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docx
27页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那么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章 火灾调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那么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平安,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平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那么,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军事设施、矿井地下局部、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返回]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平安责任制;〔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根底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播送、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
报社、播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平安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二〕制定落实消防平安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三〕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平安责任人和责任内容;〔四〕建立健全防火平安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平安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平安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平安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平安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平安教育;〔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平安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平安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平安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平安规定冒险作业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平安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平安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平安责任和义务。
[返回]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条 承当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根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缺乏局部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工程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当费用。
征收或者承当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效劳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中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平安工作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平安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考前须知,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九条 餐饮效劳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象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前方可举办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
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平安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
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第四十条 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平安措施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以下防火措施:〔一〕严禁吸烟、动火;〔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以下易引起火灾的行为:〔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效劳业的经营用火;〔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