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详述.doc
11页法规名称】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04-18【正 文】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第 1 条 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合、运用人工或 (及) 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从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 3 条 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管与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 5 条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
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步,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设立,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 (市) 政府 附表一: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向政府或其委讬单位第一手承购其开发之工业区土地设厂者,第四项免附) :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 ├──┼───────────┼──┼────────────┤ │一│工厂设立许可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工厂厂地位置图│三│为原则│ ├──┼───────────┼──┤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三│建筑物配备平面图及建筑│三│,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物面积计算表││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请书上注明│ │四│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三│三向政府开发或委讬开发│ ││,如为都市计划范畴内之││工业区承购土地设厂者│ ││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使用││,有关兴办工业人购用│ ││分区证明。
││工业区土地及工厂设立│ ├──┼───────────┼──┤申请书空白表格,请向│ │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三│该开发机关索取,书件│ ││检附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份数依开发机构之规定│ ││影本或合法房屋证明│ ├──┼───────────┼──┤四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六│工厂负责人身份证影本,│三│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工厂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国人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章│ ││证明文献││五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依│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为│ │七│如以公司名义申请设厂者│三│新台币二千元│ ││,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六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土地│ ││││登记簿及地籍誊本与否│ ├──┼───────────┼──┤检附,由地方主管机关│ │八│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 ││业种类、范畴及规模者,││七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应检附环保主管机关││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 ││件。
││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面积不不小于使用执照刊登│ ││││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资证明之文献│ ││││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立污水│ ││││解决厂之工业区内设厂│ ││││,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 ││││之事业种类、范畴及规│ ││││模者,应检附工业区管│ ││││理机构核发之废 (污) │ ││││水批准纳管证明文献│ └──┴───────────┴──┴────────────┘ 第 6 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设立: 一作业性质违背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二厂房系运用违章建筑者 三暂停接受新厂设立之工业 四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业种类、范畴及规模,未附环保主管机关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献者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不得许可设立者 工厂经许可设立后,有违背许可内容之情事,原核定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公示之 第 7 条 工厂于许可设立后,应于二年三个月内完毕设厂并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但因合法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设厂或分期设厂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申请工厂登记,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发工厂登记证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附表二: 申请工厂登记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 ├──┼───────────┼──┼────────────┤ │一│工厂登记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影本│三│为原则│ ││ (申请设立许可已检附者││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得免附) ││,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于政府开发且设立污水处│三│请书上注明│ ││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者,││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应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发之废 (污) 水联接使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证明文献。
││章│ ││││四工厂登记之收费依本规│ ││││则第十七条规定为新台│ ││││币三千元│ ││││五产品如系一般食品工厂│ ││││应办理睬勘或出具卫生│ ││││单位检查合格证明书│ └──┴───────────┴──┴────────────┘ 第 9 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申请案件后,除须会办、补正或调查者外,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或核转 第 10 条 工厂登记证,由经济部统一核发,并得委由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 (市) 政府代发 第 11 条 工厂经许可设立登记后,下列事项变更者,应填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一工厂负责人或工厂名称 (应由新旧双方联名申请) 二经营之组织型态 三厂地或厂房面积 四重要产品项目 五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前项变更波及其他有关管制法令者,依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之规定,于主管机关受理变更设立许可或变更登记案件时,准用之。
附表三: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变更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 ├──┼───────────┼──┼────────────┤ │一│工厂变更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申请变更事项,如为工厂│三│为原则│ ││登记证所载内容者,应检││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附原领工厂登记证││,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增减厂地或建筑物面积者│三│请上注明│ ││,应检附变更后厂地位置││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图或建筑物配备图及建筑││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物面积计算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章│ │四│增长厂地面积者,应检附│三│四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增长部分之土地登记簿及││,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 ││地籍图誊本 (在政府开发││为新台币一千元;工厂│ ││工业区申请增购土地者免││变更登记之收费为新台│ ││附) 。
如为都市计划范畴││币二千元│ ││内之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使用分区证明││第三项之厂地位置图及│ ├──┼───────────┼──┤第四项之土地登记簿及│ │五│增长重要产品项目、使用│三│地籍誊本与否检附,由│ ││动力及电热数者,如为非││地方主管机关自行斟酌│ ││都市土地,应检附原厂地│││ ││土地登记簿誊本,如为都││六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市计划范畴内土地,应检││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 ├──┼───────────┼──┤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六│属行政院环保署所订“开│三│面积不不小于使用执照刊登│ ││发行为为实行环境影响评││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估细目及范畴认定原则”││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第三条规定之工业,需实││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资证明之文献│ ││附环保主管机关核定之证││七增长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明文献。
││者,应另检附机器设备│ ││││明细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