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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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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04425701
  • 上传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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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 年9 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1号公布 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 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 划和详细规划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 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 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 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 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第八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负责日常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 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 室的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 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 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 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三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决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 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 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 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规定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 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 源养蓄基金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 度计划用水指标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 3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 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 3000 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 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 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 必须及时整治改进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 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第二十三条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 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 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超计划 用水加价水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可以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三)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 重的;(五)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 设施的;(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七)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八)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第三十二条 由于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致使大量跑水的,除 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外,并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罚款不满1000 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 2000 元以上,不 满2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 0 0 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 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农村节约用水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 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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