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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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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摘要】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目前尚存在较大争 议英中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危险犯的概念和犯罪形态两个问题上危险犯 的概念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并且具有重构的空间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学界 也存在不同学说对于危险犯的概念与犯罪形态问题进行分析很有必要关键词】危险犯;概念;犯罪形态一、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必须对 其概念进行熟练的掌握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概念)立足于犯罪既遂角度的观点形成通说的是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论述,即危 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 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此类观点认为,危险犯作为立法者在 刑法分则中设置的犯罪类型,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上具有显著不同于其他犯 罪类型的个性特征在刑法分则中共21种危险犯,其中15种犯罪属于危 害公共安全类犯罪,3种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 还有3种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此种通说的概念,危险 犯所要保护的法益往往都是十分重大的,因此刑法对其既遂的判定并不等 到其行为真止造成实害结果为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使刑法所 保护的法益发生实害结果所达到的危险程度,一旦达到了某种可能造成实 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就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既遂,此种犯罪即称之为危险犯。

      二) 立足于犯罪成立角度的观点有刑法学者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进行表述,认为危险 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 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2]根据这一定义,如果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有 可能成立犯罪;反之,不成立犯罪立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这两个角 度分别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有实质性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对危 险状态在危险犯构成中的地位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在前者看来,没有发生 危险状态时,危险犯同样是可以成立的,只不过成立的不是危险犯的既遂 形态,而是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因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既遂的标志 而在后者看来,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乃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是否 既遂的标志;在危险状态没有发生时是绝对不成立危险犯的,而不是可以 成立危险犯的未遂或中止形态三) 立足于处罚根据角度的观点第三种观点是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如有 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3]此 种观点认为在结果责任的时代,行为如果造成实害结果则理所当然的应收 刑罚处罚;还有一些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是已经进行到一定的 程度,使刑法所耍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程度,按照刑法规定也应当受刑罚处罚。

      此种情况下对尚未造成实害结 果但是已经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称之为危险犯按照 这种观点,危险犯和实害犯不是对立的概念,不是对罪名的分类,而是对 犯罪阶段情况的分类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状态都可以称为危险 犯,这就为这种情况下的刑罚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二、危险犯概念之评价和重构(一) 危险犯概念不统一的原因综观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不难发现,之所以在对危险犯 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形成见解纷呈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了 不同的立足点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在认识上所出现的 差异比如在立足于处罚根据来界定危险犯概念的学者看来,不仅刑法分 则中那些被传统观点认为是危险犯的21种犯罪是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 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进一步说来,在他们眼中除了实害 犯的既遂犯的情形外,其他情形都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二) 以犯罪既遂作为危险犯概念成为通说的合理之处目前根据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是刑法界通用的观点,越来越 得到大家的认可其中主要有如下两个原因:第一,与法律条文相契合 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同刑法分则立法者所规定的21种 危险犯相契合,立法者对此21种犯罪正是因为其牵扯法益重大所以提前 了其既遂的时间,对其进行提前的保护。

      而其他类犯罪包括结果犯、行为 犯、举动犯都有其特殊的犯罪既遂判定标准,此四类犯罪完整的组成了犯 罪既遂形式的全部,并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个罪,从刑法研究上来说 形成了有机整体,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完善化和体系化第二,有利于实践 的认定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 正确判定一些犯罪的既遂标准因为以此为标准,那么我们眼中就只有21 种危险犯,其他类犯罪的标准就按照其各自的特点和规律來判定即可,而 对此21类犯罪只需要我们根据危险犯所独有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来 判定既遂为标准这样各类犯罪之间就容易形成鲜明的判断标准不至于混 论,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平等三)其他学说的缺陷1 •犯罪成立论的缺陷选择立足犯罪成立来界定危险犯概念,就意味着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尚 未发牛时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这就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规定有矛盾Z 处比如说一个人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具他原因而尚未着手 即被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此人成立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毫无疑问此人成立犯罪,但是不一定就对法益造成了危险,换言之就 是不一定造成什么危险状态,而根据这种危险犯的概念就是不成立犯罪, 这就产生了矛盾Z处,难免混淆了犯罪和危险犯Z间的关系。

