费用,涉及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 润,也应作出补偿。

      如果在这些状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拟定某一贸易水 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合适的补偿 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保证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如果在期货市场上发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有效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 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予以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节其出口价格, 以反映调查期间浮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一般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本上予以拟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本上予以拟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觉得什么不能合适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本上拟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 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种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一般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 价格进行比较。

      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合同所用“同类产品”(like 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 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少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 相似,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她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拟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拟定应根据的确的证据作出,并涉及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成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导致的影响; 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导致的后续影响        2.有关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与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长 ,不管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有关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 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否已存在着 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状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与否产生严重克制价格的状况 ,或者与否在很大限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

      单独一种因素或其中几种因素都不能 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引作用        3.对从一种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步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 品的影响,只要她们确认:    (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拟定的倾销幅度是不小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期,以及从每一国的 进口量不能忽视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 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限度,应涉及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涉及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 收益、生产设备的运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钞票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的列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也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5.必须表白,因倾销的成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导致本 合同所指的损害表白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 其所拥有的所有有关证据的审查为基本。

      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她已知的 因素,这些因素同步正在导致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了因素导致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也许涉及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发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 ,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 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        6.在既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销售和利润原则的基本上,对该生产作出单独鉴别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来估计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 不也许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 产品的生产,涉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来估计        7.重大损害威胁的拟定应根据事实,而不是仅仅根据宣称、猜想或者遥远的也许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浮现损害状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逼近的在作出有关重 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期,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白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长的可 能性;    (b)出口商能充足自由处置逼近的大量增长的状况,表白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 口大量增长的也许性,考虑其她出口市场存在吸取此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与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或克制性影响,以及也许会增长进一步进口 的需求,以及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状况。

          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种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引作用,但是,所有被考虑的因素必 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状况迫在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 采用保护性措施        8.在波及倾销的进口产品导致损害威胁时,合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合同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她们之中 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所有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她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 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她的生产商    (b)在例外状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区范畴就生产而言,可以提成两个或多种竞争市场,每一 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发售她们生产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限度上不是由位于其她地区范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 或几乎所有产品的生产者导致损害,则可拟定损害是存在的,虽然全国内产业的重要部分没 有受到损害。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种市场,反倾销 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后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容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状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a)已予以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的规 定予以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及:(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收该税        3.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 种一体化限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 合第1款的所述的国内产业        4.本合同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合用于本条        第五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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