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2).doc
3页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2)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三、委付之法律后果 保险人承受委付的,依《海商法》的规定,会产生两项法律后果:第一,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但同时也须承当一切义务对此保险人不得反悔所谓委付财产,指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另外,委付具有追溯效力,故“全部权利”应当指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标的所有权以及附属于保险标的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其后完成航次可收取的运费等换言之,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人遂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并承当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如去除航道、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等但须指出的是,假设被保险人仅投保了缺乏额险,保险人仅得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局部所有权,而与被保险人形成对保险标的的共有关系第二,保险人须按推定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全部保险金额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人不承受委付时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有关保险全损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分析: (一)保险人不承受委付并不意味着将丧失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缺乏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局部权利。
这意味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应包括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即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换言之,只要保险人愿意并实际支付了全损赔偿金额,便有权代位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所以,即使保险人回绝承受委付,随着事态的开展变化,此后保险人仍有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时机事实上,也正因为保险标的不仅带给保险人权利,而且也有义务,法律才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即在保险标的的利益不明朗之前,保险人有充分的时间调查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保险人不承受委付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将丧失获得全损赔偿的时机 1.保险人不承受委付仅仅使被保险人无法取得推定全损的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索赔权,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实际全损,保险人应当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2.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承受委付,却愿意按全损作出赔偿,从而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也不承当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本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承受委付,使被保险人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不能成立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人没有法定义务作出全损赔偿,但法律也并未制止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
所以说,保险人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如果保险人感到保险标的的获救希望很小,而又要产生大量的施救费用,这时,为防止日后当被保险人索赔实际全损时,还要赔付更大的施救费用;而且承当打捞、去除航道等义务,他会选择全损赔付给被保险人以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表看来,这似乎过于偏袒保险人的利益,而赋予了他过多保护自己利益而作出选择的时机,但实际上保险人得以解除对保险标的义务的权利是以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又予以全损赔偿为代价的,这样来说,双方的利益仍然趋于平衡另外,保险人行使以上选择权并非没有其他的限制,这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四、提前解约权对委付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