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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死刑案件的再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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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死刑案件的再审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并 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被规定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发挥着人权保障的 特有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还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我国已经签署了上述国际人 权公约,这就意味着我国将要承担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I天I此,有必要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视野 下来思考我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其中,与刑事再审制度相关的死刑案件再审便是需要研究 的问题之一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与发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学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所谓一事不 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 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该说以法院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为一事 不再理的界限广义说认为,初始意义上的或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 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 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区别在于,广义说不但 认为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认为诉讼一 经提起,原告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次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

      也就是 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包括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面这里的“诉讼系属”是指 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 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也许广义说更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意义,但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步 演变到现代,其内涵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却已被普遍认同为一种狭义的意义例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 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该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属狭义 基于此,本文采用狭义说追根溯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 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 序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经过“证诉”, 案件发生“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证诉”虽然 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 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

      这同样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 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乂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 再理”原则该原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 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 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即 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 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到了近现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 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 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 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 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 行了系统的解释随着国内法规定的普遍化,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向国际法规范发展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首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该原则随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 规约》第20条乂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 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 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 受本法院审判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然而,在这些国家或国际规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化并不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 化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在完成终局性功能的同时也实现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且树立了法律 的尊严但是,人的裁判并非是绝无错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赋予裁判的权威性只是形式上的权威, 如果对可能的司法错误不加以纠正,只能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实质性。

      同时,法律上真实的拟制毕竟 也无法与事实上真实相抗衡” o因此,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无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国内规定,还是国际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为了协调既判力与案件实体真 实之间的冲突,为了更切实地保障人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规定了较完备的再审制度,以作 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法国虽然重视判决的既判力,但允许提起 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德国的再审比法国较为宽松,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 审均可在一定的条件下提起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虽然在“禁止双重危 险”原则的指导下,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判决,就不能重新受到审判,但是,如果出于正义的需要,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对被告人重新审判例如,美国的被告人在州法院判决有罪以后,可以向联邦法 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中清“调卷令”,从而引发再审程序上述诸国 存在的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价值取向的演进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在现代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确 立,乃至于规定到国际文件之中,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能随着时代的进步,刑 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及其价值取向的变化而不断彰显新的价值。

      回溯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国家对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法官对案件做出裁判即产生既判力, 不能再次诉讼对于这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化,有的学者从神明裁判制度中寻找其根据,认为 在神示证据的神明裁判制度下,法官所作的裁判被披上一层神秘的外衣,谁也不会怀疑其真实性 既然刑事裁判是真实的、正确的,当然不能对已裁判的案件重新审理,更不能更改刑事裁判若就 统治者为维护裁判的权威而言,这种看法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诉讼 中产生出来,可能并非是因为当时人们对裁判的确信无疑,而是在于国家对诉讼经济的追求在当 时的生产力水平下,社会经济条件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极为有限,国家为追究犯罪而进行刑事诉讼不 得不首先考虑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如果案件裁决后重新审理和判决,必然付出过多的司法资源; 而一审终审制的推行,因程序节俭而带来的诉讼经济,恰恰可为国家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 诉讼经济就成为当时一事不再理原则基本的价值取向然而,到了近现代,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普遍确立,并走进国际人权公约,主 要不是因为它的诉讼经济价值,而是因为它的人权保障价值人权是指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所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广泛,既包括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包 括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里的人权保障侧重于指前者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 人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直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追究错误,误将无罪作有罪追究, 或将轻罪作重罪追究,或者是对被告人重复追究,都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侵犯而这种对人权的侵 犯实际上有损司法的正义性因此,法治国家都注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来防止司法权滥用, 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个追诉权有限行使原则,恰恰有利于抑制追诉权, 防止司法权滥用,所以彰显人权保障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发 现: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近现代国家中普遍确立是以人权理念为背景的在十七、十八世纪资 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特权的斗争中,产生了现代意义的人权理念,并获得了迅速发展当时许多 著名的思想家,如洛克、卢梭等人的思想对人权理论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权理念的影响 渗透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和新的诉讼原则的形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和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由于一事不再 理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等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有利于贯彻人权保障精神,因而 受到人们的关注,并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新内容。

      也由于刑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方式的特殊性和刑 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人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为人权 思潮所推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原则得以走进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普遍立法化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体现对人权的关怀和保障在刑 事诉讼中,法治国家基本上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来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方面是通 过有限制的刑事审判程序来节制司法权力对被告人的反复追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司法 机关的诉讼地位处于极不平衡的状态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使他的权利容易遭受侵犯如果刑事诉 讼程序反复启动,进行无限制的追诉,被告人不但前途未卜,始终处于受审判的阴影之中,而且增 加了其权利受侵犯的机会因此,法治国家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审判程序的限制,如实行 三审终审制,来抑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乂通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制度来进 一步救济被告人的权利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只有在为了被告人的利 益时,才允许提出再审例如,在法国,再审只能是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司法部长、被判 刑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亡后代表其利益的人,如果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有法定的错误和不当之处, 可以向“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

      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可以将申请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从而开启刑事再审程序被允许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 只能是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这种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中请,在提起方面不 受任何时间的限制在德国,刑事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不 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犯罪时效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无论是 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只要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再审的申请,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即使仍然维持 其有罪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这就是德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日本, 再审和非常上告合在一起作为非常救济程序非常上告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法由最 高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请求对此情形予以纠正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统一解释法令, 纠正原判决中对抽象法规的适用错误当法律解释不利于被告人时,可以撤销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判 决,若将出现变更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时,以撤销原判决的违法部分为限为了受宣告有罪人的利 益,检察官、受有罪宣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住人,受有罪宣判人死亡或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其 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可以提出再审中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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