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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龟虾案 案件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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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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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案情介绍1998年海虾和海龟之诉由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针对美国禁止进口某 些海虾及其制品提出,1998年审理结果被采纳为了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1973年美国通过《濒危物种法》 ,将在美国海域出现的 海龟列为保护对象后来,美国科学家研制出“海龟驱赶装置(Turtle Excluder Device)” ,配有这种装置的渔网可有效地阻止海龟入网,并增加捕虾的效率鉴于海 龟的迁徙性,美国积极向世界推广该装置为此,美国国会于1989年修正其1973年制 定的《濒危物种法》 ,增加了609条款,即所谓“海虾/海龟法” , 要求美国的海虾捕捞 船使用海龟隔离装置1991年,美国把该立法适用到非洲,1995年适用于所有国家 美国国务院于1996年4月颁布新版609条款实施指导细则,要求所有国家在有海龟栖息 的水域中捕捞的海虾,必须获得美国国务院的证明,表明在捕虾拖网船上安装了“海 龟驱赶装置” ,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方能向美国出口,即禁止在捕虾时没有安装和使用海 龟隔离器的捕虾船所捕捞的鱼虾进入美国1996年5月,美国以印度、巴基斯坦和马来 西亚部分国内出口商未采用“海龟驱赶装置”为由,禁止从这三个国家进口海虾。

      1997年1月,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四国向 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 诉,指控美国的第609条款中的禁止进口规定违背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旨在 削减非关税壁垒的条款,这些条款不允许区别对待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要求 WTO 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判定美国以609条款为由禁止海虾进口违反了 WTO 的规定 美国辩称,其实施第609条款既是出于保障动植物生命的必要措施,又采取了平等适用 于国际国内的实施方式,未构成对各国的差别待遇,因而是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国际环保组织也向 WTO 争端解决机构表达意见, 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的 b、g 两项实际已授权缔约方 为保护动植物和可耗竭资源的目的可采取一定形式的单方措施专家组对该案仍持传统的谨慎立场,认为环保固然重要,但国际贸易协议的重要 目标仍然是通过开展不受限制的贸易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因此,为保护海龟,争端 各方应该采取一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效措施,而其最佳措施是多边合作1998年5 月15日作出的专家组报告认为,美国禁止虾及其制品进口的措施违反了 CATT1994第11 条第1 款,不能被认为是 CATT 第20条中的例外,美国对海虾及其制品的进口禁令“很 明显构成了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威胁” 。

      1998年7月13日,美国对专家组意见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终 审裁决,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美国保护海龟的措施不包括在 CATT1994第20条范围的意见, 认为美国被诉措施符合第20条 G 款的要求,但没有满足《GATT1994》第20条序言中的 要求;即认定美国的“海虾/海龟法”及其贸易措施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 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 要求前提下……” ,构成了“专横的、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 上诉复审机构引用以 下事实证明美国在609条款的实施过程中实行了“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1)一律要求各出口国均装备“海龟驱赶装置” (TED) ,而不考虑各国实际情况, 美国无法确保其政策是适当的 (2)美国没有认真试图通过达成多边协议的方式解决该争议美国曾经成功地推 动1996年《美洲间海龟保护公约》的签订,证明多边合作是可实现的,但美国同争端四国之间却从未有过通过签署多边协议寻求争议解决的类似努力 (3)在实施609条款过程中,美国给予大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14个出口国以3 年的过渡期,却仅给予包括提出申请的四国在内的其他出口国4个多月的准备时间,这实际构成了对 WTO 不同缔约方之间的歧视(即不是一视同仁,而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

      4)美国在“海龟驱赶装置” (TED)技术转让过程中同样存在不公平的歧视另外, 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在实施609条款过程中,无论是接受或是拒绝进口,均无书面的、 经过论述的正式文件,并且也没有为被拒绝的出口国提供辩解、寻求继续救济的正式 渠道2000年1月27日,美国宣布,经过1 年多的国内程序,已经完成对实施“海虾/海 龟法”的指南修改,旨在:(1)在考虑外国项目与美国项目的可比性方面给予更大的 灵活性;(2)详细描述许可决定的时间表与程序,并表示继续努力与印度洋地区各国 政府就保护该区域内的海龟进行谈判,并愿意继续为任何外国政府提供使用避免误捕 海龟的特殊技术培训2.案例总体评析WTO 上诉机构对海虾案的处理,表明实际贸易阻止在协调环境与贸易问题上迈出了 一大步,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第一,上诉机构在处理海虾案中显得很娴熟,在如潮的多派利益和观念的冲击下, 既不为环境优先论所迷惑,又不为贸易优先论所误导,而是立足案情联系现实情况, 根据国际法精神深入剖析条文涵义,既保持原则性又兼具高度的灵活性,兼顾各方利 益,绕开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直接冲突,承认美国措施合法性的一面,但又证 明美国实施政策的不合理性和武断性的一面,使美国能在最终输了官司的情况下,接 受裁决并立即承诺加以贯彻。

