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正本).doc
9页法规名称】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正本)【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10-09【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三项所列“海员,包括在非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若干提议,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的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a)“会员国”一词系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b)“立法”一词包括一切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法规; (c)“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远洋船舶上的人员,这些船舶或从事贸易货运或客运,或用于其它商业活动,成为远洋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无论是否装有备用发动机; (ii)未从事航行的石油钻井和钻探平台等船舶; 至于(i)、(ii)项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装置,应由各会员国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d)“家属”一词具有本国立法赋予的含义; (e)“遗属”一词系指据以付给津贴的立法所规定或承认为遗属的人员;如果有关立法仅以曾与死者一起生活为条件规定或承认某人为遗属,则主要靠死者生活的人被视作符合此项条件; (f)“主管会员国”一词系指当事人根据该国立法可以享受津贴的会员国; (g)“居住”和“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h)“临时居留”系指临时停留; (i)“遣返”一词系指将海员运送到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和法规或集体合同而有权被送回的地方; (j)“非缴款”一词适用于其支付不取决于被保护人或其雇主的直接财务参与,或一个限定的职业活动期限的津贴; (k)“难民”一词具有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第1条和1967年1月31日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第2款赋予的含义; (l)“无国籍人”一词具有1954年9月28日无国籍人地位公约第1条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可行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三条 各会员国应就下列至少3个社会保障类别遵守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中所列的一个类别 第四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申明,它就第三条所列的哪些类别承担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的义务,并分别说明就这些类别的每一类别是承允实施第九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十一条的较高标准 第五条 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三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个或若干类别,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分别说明就这些类别的每一类别是承允实施第九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十一条规定的较高标准 第六条 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务的类别实施第十一条,而不再是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章 有保证的保护 一般标准 第七条 各会员国立法应规定,就第三条所列且本国已有既定立法的每一社会保障类别,该会员国立法对其适用的海员在社会保障方面所享受的保护不低于岸上工人 第八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维护有关人员在获得过程中的权利,他们已终止适用一个会员国的海员强制社会保障制度而开始适用该会员国为陆上工人建立的同等制度,或属相反情况 最低标准 第九条 如会员国就任何社会保障类别承允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以及如可行,他们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所涉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于该类别的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第8、10(第1、2、3款)、11和12(第1款)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第14、16(连同65或66或67)、17和18(第1款)条; (c)关于失业津贴,见第20、22(连同65或66或67)、23和24条; (d)关于养老金,见第26、28(连同65或66或67)、29和30条; (e)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第32、34(第1、2和4款)、35、36(连同65或66)和38条; (f)关于家属津贴,见第40、42、43、44(如可行连同66)和45条; (g)关于生育津贴,见第47、49(第1、2和3款)、50(连同65或66)51和52条; (h)关于伤残抚恤金,见第54、56(连同65或66或67)、57和58条; (i)关于遗属抚恤金,见第60、62(连同65或66或67)、63和64条。
第十条 为遵守第九条(a)、(b)、(c)、(d)、(g)(关于医疗)、(h)或(i)项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依其立法对海员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机关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及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有关规定 较高标准 第十一条 如会员国就任何社会保障类别承允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以及如可行,他们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所涉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a)、8、9、13、15、16、17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b)、18、21(连同22或23或24)、25和26(第1和第3款)条; (c)关于养老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5、17(连同26或27或28)、18、19和25(第1款)条; (d)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1964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6、9(第2和第3款(引言))、10、13(连同19或20)、14(连同19或20)、15(第1款)、16、17、18(第1和第2款)(连同19或20)和21(第1款)条; (e)关于生育津贴,见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正本)第3和第4条; (f)关于伤残抚恤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8、10(连同第26或27或28)、11、12、13和29(第1款)条; (g)关于遗属抚恤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21、23(连同26或27或28)、24、25和29(第1款)条; (h)关于失业津贴和家属津贴,见制定了高于第九条(c)和(f)项规定的标准的今后任何公约,此项公约已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就大会议程中海事方面的专门问题通过议定书的方法,确认在其生效后适用于本项目的。
第十二条 为遵守第十一条(a)、(b)、(c)、(e)(涉及医疗)、(f)、(g)或(h)(失业津贴)项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依其立法对海员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机关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及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上述第十一条各项提及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船东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海员在船上因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或因身体状况的原因滞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时,船东应向其提供: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们康复或遣返,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c)遣返 第十四条 因身体状况原因滞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应从留下之日起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直到发生下列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找到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国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2周)到期从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应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因身体状况原因被遣返或到达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到达之日起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直到发生下列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身体康复,或该国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2周)到期。
根据第十四条而支付工资的期限应从此期限中扣除从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应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四章 外国海员或移民海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就第三条所列任何社会保障类别,如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则下述规则应适用于目前或一直受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立法管辖的海员,以及如属可行,他们的家属和遗属 第十七条 为避免法律冲突和由于缺乏保护,或因应缴费用或其他义务,或津贴的不适当重叠可能给有关人员带来的不愉快后果,适用于海员的立法应由有关会员国根据下列规则规定: (a)海员应只受一个会员国的立法管辖; (b)原则上说,此种立法应是: --船舶悬挂其旗帜的会员国的立法;或 --海员居住于其领土上的会员国的立法; (c)尽管有前项规定,为了有关人员的利益,有关会员国可以双边协议决定关于适用于海员的立法的其他规则 第十八条 受一会员国立法管辖而为另一会员国国民的,或作为在一会员国居住的难民或无国籍人的海员,在保险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应根据该项立法享有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待遇他们应享有平等待遇而无须满足在该国领土居住方面的条件,如果该国国民在享受保护时也不须满足任何此类条件。
本条如属适宜,也适用于海员家属和遗属获得津贴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 第十九条 尽管有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捐助津贴的发放可以受益人曾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或如涉及遗属津贴,以死者曾在该国居住一段时间为条件,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 (a)失业津贴和生育津贴,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6个月; (b)伤残抚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连续五年,或遗属抚恤金,自死亡之日起以前连续5年; (c)养老金,自18岁至有权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之间的10年,可规定其中包括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 第二十条 会员国关于第十三至十五条所列船东责任的法律和法规,应确保海员享受平等待遇,不论其居住何地 第二十一条 各会员国应同其他有关会员国一起,在第九条所列且这些国家已有生效法律的每个社会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