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翻供.doc
204页论刑事诉讼中的翻供1、相关定义1.1、刑事诉讼翻供的概念、性质和类型一、刑事诉讼翻供的概念、性质和类型 (一)刑事诉讼翻供的概念 刑事案件是己经发生的、过去的事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人员、 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要想最大程度地还原案发经过,就必须全面收集和审查判 断相关证据,通过审查、判断和推理,尽可能地再现和还原案发的事实经过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案件发生的始作俑者,案件是否发生、如何发生、 发生的具体经过,他往往比任何人都清楚,因此司法人员以口供为线索进行下 一步的收集物证等侦查活动,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诉讼 效益目的,而且可以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目的所以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一 向为公安司法机关所青睐和重视,中外古今都不例外那么在实践中这么重要、 又如此受到青睐的口供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呢?我国学术界多数认为口供是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尽管也有学者认为不包含辩解,但实践中一般认 为包含辩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 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 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① 从刑事诉讼法和证据的角度来看,翻供不应理解为贬义词而应理解为中性 词语,从内容上看翻供(withdraw a confeSSion)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全部或者部分推翻自己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或者作出新的供 述或者作无罪、罪轻辩解翻供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包括侦 查、审查起诉、庭审各个阶段之中以及各个阶段之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 强,维权理念的深入,以及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特点,翻供现象在实践中一直 没有减少过,每年都有部分案件翻供,有的案件因此作出了存疑不诉或者无罪 判决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怎么样采取合法有效的侦查措施,收集犯罪证 据,锁定犯罪事实,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堵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的后路,对于提高司法(特别是侦查活动)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打击和 ①陈光中、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刑事诉讼翻供问题研究 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刑事诉讼翻供的类型 翻供,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实际上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 变原来所作的供述的行为总称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 原作供述的自我否定。
根据翻供形式的不同,它可以分为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 翻供,前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比 如先供述共同盗窃作案8起,后翻供称只参与作案4起;后者系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犯罪成立的新辩解,这些辩解事实 上已导致原供的改变,比如先供述共同盗窃作案8起,后翻供虽不否认参与了作 案,但是翻供称自己只是在外面等候,且不知道同案人是在进行盗窃犯罪活动 根据翻供方向的不同,翻供可以分为罪重翻供和罪轻翻供罪重翻供是指犯罪 嫌人、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趋向将自己定性为比原供更重的罪责,比如原供称自 没有犯罪,而翻供称自己参与了犯罪:罪轻翻供则刚好相反根据翻供是否依 据客观事实, 供述不属实, 可以将翻供分为据实翻供和不据实翻供据实翻供是指一开始的 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作出了如实供述,比如涉嫌包庇罪、 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这种翻供我们是欢迎的,也有利于查明事实, 伪证罪犯 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做到司法公正;不据实翻供是指刚开始所做的供述是实事求是的, 但是后来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等原因而作出了虚假的供述,比如否认犯罪的 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种供述是我们法学界、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最不愿意看 到的,因为这种翻供不利于查明事实,会导致案件多次补充侦查、作出存疑不 诉、宣告无罪等处理,不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由于退查而导致的羁押状态等不利于保障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不据实翻供现象具有增加的趋 势,一些案件因为翻供无法查实,而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目前,对翻供分类的研究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将翻供分据实翻 供与不据实翻供的分类方法具有逻辑上的错误,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笔者认为据实翻供实质上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后如实 陈述犯罪事实或者是自我辩护的表现,不据实翻供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2、()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 “所谓客体,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诉讼客体,就是诉讼活动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刑事诉讼客体就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总是围绕着特定对象进行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诉讼客体诉讼客体的存在,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依据离开了这一客体,诉讼活动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难以产生和发展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要正确的适用刑罚权正确的适用刑罚权的前提是明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明确刑事责任,必须首先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诉讼客体并不是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具体诉讼活动的内容,也不是被告人本身,而是整个诉讼活动中主体诉讼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对于诉讼客体具体内容的概括,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主张将刑事诉讼客体概括为”刑事案件”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刑事诉讼客体即指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诉讼过程中应当解决的程序法问题刑事诉讼始终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而进行,因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该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及情节轻重,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同时,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过程中,必须解决某些程序法问题,诉讼程序本身也有是否公正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这些也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我国台湾学者大多也将刑事诉讼客体概括为刑事案件但是,从笔者现有的资料上看,台湾学者在考查诉讼客体理论时是将其与刑事实体法的某些理论相结合着进行的,在理论研究方法上与上述观点是不同的他们主张,”诉讼客体,是为诉讼主体实施诉讼程序所欲处理之实体,亦即可能构成国家具体刑罚权之行为事实,其在本法,则称之为案件法院据以确定国家有无具体刑罚权之行为事实,是具有犯罪嫌疑之事实,原应包括行为主体及行为事实两者在内。
