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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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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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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万志鹏Key:铁路交通;铁路交通事故;业务过失;业务事故罪;危险犯;罪刑均衡Summary:1997年刑法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对有效惩治铁路交通业务过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罪名、罪状、定罪标准、可否由危险犯构成、罪刑均衡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合理或缺乏具体规定;本罪罪名应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罪状应反映特殊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定罪标准则须明确“严重后果”并加重处罚以使罪刑均衡,另外也应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近罪名的区别D924.11文献标志码:A:1009—4474(2009)06—0136—061997年刑法根据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并结合立法机关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和行政法规,对旧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修订,增设了18个罪名其中,为与《铁路法》有关内容相协调,也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铁路方面的业务犯罪,1997年刑法特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至此,我国刑法形成了惩治道路运输(包括公路与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交通事故的三大交通业务事故罪格局: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在交通肇事罪成为热点问题的同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却少有人问津这固然是因为公路交通事故之频繁,却不能否认铁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之严重,况且铁路运营事故在近年来虽然总体形势趋好,但依然不容乐观与之相伴的是,刑法对这一犯罪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不完善,理论上也对许多重大问题欠缺深入研究,难以有效实现惩治现实中这类犯罪的目标一、罪名应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本罪罪名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法释[1997]9号)在学理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有教科书将其称为“铁路运营事故罪”、“铁路运营肇事罪”等等倘若暂时不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仅就罪名的科学性分析,上述几种概括都不太妥当对于一般道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是已经约定俗成并RE为司法实践运用多年的罪名从内涵上讲,交通自然包括铁路交通,但既然立法者已经将铁路交通事故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就必然在罪名上既要体现出这一犯罪的基本特色,又要反映出其与相关罪名的联系性、体系性刑法第132条对本罪的规定是:“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该条规定,本罪惩治的是铁路职工在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严重缺乏职业责任心而造成的严重铁路交通事故。

      虽然罪状描述中出现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字眼,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区别实际上在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同,而由此导致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均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分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其中并没有“交通肇事”一词,有的只是“重大事故”和“交通运输肇事”,这并不妨碍司法解释将其按习俗归纳为“交通肇事罪”,何以本罪罪名的归纳一定要遵照条文的字眼?何况,本罪来源于《铁路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铁路法》使用的却是“铁路运营事故”,并无“安全”二字实际上,“安全”无非是相对于“危险”而言的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基于业务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行为人作为从事某种职业的专业人员,比普通人具有更熟悉他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的注意能力,这正是对业务过失犯罪给予比普通过失犯罪更重刑事处罚的理由之一此外,在有关铁路运输的其他法律法规中,“铁路安全事故”、“铁路行车事故”等用语也经常在同一意义上一再出现实际上,无论是“铁路运营事故”、“铁路安全事故”或是“铁路行车事故”等表述,在反映事故性质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指由于人为原因而引起的铁路交通肇事事故,故将罪名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是最为恰当的:一则形成了在交通肇事罪体系上的完整性,使人一望而知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二则明确了肇事之主观责任,容易揭示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三则避免了罪名的冗长生硬,也完全涵盖了应有的含义,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③。

      当然,在目前已有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必须遵从有效的司法解释二、罪状应反映特殊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关于本罪的罪状,一般教科书都描述为“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是,如此千篇一律地沿袭刑法条文并无裨益,它会使学理上的探讨和学术上的争鸣难以深入下去从本质上说,本罪是危及铁路交通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而“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犯罪的本质”至于业务过失犯罪,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从事具有危险性专业作业工作的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这一认识是较为全面的,但若将注意义务进一步分解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则更为深入对本罪罪状的描述同样必须符合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据此,通说除了缺乏理论创新外,至少在下列问题上存在不周延之处:其一,对罪状的描述没有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说只是从客观方面指出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铁路安全事故,后果严重等,并没有从主观上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显然,如果铁路职工故意违规操作,意图使列车发生颠覆、出轨、相撞、爆炸等车毁人亡的事故,则犯罪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不能以本罪论处。

