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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教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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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办教师发生意外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一、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依据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二、公办教师2011年1月1日前因公受伤应依据什么法律或政策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四个部门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在该通知中明确:“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对于36号文第四条的授权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在《河南省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经常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依此,在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即2011年1月1日前河南的公办教师因公受伤应该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2011年1月1日之后应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三、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按照前述第二条的层层追问,问题应该是迎刃而解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缜密,在实践中依旧困难重重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其现行依据是《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废止了《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并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等级的认定程序然则,结合36号文第一条“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至少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方面,二者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依据36号文,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按照民政部334号文,应该是在人事部门完成这些程序的,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比如黑龙江省在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省直机关报省人事厅审批;市、行署机关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乡机关报县人事局审批这就会给受伤的人员带来维权的困难,笔者所咨询的这个当事人就是经过了教育局、人事局等“层层关卡”,最后从人事局处拿到了伤残鉴定;但在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可以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至于最重要的问题,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的职工在维权程序上应该走劳动争议的仲裁抑或是人事仲裁,就更复杂了。

      当然,作为律师,从法律实践和维护弱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公办教师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受伤后甚至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按照36号文的规定,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的规定,可以享有抚恤金这二者的性质是不冲突的 结语:中国的用工制度半个多世纪来一直是有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二元结构的,这种二元结构带来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开始愈加凸显教师享受工伤待遇法律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教师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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