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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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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时健,男, 1928 年 2 月 1 日生,汉族,高中文 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 年 2月 8 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以军,男, 1953 年 6 月 13 日生,汉族,大专 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 年 8 月 8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 8 月 22 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 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发科,男, 1938 年 9 月 5 日生,汉族,硕士研 究生文化, 云南省晋宁县人, 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 (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 1998 年 8 月 6 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 贪污罪和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 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 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 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 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 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 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 1993 年至 1994 年,玉溪卷烟厂在下 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瓮)存放销售卷 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 共计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交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 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 年 6 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 拿出 300 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 100 多万美元,给 罗以军、乔发科每人 60 至 70 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 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 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

      1995 年 7 月 15 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 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 174 万美元,罗以军 681061 美元,乔发科 68 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 45 万 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 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 7 月 19 日,盛大勇将 3551061 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 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 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 据: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 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美 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 3551061 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2、被告人褚时健、 罗以军、 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 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 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 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 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 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 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 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 均系从犯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 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 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 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 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 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 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 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 玻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 罗以军将 3551061 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 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为三被告人私分创 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 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 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 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 其贪污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对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 分公款 3551061 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 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 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 100 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 60 万 到 70 万,最后实际转款 3551061 美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 资产罪的观点, 本院认为,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 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 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 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 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 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 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 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 烟厂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 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 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 便,共同私分公款 3551061 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 28741577 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且数额特别巨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 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 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 1995 年 11 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 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 掉,把剩余的 1150 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 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 1150 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 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 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 1156 万 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 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 叫盛立即办理 1996 年 1 月 23 日, 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 1156 万美元上述款 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 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 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 的 1156 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 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 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 1500 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 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 为了掩盖私分 355 万美元的事实; 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 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 据不足公诉机关针对被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 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以军证言, 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 1150 万美元”; 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帐号用以转 款”2、钟照欣证言, 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 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 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 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 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 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 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 的 1156 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 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人褚时健具有非 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 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

      经审 查: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 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 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 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 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 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证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 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 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 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 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 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 1156 万美元中支付, 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 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同有提供证 据证实犯罪的责任, 证据不充分, 指控不能成立 该指控中, 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 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 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 1156 万美元证据不充分, 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 1995 年 8 月至 1998 年 7 月,洛阳市 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 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 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 合人民币 521 万元,港币 62 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 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 118 万元其余财产计 人民币 403 万元,港币 62 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 源经查证,也不无法来源的根据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 存款单 18 份,黄金制品 82 件,“劳力士”金表 2 块,港币 23 万元,人民币 9200 元,商品房 4 套的照片、购房协议、 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 证人马静芳、 马静衡、马静芬、 李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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