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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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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法律史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官断案的主要证据是通过合法与非法的刑讯逼供 而取得的口供,口供是主要且唯一的定案证据,遵循“无供不定案”规则事实是否如 此呢?中国古代的法官在断案时是否遵循唯一的证据规则?是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律实行口 供至上主义?笔者曾撰文指出,“据供辞定罪”是中国古代刑事证据的首要规则,但并非 是唯一规则某些刑事性质的案件,如果所获得的“赃”、“状”等物证确凿,足以证 明犯罪事实成立,案情清楚无误,司法官吏认为“理不可疑”,即使被告人不承认,亦 即在没有犯罪者口供的前提下,也可以据“状”结案律典以及保存下来的大量判例、 案例,为我们提炼“据状断之”证据规则提供了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可能我们发现, 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很少采用拷掠取得供辞,更鲜把“供辞定罪”作为唯一 规则,而是“据状断之”,以“伏罪”结案一、“据状断之”的前提:赃状露验从律典层面看,自唐代始确立了“据状断之”的刑事证据规则唐律规定:“若赃 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 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

      宋代沿袭, 规定:“犯罪事发,有赃状露验者,虽徒伴未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 (《宋刑统·断罪引律令格式》)以“若……虽……”、“有……虽……”为前提,表明 在特定情形下,才可适用“据状断之”,否则,一般适用“据供辞定罪”规则据状 断之”刑事证据规则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历史过程,经由对赃证、状证的认定、赃证、 状证较供辞证据效力的判断,最终形成在保证“伏罪”框架下的分野适用规则2(一)特定前提之一:真赃、实状赃、状作为审判证据,属于物的证据,在一定情形下是直接证据,类似今天的物证赃、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官的判断,才能成为审判中的赃证、 状证赃证是可以用来证明贪污、受贿或盗窃事实的证据,所谓“人赃俱获”、“捉贼见 赃”、“拿贼拿赃,,、“盗凭赃坐”等以秦汉律为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将盗罪列为重罪之首,首先对各种 情形的盗罪予以解释,以“赃”认定盗罪的成立,以“赃”数的多寡,犯罪者的主观故 意“知”与“不知”来定罪量刑赃”作为认定盗罪、赃罪等罪的证据,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作为货币的“钱” ,还包括各种“物”,甚至包括没有人格权的“奴婢”依据盗罪的类型,《法律答问》直接使用作为认定盗罪的“赃”证有十三次之多, 此处的“赃”是折算成“钱”的价值来认定的。

      如:“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 黥以为城旦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甲盗,赃值千钱, 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才到,乙 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赃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赃以论;不谋, 各坐赃3《法律答问》中也有不直接以“赃”出现,而是以赃物如钱、牛、羊、具(供物)等 认定盗罪成立的如:“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 百论为盗;不知,为收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卖,把钱偕邦亡,出儌,得,论 各何也?当城旦黥之,各界主士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值一钱,何论?甲意所 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公祠未阕,盗其具(祭祀用的供物), 当赀以下耐为隶臣在秦代,侵犯人身盗取人身体的某个器官,也属于“赃”如“今或盗,盗一肾, 肾赃不盈一钱,何论?祠固用心肾及它肢物,皆各为一具,一具之赃不盈一钱,盗之当耐 或值廿钱,而被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者,以律论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盗律》共26枚竹简18条律条,将盗罪 分成“盗”、“谋遣人盗”、“谋偕盗”、“盗盗人”、“受赇以枉法及行赇”、“儌 外人来入为盗”、“群盗”、“劫人、谋劫人求钱财”等各种盗窃情形,都以“赃”证 来定罪。

      如对于一般的盗窃,规定“盗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春对于 “谋遣人盗”即精密筹划派人盗窃,则“及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此处的“分” 指分赃对于“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赃以论之对于“盗盗人”不论罪, 但对“赃”的处理采取“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对于“受赇以枉法及行赇”也属于盗罪, 以受赇和行赇的“赃”物来论罪“皆坐其赃为盗”以上诸种盗罪都是以“赃”作为证 据来定罪量刑的,《二年律令·盗律》最后一枚竹简总结道,“诸盗□,皆以罪(?)所平 贾(值)直(值)论之上述成为“赃证”的钱、牛、羊、具、肾等皆为确实可见的真赃4状,最基本的含义是样子、情形用于刑事审判中的状证,指加害人所使用的作案 工具、被害人伤或死的形状,一般以由专门的死伤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呈现, 所谓的“杀人见伤”等状的形成一般是外力使然,当然“自缢”呈现出的“缢死状”及其缢死的工具也可 以成为排除他杀的证据对于贼杀、贼伤类的案件,状证具体表现为尸状、伤状、物状 等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机关专门人员的确认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杀人偿命”,不仅历代律典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已内化为百姓的一般常识, 但判定贼杀人之人“偿命”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否则造成冤案,这不仅关乎人的生 命,更关乎国家秩序的稳定,惩办真凶是司法官吏的职责。

      被害之人的死状与凶器是鉴定贼杀人的有力证据,经由被害之人的死状可以鉴别是 他杀还是自杀,可以判断所使用的凶器及其惨烈程度,由此决定对罪犯处以何种刑罚 当然最终的定罪量刑还要考虑死因、情节等事实证据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从法医学 角度、检验尸伤的司法技术层面详细剖析了被打死、他物或手足殴伤致死的痕损之状, 根据死者的死状来辨别所使用的凶器,并对难辨真假的伤、病、毒死等案件列具了各种 详细的分辨办法全书列举了二十九种致死情形的辨别,如辨认刃痕的生前、死后伤时 说:“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 稠黏,受刃处皮肉暴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 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自缢而死的征象是 “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5 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二十九种死的征象各有不同,不能一一列举,但这些征 象确是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掌握并采用的状证可以根据死者身体上呈现出的 “状证”来断决罪行与刑罚的轻重如“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 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

