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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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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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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144号2000年8月4日)ﻭ    第一章总则ﻭ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五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ﻭ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ﻭ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ﻭ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ﻭ 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ﻭ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ﻭ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ﻭ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ﻭ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ﻭ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ﻭ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第十五条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ﻭ  第四章执业管理ﻭ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ﻭ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ﻭ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ﻭ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ﻭ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ﻭ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ﻭ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ﻭ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

      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ﻭ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ﻭ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ﻭ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ﻭ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ﻭ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ﻭ     第四十条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ﻭ  (202X年7月27日)    近日,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2X〕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部分保监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来电咨询这一规定的政策含义。

      现作如下解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2X〕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    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ﻭ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ﻭ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ﻭ   (保监发〔202X〕70号)ﻭ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ﻭ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ﻭ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ﻭ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ﻭ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ﻭ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ﻭ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ﻭ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ﻭ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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