      海虾案上诉机构的报告作为第一个由 WTO 作出的证明环 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划相调和的裁定,为以后 WTO 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提供了富有成 效的范例全面地看,该裁决认定美国为保护海龟而制订的609条款属于《GATT1994》第20条 (G)款项下的例外,即首先确认了环境保护对于缔约方的重要性和旨在保护环境、拯 救濒危物种的609条款依据《GATT1994》第20条所取得的合法性;但是,上诉机构最终 认定美国国务院作为执行机构在贯彻实施609条款的过程中存在失当,违背了关贸总协 定的有关精神,无法满足《GATT1994》第20条序言所规定的要求,因而不能得到最终 支持美国在该案中不成功的基本原因是,美国在实施以环保为目的的贸易限制即绿 色壁垒时,未能做到对所有其他成员“一视同仁” ,而对特定国家给予歧视性待遇,从 而背离了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性原则这一案例裁决表明,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认 定某一个绿色壁垒具体措施的合法性时,对其适用的限制条件实际上给予了充分的考 虑,即如果实施的措施构成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之间的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那么这一措施就无法满足《GATT1994》第20条引言所规定的要求,从而无法得到支持。

      这一点无疑有利于遏制“环保例外权”的滥用,防止贸易主义者实施不正当的绿色壁 垒第二,上诉机构的裁决确认,只要符合贸易原则并满足若干保障条件,缔约方可 将其国内环境措施延伸于其他缔约方为 WTO 的原则体系与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提供 了法律依据这从法律上承认了国家政策有条件地干预国际自由贸易的合理性1998年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关于海虾和海龟之诉的终审裁决,其意义在于:这是第一次向 环境保护倾斜,而不是向自由贸易倾斜的裁决在此之前,在 GATT/WTO 贸易与环境问 题争端解决案件的标题下共有8个案件,这些案件都有要求将环保措施作为自由贸易的例外的申诉,但都被 WTO 专家组否定了此案之所以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 反响是因为,它并没有裁定申诉人(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四国)败诉 和被诉人(美国)胜诉,裁决的理由也不是基于美国对海龟的保护是否可以成为贸易 自由的例外,而是美国在歧视基础上采取的措施不一致上诉机构的报告指出:“我 们没有认定环境保护对 WTO 缔约方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没有认定环境贸易组 织的缔约方没有制定保护诸如海龟等濒危物种有效措施的权利,显然他们能够,并且 应该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 WTO 或其 他国际组织中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应该而且要立即去做。

      ”此案 的突破性意义在于它提出,在 WTO 体制下,各国政府完全有权利保护人类、动植物生 命和健康,采取措施保护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并扩大解释了“可用竭自然资源”的 范围包括海龟等濒危物种;各国政府不需要经过 WTO 的允许而采取环境保护措施,WTO 也不必允许有些人将此案件的裁决称为 WTO 处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制度性突破,认 为最终裁决实际上承认了缔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其国内的环境管制措施延伸适用于 其他缔约方有关活动领域,即承认国内环保措施的“域外效力” [1]也有人认为,海 虾和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并没有承认第20条 B 款和 G 款的域外效力,虽然使用了“域外” (extraterritorial)这一术语,但没有出现“域外管辖” (extrajurisdictional) 这个术语[2]而另一些人则将此称为是给以要求环保措施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开绿 灯第三,该案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该案在专家组审理期间曾拒绝非政府组 织参加,但在上诉复审程序中,WTO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 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书面意见。

      [3]尽管人们 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 DSB 第13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上诉 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铋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仍然再 次肯定了这种做法[4]该案完善了争端解决机制,正式确认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审理过 程中可以直接接受案外非政府组织提出的书面材料,这也就承认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贸 易争端中的地位和作用,为社会团体的介入提供渠道,这对增强世贸组织的透明度无 疑起到很大促进作用,有利于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中不忽视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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