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办.docx
10页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办法(2011年10月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 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 殖、经营利用、运输等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 是指受国家重点保护的、 广西重点保护的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从国外进入我国后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 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 衍生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 究、科学试验、展览以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陆生野生动物驯 养繁殖活动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 出售、租借、交换、展览、实验、进出口、科研、观赏、加工以及其他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性贸易活动。
所称运输,是指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 等方式运送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级别按照以下原则 确定: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i>n>in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引进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 在我国没有分布的,引进后属附录I的物种按国家I级重点保护管理;附录H的物 种按国家n级重点保护管理;属附录in的物种按广西重点保护管 理第五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 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 规、政策和国际公约;(二) 按照许可的种类、数虽在有效时限内从事相关活动;(三) 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四) 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档案和统计 制度;(五) 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第六条凡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 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使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I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 殖许可证》。
第七条 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应是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养殖技术成熟的物种 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养殖技术 现状,适时公布养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驯养繁殖实验用动物和展览、表演用动物不受本条所称名录的限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和养殖及科研条件, 指定养殖单位对养殖技术尚未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进行试 点驯养繁殖根据试点情况,可决定继续进行试点或取消试点第八条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 下条件:(一) 有适宜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地和设施、设备;(二) 有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n相适应的 资金、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饲料来源 有保障;(四) 具备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的技术与设施第九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审批和核发,按照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将许可证副本复印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二)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三)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或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其他资质证明等;(四) 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 养繁殖固定场所使用权、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技术人员资 格以及必需的养殖、 检疫防疫、防动物逃逸设施等证明文件及相 关照片;(五) 种源来源证明材料;(六) 饲料来源保障措施;(七) 安全保障措施;(八) 证明具备养殖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术方案等 有关技术文件;(九)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或准则第十一条各养殖场应根据需要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技 术和疫病防治水平第十二条 采用“专业合作社:“公奇农户”的模式驯养繁殖陆 生野生动物的,不得跨县域联合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 可证资格的法人必须与联合农户签订合作协议, 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构备案由法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人,需要变更驯养繁殖地址、 种类、法人代表等内容或者需要终止驯 养繁殖活动的,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变更或者终止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及说明,并附驯养繁殖许可 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提出意见, 原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理:(一) 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 繁殖许可证的;(二) 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证的;(三) 利用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法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四) 超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陆生 野生动物种类的。
第十五条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 1年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 殖许可证不达到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 核发驯养 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注销其驯 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六条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 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有关规 定处理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组织 和个人,必须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 利用许可证》(简称经营利用许可证)动物园、野生动物园、救 护中心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 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餐饮企业仅限于经营利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和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养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 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十九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以利用人工驯养繁殖资 源为主,实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各养殖单位的经营利用限 额由核发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核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数虽。
禁止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二十条 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和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 生动物的申请、审批、核发, 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 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证申请表》;(三)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身份证、营 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等;(四) 证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 料,来源于驯养繁殖单位的,同时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五) 以协议方式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协议复 印件(提供原件查验)第二十二条 申请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需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二)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材料;(三) 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四) 证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文件和材料,出售自繁所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 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利用限额批文;(五) 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的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查验);(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 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种类和数虽、经营地点、经营方式, 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需要变更经营种类和数虽、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和法人代表的,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及说明, 并附经营利用许可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提出意见, 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利用情况第二十五条 鼓励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生产企业采用 “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其生产的陆生野生动 物产品进行标记专用标识的申办程序和手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熊胆、麝香、穿山甲片等国家已经实行强制性标记管理的野 生动物产品,未经标记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销售第二十六条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必须经活动所在地文化、 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活动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安全保障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措 施、卫生防疫等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并签署意见后, 按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七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四章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管理第二十八条 凡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 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 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已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企业, 批准其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所生产的酒类、饮料, 中成药制剂产品(有可辨认的陆生 野生动物整体、部份或其衍生物晶体的除外)以及经标记的医药品、保健品、食品、工艺品、日用品、服饰等陆生野生动物成品 的运输,不再办理运输证第二十九条 在广西境内运输的,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产品) 区内运 输证》;运出广西境外的,使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第三十条运输证的核发,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 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国家 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证, 并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 证;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自治区 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除自治区重点以外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区内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或相对固定 人员代表本机关核发运输证 运输证经办和核发人员必须经过培 训,并持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陆生野生动物运输证 核发上岗资格证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二) 批准出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