从而,所谓诉讼客体或案件,其实就是可能构成国家具体刑罚权的主体及其行为事实在此,诉讼客体,即案件,包括”人”和”事”两个方面虽然上述观点均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即”案件”,但是,两种观点的理论出发点却不同前者是从诉讼活动的对象角度出发分析刑事诉讼的客体,即案件事实及对其的法律评价、程序法问题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将其概括地称为”刑事案件”;而后者是从诉讼目的,即实现刑罚 《汉语大辞典》(第三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第1451页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57页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57-58页 胡开诚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59页 权的角度对诉讼客体进行定义的,其内容包括”人”和”事”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将刑事诉讼的客体概括为”案件”,是不适当的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这种概括是以广义刑事诉讼的含义为基础的,即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而并非是以审判为中心讨论刑事诉讼客体,即审判对象,这样缺乏特定性;第二,”案件”一词本身的内含模糊,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案件的范围会随着诉讼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而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应当是明确的。
实际上,一个诉讼活动在起诉后进入审判阶段其客体范围就已经随着诉讼的系属而确定下来了,以审判为中心探讨诉讼客体的问题更具有实践意义并且,实质意义的三方诉讼活动,也是在法院受理起诉后才开始的因此,以广义的刑事诉讼为研究刑事诉讼客体的出发点,并将诉讼客体界定为”案件”是不恰当的 其二,主张刑事诉讼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客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这里,认识主体也是诉讼主体,认识客体也是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始终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案件事实是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之所以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因为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目标不仅仅包括案件事实本身,还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事实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行为违法性的否定性的评价,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是对其适用刑罚的前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及其大小展开的。
因此,所谓刑事诉讼的客体,就是为了正确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何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含义,是正确认识刑事诉讼客体的前提在研究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时必须正确理解刑事诉讼请求与刑事诉讼客体的关系、刑事诉讼客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关系,正确认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综上,刑事诉讼客体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87页 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这个内容将在下一章”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中加以介绍 1.3、刑事诉讼送达的定义 第三, 第四, 第五, (2) 第一, 第二, 第三, 送达的内容均为诉讼文书; 送达的对象中都包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送达方式和程序与民事诉讼送达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中 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法中虽未明确 做出此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如此操作的。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刑事 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区别: 送达主体不完全相同:民事诉讼送达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刑事 诉讼送达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 「1机关,这是由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送达的对象也不完全相同:刑事诉讼送达对象除了包括当事人和其 他诉讼参与人外,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民 事诉讼中,即便公安、检察机关作为被送达人,此时其性质也不是 司法机关,而只是一方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司法机关相 互送达的情形,只有法院向民事主体送达的情形 送达方式不完全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直接 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刑 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前五种送达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 其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不适用公告送达 1.4、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 要对刑事诉讼客体进行准确的定义须要对其进行逐层的分析首先, 要对客体进行定义所谓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是一个哲学上的概 念在哲学本体论上,主体与客体没有严格的区分,由于这个原因也导 致了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主客体不分,结果将两者相互混淆起来。
然而, 随着认识论的出现,主体与客体的问题才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