      须是两 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此处的“致命痕”就是确定偿命之人的状证,致命痕之 状证与犯罪者的性命攸关,因而,宋慈总结出:“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 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 分毫增减,恐他日索到异同并告诫司法官吏慎之又慎,“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 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人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法中所 以通差令、佐、理、椽者,谨之至也就是说,审理刑事案件没有比审理死刑案件更 重要的了,审理死刑案件没有比查清初始案情更重要的了,查清初始案情又没有比检验 更要紧的因为检验鉴定是能否判处死刑的原始依据,决定有无冤屈的关键法律为什 么规定州县掌管刑事的所有主辅官员躬亲处理检验之事,是要求慎之又慎可见,司法 官吏要做到量刑准确,不错杀人,不制造冤狱,最关键的是掌握检验常识与技术,最终 获得可靠的证据清末人魏息园在《不用刑审判书》里,记载这样一个案件,很能说明检验致命伤痕 对判断真凶的重要性:天门胡公,任直隶某县有瞽者投案,自诉击死其父,求照律办罪胡公往勘,见 脑后砖击伤三,其伤痕参差相属,豪不错乱,不类瞽者所击及研讯,瞽者坚承系其击 死。

      胡公遂伪为起解赴省状谕瞽者曰:“汝此去,再无生理,可招其子来,一为面决 ”其子至,对其父惶恐异状公又谕曰:“有话早说,以后即不得见面矣瞽者垂涕,6 久之,戒其子曰:“以后为好人,勿念汝父,汝父已瞽,不足念也子无以对,而颜 色愈惊惶公饬其子暂退少焉,即呼至,变色曰:“汝击杀汝祖父,又以汝父抵死, 是逆伦之中又逆伦矣汝父已供出,汝若不实供,将处汝极刑瞽子惶然曰:“吾父 自愿承认,非我意也击杀祖父,诚我所为盖其子愤其祖不爱其父而爱其 叔,故击毙之客问何以知之?胡公曰:“瞽者乘怒击人,持砖乱下焉,能三瓦并列,参 差相属,而不错乱者乎?勘验时心已疑之,故招其家属与决,冀得其情其子果颜色大异, 故因其惶恐而诘,得之耳被人殴伤或殴伤他人而成伤状,《唐律疏议》及《宋刑统》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斗讼》有“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斗殴折齿毁耳鼻”、 “兵刃斫射人”、“殴人着跌肢体瞎目”等条;《宋刑统·斗讼律》有“斗殴故殴故杀” 条,将斗殴伤他人分为“以手足击人”和“以他物殴人”以手足击人”所造成的他 人伤害可成为拳脚伤,“以他物殴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可称为器伤,这与现代法医学 将有外力造成他人伤害分为机械性的损伤、自然的损伤、化学上的损伤相比,相对比较 简单;但对于机械性的损伤,唐宋律典按致伤工具的性状和作用划分的较为详细,如手足 伤、咬伤、坠落伤、火伤等。

      唐宋律典对伤的解释是“见血为伤”,无论是“以手足击 人”还是“以他物殴人”都可能造成他人的“伤状”,只要见血,伤证无疑但以手足 击人,未见血状,却出现“撮挽发髻、或擒其衣领”情形,疏议认为“挽髻撮发、擒领 扼喉”,就是“伤杀于人”,这是以“状”来判定是斗还是殴,若“状不轻于殴”,则 “例同殴法,理用无惑”除了手足是产生伤状的外力外,以他物殴伤人,依据伤的程度,量刑有异他物” 的范围较广,律典并未一一列举,是通过伤的类型做了概括式的举例,如烫火伤(以铜铁7 汁伤人,比烫火伤)、以蛇蜂蝎螫人伤、刃伤、堕人胎、啮人等伤状分为齿折(折一齿、 折二齿)、耳鼻毁缺、目眇(眇一目、眇二目)、手足指折(折一指、折二指以上)、肋折、 肢体折、一目瞎、一目瞎及一肢折、舌断、阴阳毁败等,依其伤及的程度分别处以徒一 年至流三千里不等这些伤状实际上是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时的证据,亦即伤证《大明律》在刑律中列了斗殴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伤状包括剜人眼睛、折跌人肢 体、全抉人耳鼻口舌、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这类伤人犯罪分为故意伤和误伤无论是聚 众执持凶器伤人,还是因抢夺家财造成人身伤害,处刑较重,充军或死刑行凶之器也应属于状证。

      宋慈认为,司法官吏办案过程中,确切的说在司法检验时, 对“行凶器杖”必须“急急收索”,否则会被奸囚藏匿转移,造成疑狱,使得杀人者不 能偿命,被害者得不到救济,“干系甚重”,“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 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 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验无差《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等律典, 对主要的可能成为行凶之器的物件做了列举如《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凶徒 因事忿争,执持枪、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 锤凶器”,导致伤人及误伤人的,要发边卫充军状”通过死伤检验报告反映出来, 成为司法官吏定罪量刑的状证之一死伤检验报告由专门人员制作,其所反映的被害人 的死状、伤状,以及加害人留下的行凶器物、踪迹,只有被司法官吏认定才可成为证据 中国最早的司法检验制度可以追溯到秦代,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治狱程式》可推知, 战国时已经明确规定,一切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或者是发生纠纷而造成人身危害后 果的,都要进行官方的检验报案和检验要做成“爰书”,记录存档,作为定罪量刑依 据,为汉及其后世沿用《治狱程式》中记载了几起典型案例的“封”即查封、“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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