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劳动条例.docx
23页湖南省劳动条例篇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 2022年2月22日 1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2 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3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 5 篇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湘劳社政字[2004]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管理 第四条 省和省直及设区的市(州)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办法、鉴定标准和规范;听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总结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经验等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以及受伤害童工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伤导致疾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负责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 (四)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导 (五)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建立专家库;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医疗卫生专家经培训合格后才能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专家成员聘用期限为2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医疗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区域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负责养老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含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核实职工身份的责任。
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的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病历 (四)其他和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根据医疗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的医疗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在做出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九条 做出前次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通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和复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相应经办机构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受伤害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