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0章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二.doc
8页第230章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批予专营权以在指明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就该等服务的经营及维持的规管,以及就其附带和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230章 第5条专营权的批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批予权利,以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指明的路经营公共巴士服务 (2)专营权可授予专营公司独有权利,在任何指明路经营服务 (3)专营权─ (a)可在公开投标后批予,或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批予; (b)须受利润管制计划规限,但如该计划的所有或任何条文的适用范围被立法会藉决议排除,则属例外; (c)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d)须订明该专营权可否根据第6(2)或(3)条予以延展4)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专营权可在专营公司的同意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予以修订 (5)专营权可在专营公司的同意下或可无须专营公司的同意,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的命令予以修订,以限制或禁止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接载或放下乘客,或如该范围的分界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3)条被更改,则为因应该项更改而改变该项限制或禁止。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6)凡根据第(5)款对专营权作出的修订未得专营公司的同意,专营公司有权获得补偿,以填补在专营权若没有被如此修订,专营公司本可从合理预期作出的任何投资中得到的准许收益(一如第V部所界定者)的损失,而根据第28及29条规定须予扣除的任何款项均须自该准许收益中扣除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7)在厘定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补偿时,须考虑专营公司所会有的任何减少其损失的机会,并须考虑专营公司的专营权若没有被修订,则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作出的西北铁路建造和营运本会对专营公司的经营所造成的影响(该影响为无须予补偿的影响)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8)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补偿,其款额由署长与专营公司议定,或如并无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而厘定;为施行该条例,本款的仲裁提交,须当作藉为施行该条例而界定的仲裁协议向2名仲裁员(由专营公司及署长各委任一名)作出的提交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9)根据第(5)款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须在《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86年第56号)的生效日期*起计的20年后停止行使,或在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一段或多段后续期间后停止行使。
(由1986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根据本条例第5(1)条作出就中华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巴士(1933)有限公司、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城巴有限公司、龙运巴士有限公司及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而指明路表的命令并未包括在此版本该等命令的细节请参阅在宪报刊登的1991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3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4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7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1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4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65号法律公告 2.立法局根据本条例第5(3)(b)条作出的决议并未包括在此版本决议的详情请参阅1991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5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4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4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84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1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22号法律公告。
@此等决议经由《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5号)条例》(1999年第62号)附表3第21至24项修订《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乃“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 *于1986年11月1日实施 第230章 第6条专营权的各段期间和该等期间的延展 (1)专营权可获批予不超逾10年的期间,在计算专营期时,无须考虑对指明路不时作出的改变 (2)如专营公司于根据第(1)款批予的专营权期间届满前不少于15个月,已藉书面通知向政务司司长要求延展该期间,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专营公司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可将专营权延展一段不超逾5年的后续期间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 凡专营公司已根据第(2)款给予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于根据第(1)款批予的该专营权期间届满前不少于9个月,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建议应否根据本条将该专营权延展一段后续期间 (由1995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专营期内的任何时间─ (a)于顾及影响专营权的情况后如认为适当;及 (b)如信纳专营公司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代替)可不时将专营权延展一段不超逾2年的后续期间 (由198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的适用范围受《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1995年第82号)第7条影响,该条内容转录如下─ “7.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批予的专营权,犹如它适用于该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专营权 2.1995年第82号于1995年8月4日实施 #“《1995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乃“Public Bus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230章 第7条专营权转让或其他处置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未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专营公司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专营权。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30章 第8条专营公司公司的董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1)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批予专营权时另予准许,否则专营公司的过半数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规定的过半数董事,须积极参与专营公司的督导 第230章 第9条行政长官可委任额外董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规定,行政长官仍可委任不多于2人为专营公司的额外董事;此外,尽管有任何如前述的规定,获如此委任的人,不可被免任专营公司董事的职位,但由行政长官免任则属例外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获如此委任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须代表政府,而为此目的,他有权参与专营公司及专营公司董事局的会议,以及有权取览其他董事可得到的有关该专营公司事务的一切材料,和有权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有关该专营公司事务的资料;并且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原则下和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为所有目的,该人须被视为犹如是在该专营公司会员大会上被委任的专营公司董事一样。
(3)对于根据本条获委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专营公司不得就该人执行额外董事职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费用、经济酬赏或其他酬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