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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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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相互并列、各自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地位相当重要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效率;司法公正D925.2 :A :2095-4379-(2015)35-0106-02作者简介:刘秀梅(1983-),女,浙江丽水人,本科,衢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助教,研究方向:法律工作研究近年来我国进一步强化了简易程序的规定,制定了简易诉讼程序法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太过简单、原则,难以满足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积案居高不下的形势需要,导致司法实务中产生许多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不相适应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一点浅显的分析一、当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一)简易程序的适用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由于受理不能确定是否为简易案件,以及受一些程序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对于受理的各种民事案件,一律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有的法官办案拖拉,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审限、掩盖自己低工作效率的手段,3个月不能审结的案件统统转入普通程序,体现不出便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生产和工作的意义,从而降低了简易程序的有效发挥。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因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笼统、不具体,实践中一般的基层法院没有设立专门审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机构,法官既要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要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承担双重任务,缺乏专业性,导致实务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互混用,界限不明大多法官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时,有些法院在案件质量考评时,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参照适用同一标准,一定程序上助长了这种“简易程序不简、普通程序不规范”现象的发生在笔者看来,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似乎只有独任制和合议制的区别,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简便易行解决纠纷三)简易程序不简便,不符合诉讼效率要求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价值在于高效率和低成本,以最小的成本和诉讼资源尽可能快地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这可以说是各国设立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制体系进行补偏救弊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太少,过多参照普通程序,以致难以达到以简便、快捷的诉讼效果比如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庭审次数均未作规定,对当事人口头起诉未给予足够的方便和重视,传唤当事人简便方式使用的不多等。

      总之加上实务部门对简易程序缺乏足够的重视,使原本就不完善的简易程序更难以体现简便快捷的诉讼价值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建议(一)扩大和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目前民事诉讼案件连年上升的趋势,为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可参照我国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管辖权的划分方法,根据我国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遵循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原则,规定不同的受案标准一定标准金额以下的合同之债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再次,以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其三,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当然在这个方面,仅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合意选择普通程序的则不允许,这样使简易程序的范围得到扩大又得到明确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二)增设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国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既要办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又要办理复杂的民事案件,这也是导致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相互混用的重要原因为改变这种现状,有几种改革方案可待为研究实践一是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只办理简单轻微、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将我国的基层法院改造成类似外国的简易法院。

      另一种是基层法院保留现在的管辖权,办理所有一般的一审案件,但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简单、轻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简易庭为方便群众诉讼,可将所有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简易庭,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的,由法庭内法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无需移送其他业务庭审理在立案受理过程中,就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进行分类审理第三种,就是结合当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通实行的审判长选任制,由这些通过严格考试、考核被选任的审判长为核件而其余的法官则审理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轻微民事案件,形成专业分工、专业化审理的良好格局将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案相互结合,在当前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因为案件有疑难、简单之分,法官素质、业务水平也高低有别素质高的法官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是诉讼资源的浪费,而如果素质不高、水平不够的法官审理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质量难以保证,诉讼效率难以提高可考虑选拔一部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各人按业务水平的高低,分别负责审判活动中的不同工作实事求是,根据各人水平分案符合客观规律三)程序上进一步简化1.开庭次数原则上以一次为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是非清楚的简单轻微的民事案件。

      而我们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开庭、多次开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这显然违背了简易程序高效低成本的特征要实现一次性开放的目标,在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时,要造知必要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除急迫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5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超过10日 2.书面答辩期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享有15日书面答辩期的权利,简易诉讼程序也适用这一规定,显然该规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与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法院可当即开庭审理相矛盾实践中为提高效率往往要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征得当事人许可,才得到答辩期内开庭审理事实上,许多简单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不作书面答辩据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可不规定15天的书面答辩,只要规定当事人收到诉状副本之后享有三天或五天的准备期即可如果当事人要求给予书面答辩期的,应以书面申请为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否则法院在准备期后,即可随时通知庭3.依职权依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简易程序要真正实现高效低成本,则应规定法院可依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辩论作出判决现实中,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收到法院的有效传唤后,无故不到庭的情况较为普遍。

      为保护案件质量,承办法官往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才会下判,这显然不利于提高效率,也违背了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取证的职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可推定其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辩论,从而构成自认,法院无需进行调查取证,完全可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辩论作出判决因此应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司法传唤的权威性4.简化庭审程序实践中,一些程式化的程序要占用庭审好大的一部分时间笔者认为,有些程式化的程序,比如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都可在送达起诉状和传票(通知)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而开庭审理时,直接送入法院调查在法庭调查当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无须再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只要相应的证据提交法庭存卷即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全部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的,可直接进入法庭调解,无需再进行辩论,调解不成立,及时裁判,以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从坚持司法公证、公平、效益的原则出发,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应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拾遗补缺,予以完善5.完善裁判文书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的当庭宣判率一直不是很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一走了之,音讯全失,使法院裁判文书送达十分困难,为防当事人躲避签收裁判文书,许多法官对本可当庭宣判的案件也不判,而且选择定期宣判,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和裁判文书送达困难。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为防止当庭判决宣告后,裁判文书因当事人躲避而难以送达的情况,可参照公事人在指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签收判决书,并记录在卷,逾期不到场签收的,视为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自指定的签收之卷,逾期不到场签收的,视为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自指定的签收之日起计算四)改革、简化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主文等内容近年来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一个组成部分的裁判文书改革,普遍要求进一步强化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强化说理我们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未区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统一的规定,本就有一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而裁决文书改革中要求强化事实证据和理由,是针对以前我们的裁判文书证据分析不足,论理不充分而提出的要求,这是十分正确的然而,我们实践中,又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不论案件复杂与否,法律关系明确清楚与否,对证据和事实的部分都应面面俱到,理由也写的太罗嗦,关于小额程序的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载明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与理由,也无须口头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简单轻微的民事案件,没有这个必要,应以简单扼要为原则,该省就省,该简就简。

      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门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当然,鉴于当前的国情,裁判文书沿不能简化到这种程度但针对不同复杂程序的案件,制作繁简不同的裁判文书,已是趋势对于那些案件数量较多的几种类型案件,例如:借贷、借款合同、欠费等类型的案件,可制作一定的格式,然后根据不同的案件填写相应的内容,这样可大大节省法官的时间,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办理其他案件当然,裁判文书的繁简要符合一个基本的标准,那就是使每一份裁判文书均能使当事人和一般的群众能理解三、结论在提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今天,笔者认为在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数量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以较高质量,令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能将成本耗费限制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不断完善简易程序这一制度,采取相应的对策,是方便原则的集中体现,对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提高办案质量,以及体现司法公正,简化诉讼程序的优良传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12-1起施行第16条.[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310.[3]姚新华.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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