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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业区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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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s****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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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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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法规名称】 特殊性工业区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9-1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特殊性工业区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之特殊性工业区,系指工业区内,容纳左列类别之特殊性工业,且其合计基地面积超过总基地面积四分之一者:    一金属冶炼业    二炼油工业    三石油化学基本原料工业    四纸浆工业    五水泥制造工业    六农药原体制造工业    七炼焦工业    八以煤或油为燃料之电力业    九树脂、塑胶、橡胶制造工业:经由聚合反应制造树脂、塑胶、橡胶、橡胶产品之工业其无聚合反应仅调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一○石油化学中间原料业:以石化基本原料,产制中间原料或产品之工业    一一酸碱工业:各种无机酸 (如硫酸、盐酸、硝酸、氢氟酸) 、碱 (如烧碱、纯碱) 之制造工业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指定之工业。

          前项特殊工业,应集中坐落于不直接与区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区相邻之区位    第 3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之缓冲地带,系指设置于特殊性工业区区界内四周之绿带、隔离水道、行政管理设施或其他非属生产制程之设施    特殊性工业区毗邻海域或宽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河川或坡度陡峭不适开发利用之山坡地者,其邻接面不须设置缓冲地带    第 4 条     特殊性工业区缓冲地带之设置,应符合左列之一:    一缓冲地带之面积不得少于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二    二缓冲地带之最小宽度应依下式规定:W= 3×√A (A为工业区总面积、单伅为公顷;W为缓冲地带最小宽度、单位为公尺) ,且不得小    于六十公尺    特殊性工业区有左列情形之一,且与工业区外之住宅区、学校、医院或生态保护区毗邻者,其缓冲地带之宽度,不得小于六十公尺    一新设、扩大或变更之特殊性工业区    二一般性工业区经扩大或变更而成为特殊性工业区    第 5 条     新设、扩大或变更之特殊性工业区,其绿带及隔离水道之面积,不得少于缓冲地带面积百分之七十    一般性工业区经扩大或变更而成为特殊性工业区者,其绿带及隔离水道之面积,不得少于缓冲地带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 6 条     第三条 第一项之绿带,系指短草或地被植物所覆盖,且面积超过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树木栽种密度,应第合左列之一:    一每十平方公尺应有一株以上之高树 (成木树高在四公尺以上者)     二每二十平方公尺有一株以上之高树,二十株以上之矮树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开发特殊性工业区者,应于所提之环境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特殊性工业区之开发单位、用地面积及建地面积    二特殊性工业区区界外五公里范围内土地利用配置图说    三特殊性工业区 (含区界外五公里范围内) 开发前一年之气象资料分析    四特殊性工业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及排放高度之估算说明    五特殊性工业区之缓冲地带面积、绿带面积、隔离水道面积及其配置说明    六绿带内树木种类、树木株数等之绿化计划    七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计划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环境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开发    第 8 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适当地区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其测定项目如左:    一风向、风速。

          二二氧化硫    三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四悬浮微粒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测定项目    第 9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认可检验方法之规定    第 10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采样管不得使用易与空气污染物反应之材质    空气污染物由监测设施之采样口进入管线到达分析仪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秒    第 11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之设置原则如左:    一应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气象资料及适当之空气品质扩散模拟,选择监测设施之位置及站数    二设置于工业区之盛行风下风处    三设置于敏感受体聚集处    四考虑污染源之分布,设置于最易发生空气污染物最大浓度值 (长期及短期) 之区域    五特殊性工业区应设置空气品质监测中心及至少四个监测站    第 12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采样口之设置原则如左:    一气状污染物之设置原则如附录一、 (一)     二粒状污染物之设置原则如附录一、 (二)     经主管机关指定测定项目之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其采样口无法适用前项之设置原则者,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第七条 第一项第七款所定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监测项目及设施规格    二监测设施之配置图及其说明    三应用之气象资料、空气品质扩散模拟及空气品质现况之说明    四监测设施操作及维护之说明    五监测数据之搜集处理及记录方式    六品质保证及品质管制执行方法说明    七设置工程进度及经费估算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4 条     气状污染物空气品质自动监测设施,每日应至少进行一次零点及全幅偏移检查,并记录之    第 15 条     气状污染物空气品质自动监测设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三至五种不同浓度之标准品校正:    一每季之定期校正    二新设置    三移动化置    四故障维修后    五停机连续三日以上    六零点及全幅偏移大于标准方法之规定    第 16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精密度测试之规定如左:    一自动监测设施    (一) 每二周定期测试一次以上    (二) 应以自动监测设施满刻度约百分之二十之标准品,进行精密度测试    (三) 记录标准品之浓度及监测设施量测值。

          (四) 每季之精密度误差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二人工操作监测设施    (一) 应具备二个并行之采样器,其距离应在二至四公尺间    (二) 二个并行采样器每七天定期测试一次以上    (三) 记录二个并行采样器所量测之空气污染物浓度值    (四) 每季之精密度误差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前项精密度之计算如附录二、 (二)     (备注:附录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59-24860 页)    第 17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准确度测试之规定如左:    一自动监测设施    (一) 每季定期测试一次以上    (二) 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应以三至五种不同浓度之标准品,进行准确度测式,该标准品应包括:零点、自动监测设施满刻度约百分之八十,及该二者间之标准品;粒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应以标准流量之校正器材进行准确度测试    (三) 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应记键其量测值及标准品浓度;粒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应记录其流量量测值及标准流量    (四) 每一浓度之准确度误差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五    二人工操作监测设施    (一) 高流量采样器每季定期测试一次以上。

          (二) 应以标准流量之校正器材进行测试    (三) 记录标准流量及高流量采样器之量测值    (四) 每一流量之准确度误差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五    前项准确度之计算方式如附录二、 (二)    (备注:附录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0 页)    第 18 条     气状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其取样及分析应在六分钟之内完成一次循环,并应以一小时平均值作为数据纪录值其一小时平均值为至少八个等时距数据之算术平均值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每月之有效小时纪录值,不得少于应测定时数百分之七十五    第 19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应记录之项目如左:    一监测项目、量测浓度值 (小时平均值、日平圾值、月平均值、小时最大值、小时最小值、日最大值、日最小值、每月有效小时纪录值百分比)     二零点及全幅偏移值及其调整纪录    三例行保养、维修之时间及项目    四标准品检查纪键    五校正纪录    六精密度及准确度测试纪录    七超过空气品质标准之次数及百分比    八每月有效小时纪录值少于百分之七十五者,应注明其发生原因及改善方式。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前项纪录应保存三年以上,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20 条     空气品质自动监测设施应有连续自动记录输出讯号之设备,其纪录值应注明监测刻度值及监测时间    特殊性工业区空气品质监测中心之监测数据,应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其监测设施之输出讯号及电讯传输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1 条     特殊性工业区应依左列规定,检具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相关资料,提报当地主管机关:    一新设、扩大或变更之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内任一固定污染源设置完成正式运转前    二一般性工业区经扩大或变更而成为特殊性工业区者,应于任一扩大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设置完成正式运转前    第 22 条     空气品质监测设施之品质保证作业程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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