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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举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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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举证篇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MicrosoftWord文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黄华通律师【摘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正文】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1、明确说明的方式免责条款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的主要目的,一是剔除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为详尽的说明,还应对专门的术语、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同样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样,保险人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中,保险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免责条款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但应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并由保险人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最大注意义务,适当履行了该义务如果保险人已根据不同性质、内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完成对免责条款篇二: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管析]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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