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docx
7页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和促进第三章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四章蒙药中药与制剂第五章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 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 中医药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 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五条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 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 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 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 医药宣传活动第二章保障和促进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 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 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 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 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 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 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 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 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 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 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 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 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 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 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 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 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 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 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 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 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二)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 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三)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 药服务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 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 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 主体。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 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 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一) 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二)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三) 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四) 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五) 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 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第二十六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 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 本技能第二十七条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 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 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 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第四章蒙药中药与制剂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 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 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 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 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第三十二条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 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 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 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第三十四条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 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 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 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 预防性用药第三十六条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 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 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 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 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 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 设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第四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 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 资格取得年限限制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学习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 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 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 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 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咼科技产业 的发展第四十五条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 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保护办法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 合作开发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 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 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 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 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 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 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 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 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 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 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 职从事诊疗活动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 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 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