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毕业论文-警务公开比较研究(定稿).doc
31页警务公开比较研究 一、警务公开的规范 警察机关向社会公众和媒体提供案件信息,其理论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因此,警务公开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 (一)国际准则 在国际上,《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9条所规定的人类拥有“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权利,以及《欧洲人权宪章》第10条关于“获取和传递信息”的权利的类似规定;重视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在“克劳德?雷耶斯诉智利”一案中所得出的关于《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中“承认公民普遍享有知情权,政府必须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机制”欧洲委员会、美洲国家组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通过明确的声明和宣言表达了其对知情权的认可,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开始制定关于知情权的重要计划,最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各国政府保证公众有效的知情权 2008年2月的国际《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认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归于信息持有者”。
所以,警察机关是《亚特兰大宣言》所要求的信息公开的主体 另外,国际社会《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2指出,“表达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考虑到侦查程序的特殊性,第4条对侦查公开可能存在的例外及其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本基本原则不排除在犯罪调查期间甚至构成司法程序一部分的调查期间保密法的保留使用”但“不应限制上述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记者交流有关调查的情况或被调查的情况 (二)域外规则 1.英国 英国政府于1997年12月发布“公众知情权(Your Right to Know)”白皮书,向公众咨询反馈意见并为将要制订的《信息自由法案》做准备,1999年发布了法案的征询意见草案,2000年获得初步通过,2001 年12月大法官宣布《信息自由法案》自2002年12月起分步实施,2005年1月全面生效《信息自由法案》取代了之前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Code of Practice on Access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并延伸和修订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和《公共信息法》(“Public Records Act 1958”)的有关内容。
《信息自由法案》赋予公众获取公共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家医疗体系、公立学校、警察部门等)的有关信息,其目的是增强政府部门工作的透明度,使其政策制订更加公平、民主和开放英国政府还根据欧盟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Regulation Directive 2003/98/EC)制订了英国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7月生效3英国的警察机关同样应当遵守《信息自由法案》 2.美国 在美国,法律重视人权保障,侦查实行公开,法官对侦查中颁布令状被认为是审讯程序而要遵守适用于审判的公开原则在美国,警察机关是政府司法部的一个部门,其事务公开规则适用统一适用于政府的《信息自由法》经过长达11年的准备、争论与妥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终于在1966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但是,《信息自由法》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无法满足公众最大程度了解政府信息的要求,于是,美国国会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86年对《信息自由法》进行了3次修订随着电子数据的大量采用,美国国会又于1996年通过了对《信息自由法》的第四次修订。
修订之后的《信息自由法》规定,凡属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1996年11月1日以后做成的文件,在该日以后一年内,必须使之可以通过Internet等网络形式获得所以,它被人们称为“电子的信息公开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4 1993年10月4日,克林顿总统向各个政府机构负责人发布了一个白宫备忘录,敦促官员们要以像对待顾客般的友好态度对待基于《信息自由法》的申请,并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例如行政待办事项,这一举措被称为政府公开的开始同日,首席检查官珍尼特?雷诺(Janet Reno) 通知各政府机构的负责人:司法部——其本身即是未遵守《信息自由法》的主要机构之一——将不再为政府机构的垄断信息行为辩护,理由仅仅是这一决定具有“一个实质性的法律基础”司法部将采取“推定公开原则”,对于向公众公开信息所导致的“可预见的损害”,被要求公开信息的机构必须加以证明但是在处理《信息自由法》申请的人力和财力都不够的情况下,这些声明难免流于表面5 实际上,各国各地区在“信息自由法”基础上,基于警察机关的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往往由立法或者最高司法部门出台专门的文件来规范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
此外,1971年联邦司法部专门颁布了《处理媒体关系的指南》(MEDIA RELATIONS)(1975年修订)6,认为颁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这一政策的目的是为了让司法部各成员和其个人在刑事、民事案件和事务中的相关信息提供中确立一致的具体指导该指南认为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为公正审判个人权利;政府对司法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 这一文件一方面对媒体和新闻发布进行了限制,也规定了执法机关公开信息的义务和规则:“为了执法的目的,包括预防犯罪和提高公众信心,司法部人员在经过联邦检察署批准后,可以协助新闻媒体对执法活动拍照、录音、录象、和记录联邦检察官将考虑以下因素来决定是否批准这种协助:对个人不合理的造成危险;对当事人和其他个人造成的偏见;其他法律规定不批准的情况7 3.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法(03401) 》(2005年 12 月 6 日制定24条,2005 年12 月28 日公)也是一部适用于广义政府的任何分支的法律在第四条(政府机关之定义 )规定: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在其所附立法理由中称:“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贯彻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规定本法所称之政府机关,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级机关,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外,尚包括国民大会、总统府及其所属机关、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属机关、考试院及其所属机关、监察院及其所属机关及各级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
