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docx
16页试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合同权利让与/有效性与不完好性/可让与性/让与合意/义务 内容提要: 适应债权流通化、资本化的开展我国新公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这无疑有助于债权财产价值的扩展及其在现代民法的优越地位的发挥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条件的规定较为简单为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对被让与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和不完好性、合同权利可让与的范围、让与合意的内容和形式、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的义务等进展了充分细致的研究 债权让与制度的开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早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绝对制止债权让与 但是随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开展这一规那么面对贸易的开展受到冲击因为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 以债为法锁的观念遂发生动摇人们逐渐认识到物权与债权同为财产权物权既然可以转让债权为何不能而且从充分利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的角度看债权的流通非常必要况且债权让与限定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范围内那么权利人为谁对债的关系影响不大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债权让与制度开场萌芽。
债权让与制度从萌芽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开展过程先是在不违犯债权不得让与原那么的前提下通过债的更改良行债权的移转然而债的更改乃是消灭旧债而创设新债从而割裂了新债与旧债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以实现债权让与的目的其后随着法锁观念的动摇债权不得让与原那么逐渐被打破适应现代法学的开展潮流此次新公布的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但内容较为简单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兹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做如下阐述: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是合同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权利让与别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别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存在且并未消灭但并不意味该合同权利一定可以得到实现也即让与人仅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可以清偿的义务 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展从宽解释不要求该合同权利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完好的债权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没有强迫执行力。
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展让与的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让人可以恳求撤销该让与合同或者要求让与人承当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已经被债务人回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那么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此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假如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那么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假如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那么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确立的合同权利因此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其效力不完好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尚存在剩余价值的就剩余部价值仍然可以转让此外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假如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
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是已产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展转让那么是一个重要的理问题所谓将来的债权(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如今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顿条件或附始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顿条件或始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根底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恳求归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待权;三是尚无根底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在德国和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否认说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债权)不得处分的原那么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德国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那么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立法例下难以被承受。
2)肯定说那么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根底在于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我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详细分析假如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施行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那么因其表达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根底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 对于将来的债权的让与和理界持有限制的让与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在判断让与将来之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些权利让与时是否“潜在地存在〞如同羊背上的羊毛和果园中要一年后收获的果实一样而理界那么考虑如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将来权利的受让人在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二是个人在何种程度上对他自己的将来收入有待权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点启示即在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上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将来的债权〞转化现实的债权的可能性;二是法律制度对受让利的保护程度。
二、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可以被转让无单务合同中的权利还是双方合同中的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 但合同权利毕竟是特定人之间创设的权利终究不能完全脱离个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所以为了尊重此等关系合同债权仍有不适于转让的 同时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合同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世界各国债权可让与性的规定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制止让与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形式在其第79条明确规定三类合同不得转让兹详述如下: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此类权利所其于产生的合同一般具有特殊性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因此此合同内容仅针对该特定的当事人才具有意义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目的所以对于这种合同的权利假如发生转让将会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落空因此一般不允许转让这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一般是指以下权利: 第一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转让时常可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
第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债权例如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类合同的债权假如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此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三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制止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假如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不允许转让只能就特定债权人而存在 第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被让与时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形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别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假设与主债权别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 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别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别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根据合同原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约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地约定制止相对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此种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制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该约定可以以口头方式进展也可以以书面方式但此种约定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好心第三人的效力。
任何一方违背此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这种制止让与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在原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合同成立后单独为意思表示但必须是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前否那么假如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约定这种约定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制止让与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泛指即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一切别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合同权利不得让与某人或某些人当事人一般应约定在合同整个有效内不得让与合同权利也可以约定合同权利在一定间内不得让与 对于制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同计有三种:①法国法系认为此种特约无效;②德国民法认为有效但德国民法在起草过程中第一草案曾认为该特约于其关系对当事人有效于其外部关系对第三人应为无效;(3)民法和我国地区民法认为这种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好心第三人 我国此次制定的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解释上应以采第三说为妥当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理应有效但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且由于其不具有性仅时当事人有拘谨力对不知情的好心受让人本着对信赖给予保护的精应认为受让人可以获得合同权利但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制止让与特约而仍受让该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这里的“好心〞仅指“不知情〞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判断好心与否的时间应以受让时为准受让时不知情此后知情的不为恶意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须负举证责任但合同债权证书上有明确制止让与记载时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以制止让与的合同权利让与恶意的第三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解释为收取合同债权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 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合同权利制止让与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合同权利制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规定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在这方面意大利民制止转让的债权的一条规定很有价值该261条款规定在受理的案件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述案件中履行职责的人员、文书室和秘书处的公务人员、助理人员、律师、代理人、刑事辩护律师和人即使是通过中间人亦不得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受让人否那么要承当转让无效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因合同权利转让给人员及相关人员从而影响公正这一规定殊值我法借鉴同时更重要的是它给我们一个启示对合同权利转让中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