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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地方立法资源评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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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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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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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   「容摘要」许多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在适用围、先合同义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合同形式、合同无效、主体变动及其后果、合同解除、连带责任等问题上,弥补了《劳动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当吸收借鉴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合理之处,并对这些问题作完整的制度设计  「关 键 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地方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容改革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决定了诞生于改革进程中的《劳动法》(1994年)对劳动合同制度不可能作详尽的规定,只得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于是,许多省、市相继出台了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办法,使《劳动法》的规定得以细化和补充,有的还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这是体制转型时期地方制度竞争和创新的重要体现,应当成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立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和评述已有的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就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法》不足,但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围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于劳动合同制度覆盖面的扩大和用人主体类型的增多,这条规定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许多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围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主要有:(1)用人主体围的扩展市、省、省、省等地方的立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用人主体围2)适用标志的统一《劳动法》第2条第1款以"建立劳动关系”,第2款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适用本法的劳动者围的标志而在市、省的立法中,这种标志被统一规定为"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3)适用程度的一致《劳动法》第2条第1款中的"适用本法”和第2款中的"依照本法执行”,表明第1款规定的劳动关系与第2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在适用《劳动法》的程度上存在差别而在市、省、省等地方的立法中则对各种劳动合同关系统一规定为"适用本条例(规定、办法)”,从而取消了不同劳动关系在劳动法适用上的程度差别《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3条将"员工”界定为除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被特区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将"用人单位”界定为特区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这也表明各种劳动合同关系在适用该条例时没有程度差别。

      4)劳动合同类型的增加《市劳动合同条例》设专章(第五章)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作特别规定,首次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围上述突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适用围的界定也存在下列不足:(1)用人主体围的界定缺乏灵活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市场主体类型纷纷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功能,应当相应扩展用人主体围然而,现行地方立法同《劳动法》一样对用人主体类型只作封闭式列举规定,有的地方立法虽然增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仍未能将新出现的各种用人主体类型都纳入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围2)适用标志的选择缺乏完整性依《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关系即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有地方立法都以"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围的标志,这就将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围之外,而这同《劳动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1]和《劳动法》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是不吻合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围的界定应考虑以下问题:(1)为了确保《劳动合同法》适用围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应当对用人主体类型作开放式列举,即除了列举《劳动法》及现有地方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外,还增加规定"法律法规确认的其它用人主体”,这样便于将自然人用人主体、农场主等新出现的用人主体纳入其中。

      顺带说明的是,将"用人单位”改为"用人主体”似乎更为科学2)在劳动者围上,规定"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3)在适用程度上,对所有用人主体与其劳动者都规定"适用本法”,而不再作"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  二、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民事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从而通过法律形式将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围由原来的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扩展到合同的订立过程,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最大化体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人身性和从属性,更应当强调双方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而更有必要在立法中强调劳动合同订立阶段的诚信原则,规定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而《劳动法》虽然规定了用人主体应当对由于其过错所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只是涉及用人主体订立合同前的部分注意义务,而不能涵盖诚信原则所涉及的先合同义务的全部;并且,由于对劳动者的先合同义务未作类似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使用人主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实践中屡见不鲜  对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许多地方立法已有关注市、市、省、省、省等地方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1)用人单位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规章制度等情况。

      省及市的立法还要求这种说明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写明2)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等证件3)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健康状况等证明  现行地方立法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1)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容不完整,大多只限于双方的告知义务2)未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无法保障先合同义务的履行,使得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3)未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适用诚信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4)未就劳动合同可否适用保证制度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有的用人主体要求他人作为劳动者的保证人5)未规定双方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如高校毕业生求职过程中与用人主体签订的就业协议)的约束力  结合已有的地方立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要求,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当考虑以下问题:(1)明确规定以诚信原则作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衡量标准2)完整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容至少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劳动者不得向他方泄漏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用人主体商业秘密的义务;用人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等证件的义务,以及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等权益给予特别注意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往往比较被动,必须按用人主体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其安全、健康、财产等权益不可避免地要受一定影响规定用人主体特别注意义务,有利于求职者求职过程中权益的保护如求职者在面试中受到伤害,如果是用人主体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所致,用人主体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3)劳动合同的人身关系容,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4)劳动合同订立前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用人主体违反该协议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该协议则应当赔偿用人主体在招录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5)设计相应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关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设计不能完全照搬《合同法》的规定,即除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特点设计其他责任类型,如对用人主体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等  三、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  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难以预计、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实行法定赔偿标准、赔偿金支付受工资支付规则限制等原因,有些国家在立法中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2]我国《劳动法》第19条将违约责任列为必备条款,但对如何约定违约责任,包括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则无明确规定。

        地方立法对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已作限制性规定主要有:(1)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进行限制如《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形在《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6条中还增加了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2)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如《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3)规定赔偿金的标准如《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现行地方立法的不足主要在于:(1)未明确规定赔偿金和违约金的关系即违约金和赔偿金可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不明确2)未确定赔偿责任因劳动合同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对劳动者应当适用合理赔偿的原则,立法对赔偿金数额的限制应当针对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应当适用全额赔偿原则。

      3)未规定违约金与经济补偿的关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赔偿可以并存而经济补偿和违约金可否并存则不明确4)未对约定的服务期的条件和期限作出规定5)允许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完整  笔者认为,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当考虑:(1)对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限制主要有:①劳动合同只可就没有法定赔偿标准而损失额可以预计的赔偿金,约定其数额;对已有法定标准的,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不得高于此标准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赔偿金数额,应当符合合理赔偿原则,不能超过劳动者的一般承受能力③由于违约金在违反劳动合同但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具有惩罚性,因而对劳动者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实行法定标准2)对允许约定劳动者违约金的情形作明确限定应只限于以下情形:①违反服务期的约定;②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3)关于劳动者服务期的约定应予以限制因为服务期的约定是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即使依法定程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免责所以,立法对服务期的约定应加以限制主要有:①约定情形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可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不得特别约定服务期,除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享受特殊待遇,如用人单位出资培训、额外给付安家费、赠送住房等。

      ②服务期限的限制应当对服务期限设计一个法定最高标准,即不能超过5年因为服务期过长,既不利于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又对劳动者不公平尽管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也为学习付出了时间、精力等代价,对于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也有支配权,用人单位无权以过长的服务期来限制其权利行使4)规定赔偿金、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的关系经济补偿不属于违约责任,因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金并用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关系,宜参照《合同法》作出规定  四、劳动合同的形式  各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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