      其二,没有揭示出本罪作为业务犯罪的特殊“业务”之处之所以把铁路交通肇事从一般交通肇事中分离出来,就在于铁路交通有自己特殊的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违反这些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事故危害性又比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大得多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违反了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是其他规章制度,正是行为人违反铁路运输法规才与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之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必须明确其三,对主体的描述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细致的概括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这一点似无争议但如果认为所有铁路职工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则是将问题过于简单化实际上,按照我国《铁路职工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我国铁路单位的实际用人情况,构成本罪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铁路职工的身份,而是看其是否正在从事铁路运输、管理、施工等与铁路运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业务活动有的铁路职工,如从事后勤、环卫、医疗等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与铁路运行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可能因为自己的业务过失导致行车事故,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相反,即使是不具有正式铁路职工身份的临时工,只要其从事的是与铁路安全运输有直接联系的工作,其行为就具有铁路运营业务性质,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所以笼统地说铁路职工是本罪主体是不严谨的。

      其四,完全没有揭示出过失犯罪中违反注意义务的本质特征,更没有反映该业务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罪状应当描述为:从事铁路运输业务、与铁路交通安全直接有关的作业人员,在指挥、驾驶、调度、施工等相关铁路工作中,对违反铁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却因未尽到本业务所要求的预见义务或者避免义务而导致这种事故发生,从而构成犯罪有必要提出的是,本罪中“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制度”是一种笼统的概括,其中是否包括单位内部制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章?现在理论界一般承认,在犯罪构成上采取开放的构成要件模式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本罪的认定,相当一部分学者只指明行为人违反的是国家制定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法规,如《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而未明确能否以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职责的懈怠与否;甚至还有人直接反对内部规定的合法性,认为本罪的“违反规章制度”应修改为“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本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行为人违反了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职业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

      在行为人作为专业作业人员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应当了解本行业所要求的职业或业务注意事项的而在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业化守则尚不规范、完善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本单位或本行业有关部门通过职业守则、条例等形式发布的内部规定对本行业法律法规的补充作用,尤其是铁路、航空交通运输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难以将各种安全操作细则规定得面面俱到,所以将内部规章制度作为业务规则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重要的是这些内部规章往往是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对于保障铁路安全运输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三、应重视定罪标准、危险犯及刑事责任方面的研究学理上,在探讨本罪的构成要件时,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客观方面的内容通说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联系的下列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的行为;三是必须实际上发生了铁路安全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铁路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说,这一概括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对下列几个重要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统一认识,而且仍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首先,什么是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有明确规定。

      按某些学者的看法,本罪中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是指铁路运营事故导致下列后果之一:(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4)直接经济损失虽然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作为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有:(1)造成多人死亡,(2)造成多人重伤、残废的,(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虽然论者对本罪罪状空白方面的探讨值得肯定,但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这种认定后果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倒是在铁道部2000年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对铁路事故的分类表明了险性事故与大事故、重大事故在程度上的区别但这并不能成为刑法上认定“严重后果”的标准在立法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大事故、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险性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毫无依据不过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看出,铁路交通事故与公路交通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相当悬殊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往往造成大面积的交通运输线路中断、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破坏性的社会影响力远非普通公路交通事故能比,因而在刑事责任的追究标准上参照普通交通肇事罪的起刑标准是不适宜的。

      可见,这一“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如果不解决,无疑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其次,本罪可否由危险犯构成?按刑法理论的通说,过失犯罪成立以发生法定结果为前提,危险犯的成立以发生法定危险状况为要件但问题是危害结果是仅指实害结果,还是包含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两种,理论上历来有争议有的学者坚持危害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这样结果犯与实害犯的概念无异因此,过失的危险犯在理论上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所谓结果无价值为根据,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但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不仅局限于现实性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即将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结果”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因为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上看,没有理由否认法益面临危险也是广义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危险,或者说法益侵害的危险,是指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而这种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随时都会向现实性与必然性发展的如果刑法对这种法益危险的状况漠然处之,这才是真正值得担心的危险因此,就过失犯罪而言,断然否定危险犯的存在是难以实现刑法保护机能的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中并不是没有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分则第330条“妨害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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