另各机关设立之非狭义机关形态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机构,与机关有隶属关系,均属政府设立,宜一并纳入适用对象,爰为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又依预算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岁入供特殊用途者,为特种基金,此类基金来自人民之纳税,则其运作及保管等事项均有对民众公开之必要,爰明定为本法适用对象看来,理由中强调了“基金来自人民之纳税”,说明只要是为公共利益设立、资金来源于人民向政府的纳税的,人民对这类机构的情况都有知情权,其信息都应当公开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适应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法》 2003年6月28日台湾地区还通过了《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的法律,“为期侦查刑事案件慎重处理新闻,以符合刑事诉讼法侦查不公开原则,避免发言不当,并兼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士之隐私与名誉,以便利媒体之采访” (三)我国法律 我国没有信息公开法,但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这一法规的所指的信息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所以,我国警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同样要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从以上警察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警务公开的基础是公民知情权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那么知情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 在国际公约的言论自由条款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二,其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容都不仅仅包括表达的自由,而是包括三个内容,即“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寻求、接受” 消息和思想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知情权,即获得信息的权利;而“传递”消息和思想则属于表达自由完整的言论自由的内容,应当包括知情权和表达权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认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知情虽然最初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权利,因为其有独立的意义,这种意义在《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知情权”即“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知情权与信息公开相对应,是美国人民的贡献。
在20世纪40年代起由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一位叫做肯特?库柏的新闻工作者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知情权”一词库柏在演讲中提到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8美国学者把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分为六个方面:第一、要有意义地参与民主进程就要求参与者知情,第二、帮助政府保持诚实,不愧对选民的参与,第三、开放也有助于政府把政务处理得更好开放也有助于政府把政务处理得更好,第四、政府信息也是公有的,除非公开信息将造成特定的损害,否则信息必须公开 第五,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帮助美国人在许多方面改善生活第六,更多信息意味着更有效地分配资源9 从国际规则和域外立法可以看出,警务公开的本质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言论自由权产生的政府义务由于知情权最初虽然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20世纪4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一种独立于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以,也可以说,警务公开这一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产生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在立法体系上,警务公开由各国《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进行统一规范。
但由于警察机关这一执法机关的特殊性,可以在不违背信息公开法的前提下颁布警察机关信息公开的专门法规 二、警务公开的原则 从上述国际规则和域外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警务公开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的因素: (一)保护个人隐私与名誉权利 为了解决信息公开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冲突,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创制了两项有关隐私权的免除公开,使得个人隐私可以受到来自第六项免除公开(“人事、医疗和类似文件”中包含的私人信息)和第七项免除公开之三(“执法文件”中的私人信息)的双重保护 1974年美国国会制定的《隐私权法》(即《私人秘密法》)是与《信息自由法》相匹配的专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一部重要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个人信息的关系《私人秘密法》规定:1.行政机关获取、制作、保存、管理个人档案资料的规则该法对收集、公布个人档案资料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只能保存与实现本机关宗旨有关的和必要的个人档案行政机关公开个人档案,必须对公开档案的日期、性质和目的、查阅组织或人员的名称、地址等做准确的记载行政机关每年都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告具体档案系统的现状和特点。
2.公民的相关权利公民有权查阅、复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