      2. 处罚根据论的缺陷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尽管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总的 说來,这样的界定弊大于利首先,危险犯和实害犯划分的标准无法统一 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存在着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概念在 划分标准上不统一的缺陷实害犯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 的犯罪类型,而在立足于处罚根据对危险犯概念加以界定的学者看来,危 险犯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不但法律明确规定的21种 犯罪是危险犯,而口在理论上讲,除此以外的所有的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 而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也都足危险犯这样一来,危险犯就不能看作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其次,同一犯罪既可以 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立足于处罚根据的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势必导 致同一种犯罪既可以是实害犯又可以是实害犯的混乱局血即当某种犯罪 为未完成状态时就是危险犯,而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时就是实害犯比如 说故意杀人罪,当某人杀人既遂时就是实害犯,未得逞时就是危险犯,于 是同一种性质的故意杀人罪仅仅因为形态的不同,便一会是实害犯,一会 又成了危险犯但从实害犯的理论来看,“故意杀人罪属于实害犯”这一 命题又是得到公认的。

      由此看来,依照处罚根据为标准所界定的危险犯是 一个没有确定内涵的概念 因此,对于危险犯的概念还是应当采通说比较适宜,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对于刑法中犯罪分类的理解,另一方面对 于犯罪既遂的各类形式也有了明确的划分,特别是对于各类犯罪的既遂标 准的判断是有意义和价值的三、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分歧:存在说与否定 说存在说认为,危险犯会发生未完成犯罪的一切形态[4]否定说则认 为,“既然我国刑法第105条(指1979年刑法一一引者注)规定了以危险 方法实施犯罪,而法律要求只要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就足以构成有关犯罪之既遂罪因此,这一规定无疑在理论和实践 上排除了以危险方法构成的危险状态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5]笔者认为,危险犯是应该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很大的一个区别在于对于既遂的标准不同,一个要求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而另 一个只需要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对于既遂的不同要求并不完全影响 到未完成形态的有无因为一个行为要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也必须有一个 过程,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实行阶段,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到着手实 行,只耍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或是没有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就不 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排除犯罪既遂之后要再对该行为加以评价只能从未完 成形态出发,这同其他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没有矛盾之处。

      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曾经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 问题学界I韦I绕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这一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法 定标准,提出过诸多观点随着“犯罪构成要件说”为众多的刑法学教材 所采纳,并由此取得通说的地位,关于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的讨论 一度趋于平息但从近年来学界的研讨情况来看,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合理 性已受到了挑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种挑战“大有愈演愈烈、方兴未艾 之势”[6]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尚有如此之大的争议的情况下, 对于作为既遂犯的类型之一的危险犯而言,学界关于其标准的认识就更为 不一致了1 •通说的观点一危险状态论目前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既遂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分则 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判定标准所谓危险状 态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法益)所造成的预示一定 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2 •危险状态的特征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法定性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状 态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第二,客观 性即危险状态一旦发牛,就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着,具有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行为造成危险 的程度必须达到可能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地步,否则只是轻微的程度不可 能在现实中发生危害后果的决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时 候对于“危险状态”的具体认定还是有难度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根据各个 具体罪名的特征和行为人犯罪时的具体条件情况做出综合判断,而不能采 用一刀切的方法危险犯的特点就决定了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 法来判断如放火罪中,我们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致人重伤、死 亡、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点燃行为,只是在观察地 形、打听情况的,则不能认定为达到了危险状态,也不能认定为既遂3. 既遂Z后能否成立中止的认定对于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行为人 造成危险状态构成犯罪既遂时,如果行为人及时釆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 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又是呈现不同观点 的1) 否定说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能成立犯罪既遂, 原因在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为人构成既遂之后 便不能成立中止2) 肯定论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从鼓励行为人弃暗投明停止犯罪的角度出发应该认定为中止,而且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行为 人若能够及时消除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都 对社会是有利的,因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3) 笔者的观点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更加合理,我们 不能因为认定某个理论就忽略了现实情况而一位不顾现实的坚持下去,这 不利于刑法的创新和发展,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危险犯在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目前关于危险犯的许多问题在 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很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和探讨参考文献:[1] 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99.[2] 苏彩霞•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J]•法学评论,2001 (3)・[3] 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民出版社,1997: 272.[4]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28.[5] 郑有容,唐世涛•论“危险状态犯”的犯罪形态问题[J]•甘肃政法 学院学报,1994 (2).[6] 陈航•对新一轮“犯罪既未遂分标准之争”的梳理与研讨[J]•河北法学,2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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