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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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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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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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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为农村、镇(乡)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活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村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保障村镇供水用水安全第四条 村镇供水属于公益性事业,地方人民政府为村镇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工作经费,推动村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村镇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教育、工商、物价、税务、审计、质检、农业、林业、畜牧、公安、宣传、交通、电力、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村镇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等危害村镇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对村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结合村镇发展和水资源状况,大力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住房建设、国土等部门负责村镇供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辖区内所有村镇供水项目均应纳入村镇供水总体规划村镇供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总体规划,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复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相关部门要制定支持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的用地政策,确保土地供应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为主、群众投劳筹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村镇供水工程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严禁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村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第十六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验收时,应当有用水户(或协会)的代表参加工程资料移交供水管理单位归档保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水源及水质第十八条 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优质水源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供水资源。

      第十九条 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建设适度规模的应急备用水源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饮用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饮用水源工程确需使用或者建设自备饮用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执行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应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布监督报警和水源保护责任人一)以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捕捞、停船、游泳、采砂和从事可能污染、影响水源的任何活动;沿岸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污染源;(二)以地下作为饮用水源的,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四)以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集蓄雨水作为饮用水源的,距水源点5米内不准挖坑、取土、建房;集雨面积内严禁放牧、养殖、堆放垃圾,严禁建厕所、污水池等污染源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设计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置水质监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日常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按要求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使用和管理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和安全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检测中心,完善村镇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和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村镇供水水质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定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二十六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参照市场机制运作、保障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国家所有的供水工程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负责管理,供水单位变更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相关部门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村镇供水工程提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或农排电价政策依法减免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中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村镇集中供水单位采取资质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供水人口在200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获得供水资质,否则不得从事村镇供水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供水资质认证和年审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村镇供水单位的净水、提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经健康体检、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获得资质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参照执行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确需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村镇供水应急机构,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出现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供水应急机构和当地政府报告,并先期进行处理;供水安全应急机构在获取信息后,应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供水应急机构和当地政府报告,并根据响应级别适时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第五章 用水管理第三十六条 村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对新增用水户可收取供水管道入网建设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 (五)暂停、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核定供水管道入网建设费、基本水费和供水水价供水管道入网建设费、基本水费和供水水价的确定、调整,应当征求用水户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村镇集中供水实行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供水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和联户供水工程,水价可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议定第三十九条 村镇供水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建立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用于工程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按表计量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致使不能正常读数的,按前三月的平均用水量予以结算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如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送达催款通知,并依法收取一定的滞纳金。

      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第六章 工程管理第四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入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入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四)国家补助兴建的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自有、自管、自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原则上不得转移产权,确需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转移的,必须经80%以上用水户同意,并经上级水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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