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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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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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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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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2: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证监会拟对20年01公布实施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证券市场早期,证券公司存在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视同存款的错误认识,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200年15月,证监会公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客户资金必须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分别管理,建立了客户资金的独立存管制度此后,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难度加大,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得到增强但由于在当时的条件下,客户资金的划转未能完全实现封闭运行,加上证券公司合规和风险意识薄弱,商业银行的监控不到位,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未能杜绝,历史遗留问题也未能彻底解决,随着市场的深度调整,一度形成影响行业生存发展的重大风险200年41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改革证券、期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健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机制”200年5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逐步实施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

      200年510月修订通过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据此,在总结综合治理期间被处臵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经验并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证监会于200年67月开始在证券公司全行业推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于200年84月成功实现了全部活跃账户客户资金的第三方存管200年86月实施的《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现行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基本框架现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是适应客户资金独立存管的需要而制定的,与《证券法》、《条例》的规定和第三方存管的实际要求不完全相符,有必要加以修订为此,证监会在200年9初着手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间三次组织调研,并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论证,最终形成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二、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工作中,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一)严格贯彻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修订工作以《证券法》、《条例》已经确立的客户资金存管框架为基础并进行细化、充实,主要解决第三方存管中的操作性问题对《证券法》、《条例》已经有规定的,如客户资金不得用于向他人提供融资、担保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违规动用客户资金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不再重复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可以自行解决的技术性、程序性问题,如内部控制流程、资金核对流程等,原则上不作规定。

      二)总结第三方存管的实践经验,体现行之有效的实际做法证券公司全行业实施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实践证明现行第三方存管的基本做法是合理可行的在修订工作中,我们一方面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写入修订草案;另一方面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个别环节操作效率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现行第三方存管的部分做法作了改进完善三)兼顾安全与效率,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创新留下必要空间实行第三方存管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修订工作中,我们始终把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基本出发点同时,考虑到客户资金的具体存管方式直接关系到客户交易的便利性和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空间,关系到市场效率,在具体制度安排上,也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三、基本内容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以概括为“单独立户、封闭运行、总分核对”三大要求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条,通过十项具体措施保证了上述三大要求的落实,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况的处理办法,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明确“单独立户”要求,防止资金被混合使用对客户资金实施单独立户管理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基础《证券法》、《条例》关于单独立户的要求包括两个层次,即为全部客户资金单独立户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分别用以防范客户资金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违规混合使用及不同客户的资金违规混合使用。

      在此基础上,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一是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第八条第一款),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以适应多银行存管模式的需要(第四条第一款)二是要求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签订后,分别为客户开立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对应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资金明细数据,以实现对每个客户的客户资金进行单独立户管理的目标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资金账户,指定商业银行开立的则称为管理账户(第九条)二)明确“封闭运行”要求,防止资金被违规动用《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客户取款、交易等规定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资金为从技术上保障上述要求的落实,修订草案通过以下3项划款监控措施建立了客户资金的封闭运行制度:一是规定客户资金存取应当以银证转账方式通过本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资金从哪里来,回哪里去指定商业银行根据客户指令,负责在客户银行结算账户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资金,无需证券公司介入,从而防止证券公司假借客户提款挪用资金(第十一条)二是规定证券公司代理客户证券申购及交易结算应当定向划转资金,相关资金只能在规定的账户之间划转。

      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将相关账户提前向指定商业银行备案,指定商业银行据此对证券公司的划款指令进行逐笔审核,以防止证券公司假借代理交易结算违规动用客户资金(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三是规定除向客户收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等特定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资金转入自有资金账户特定情形下的资金划转应当统一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控制或者审核,以防止证券公司假借收取佣金等违规动用客户资金(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明确“总分核对”要求,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为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除对资金存取路径、划转过程进行控制外,还要对资金变动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对和监督为此,修订草案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客户、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监管部门5个角度,建立了全方位的客户资金监督机制一是要求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各自核对数据每个交易日,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在本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其所对应的管理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主办银行应当对证券公司全部客户的资金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核对(第十七条)二是要求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交叉核对数据。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每日交换数据,核对管理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以及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余额(第十六条)三是要求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数据,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进行总分核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报送的客户资金数据进行比对,初步判断客户资金被违法动用的,应当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四是规定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查询本人账户情况,以方便客户自行核对(第十九条)五是规定监管部门有权对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核查,并针对核查所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四)明确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堵塞可能出现的漏洞实践中,有些特殊的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活动,无法完全按照第三方存管的要求进行为防范由此带来的客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对于这些活动,修订草案也进行了规范一是历史遗留小额休眠账户、不合格账户对应资金的提取与相关证券交易问题证监会于200年7启动账户规范工作,确定了小额休眠账户、不合格账户分步清理、另库存放,合格账户全部实施第三方存管的总体推进原则和具体实施方案截止201年0底,尚有小额休眠账户约149万7户、不合格账户约48万户。

      小额休眠账户另库存放已成为账户管理中一项长期机制,而存量不合格账户的逐步规范和消化会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因这些账户中相当部分存在持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等问题,无法实施第三方存管,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对与这些账户相关的资金存放、提取及相关证券交易问题规定了特别程序:证券公司应当开立1个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1个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分别用于集中存放相关客户资金;相关客户申请取出资金或者卖出证券并取出资金的,须经证券公司严格审核并经指定商业银行逐笔复核;客户申请正常证券交易的,则须先行办理账户规范手续,再按第三方存管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二是少量暂时无法记入或不需记入客户资金账户的资金的存管问题对在客户办理证券转托管、证券账户转指定期间证券公司收到的相关股票分红派息等款项,因客户尚未办理第三方存管手续,暂时不能存入与其对应的指定商业银行修订草案规定,该类资金须存入证券公司开立在主办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第二十九条)三是与证券公司销售开放式基金等证券类金融产品相关的客户资金划转问题因相关金融产品的结算主体可能不是结算公司,此类资金的划转路径与一般客户资金不同,不能完全适用对一般客户资金划转路径的规定。

      修订草案对此类资金划转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四是对有权机关依法要求扣划客户资金,或者客户以外的机构、个人因遗产继承、遗赠、清算财产分配等原因要求提取客户资金如何处理问题修订草案考虑此类资金划转的特殊性,对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如何处理此类情况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八条)此外,修订草案还就客户资金存管合同,行业自律管理等事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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