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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页改革与宪法冲突及协调 改革与宪法的矛盾冲突是一种难 以避免的客观现象这种矛盾冲突一般表现为:制宪过于超前,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制宪过于滞后,宪法整体或部分落后于社会现实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改革与宪法的矛盾冲突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这种矛盾冲突一般表现为:制宪过于超前,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制宪过于滞后,宪法整体或部分落后于社会现实导致改革与宪法矛盾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制宪者理性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社会生活的流变性,宪法政治工具主义以及政策大量入宪的影响协调解决改革与宪法矛盾冲突的基本途径是强化宪法的规范功能,严格依宪执政,建立专门的国家宪法法院,强化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关键词:改革;宪法;冲突;协调 改革是一场改造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环境的革命,是一个调整现有利益格局,重塑十几亿中国人思维模式、生活方式的过程改革的革命性与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所固有的张力决定了全面深化改革与严格依宪执政之间必然会出现各种矛盾和冲突如何强化对各种改革举措、改革行为的合宪性控制,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改革,最大限度地凝聚改革共识;如何解决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合宪性争议,应对某些可能突破宪法底线的改革;如何协调改革与依宪执政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当下中国必须解决好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改革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客观必然性 (一)改革与宪法相互冲突的表现 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同性质、目的、形式和程度的改革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执政者治国理政的内容之一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改革永远在路上”、“改革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这些论断,是站在辩证法的立场对人类文明进步历史的精辟概括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种形式的政策修改、制度变革几乎就没有停过这些政策修改或制度变革,在某种程度上都可视为“改革”这些“改革”与当时的宪法之间是存在着某种矛盾或冲突的这种矛盾冲突具体表现为: 1.制宪过于超前,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 例如,我国“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在规定国家经济制度和经济管理体制时,不顾中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这个中国最大的实际,片面追求“一大二公”,一味排除商品经济的存在,否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性众所周知,准确判断把握国情、全面正确反映社会现实是国家制宪的内在要求,也是制宪者创制“良宪”的基本前提宪法既要高于现实,又要反映现实如果制宪者在制宪时片面强调宪法的前瞻性,很可能制定出与现实脱节或矛盾的宪法 2.制宪过于滞后。
宪法整体或部分落后于社会现实,常常表现为社会现实的发展演变对原有宪法体制或宪法规范的突破例如,我国1958年“政社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就突破了“五四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①;城乡二元户籍制改革也突破了“五四宪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此外,由于不注重改革的顶层设计和运用法治思维推行改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很多改革,如建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建立村民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推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的改革、试行选民公推直选乡镇长的改革、建立股份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等,都是突破当时的宪法规范进行的 (二)改革与宪法冲突的必然性 美国社会学家、结构功能冲突论的代表人物科塞认为,社会冲突是一种常态,它具有某种正功能社会整体内各部门间的失调,必然导致各式各样的冲突,冲突引起社会重组,增强其适应性,可以促进或至少有益于社会变迁”;“冲突只要不直接涉及基本价值观或共同信念,其性质就不是破坏性的,而只能对社会有好处”[1]宪法调整的是一个国家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社会冲突或早或迟都会在宪法上表现出来在改革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宪法与现实的冲突会更加频繁导致改革与宪法冲突的主要原因有: 1.制宪者理性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的理性认识能力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特定时空中的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水平,不能达到绝对真理的水平对制宪者而言,也是如此任何高明的制宪者都不是能够洞察和预知一切的超人或圣人,制定出的宪法不可能涵盖一切、预见一切、没有任何缺漏和空白 2.社会生活的流变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成文宪法虽然一般都是规定了严格修改程序的刚性宪法,但宪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也会不断地变化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一致[2] 3.宪法政治工具主义的“原罪” 决断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特定政治法权关系的制度化决断,是各种现实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治权力的支持宪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首先在于确认特定的政治权力事实,把既有的政治存在结构转换为宪法结构,使一个国家的政治生存合法化、常态化宪政的核心问题就是把由谁掌握政治权力、如何行使政治权力等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为人类实现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是宪法固有的使命,是宪法固有的逻辑指向。
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当作政治工具使用是宪法与生俱来的“宿命”宪法必须为现实政治服务”是一个真实而非虚假的命题因此,无论人们如何对宪法学进行“去政治化”改造,无论人们如何强调宪法学独立于政治学的重要性和在研究宪法问题时保持“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的必要性,也无论人们怎样批判法律工具主义、法律实用主义的危害性,都无法使宪法真正摆脱现实政治需要的制约及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都无法令人信服地证明“宪法服务于政治”是一个伪命题,都无法从理论上彻底否定宪法的政治属性,把宪法从注定要为政治服务、被当作政治工具使用的“原罪”中彻底拯救出来因此,当现实政治需求和改革的任务发生变化时自然就会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矛盾、冲突、脱节的现象 4.政策大量入宪的影响 把宪法作为推行执政党政策的手段和工具、把基本国策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是新中国制宪者们的做法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五四宪法”就是被政策化运用的典型该宪法不仅在序言中规定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党和国家的总任务、总目标,而且在总纲中用七个条文(从第四条到第十条)规定了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政策、方法和步骤,充满了向社会主义过渡的目标手段规定,因而被毛泽东等党的领袖们视为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政策、总纲领、总章程。
诚然,政策有决策的果断性、执行的快捷性与灵活性等优点,但也有即时性、易变性等缺点因此,在依政策治国而不是依宪法法律治国的背景下,主要由灵活多变的政策打造的社会现实必然与稳定性较强的宪法产生矛盾冲突因为宪法变化的速度没有政策变化的速度快 二、学界对如何协调解决改革与宪法矛盾冲突的争议 2.1从宪法学的角度看,改革与宪法的冲突实质上就是静态的宪法规范与动态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绝对的、难以避免的对此,我国学者们的认识并无分歧但是,对如何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解决改革与宪法之间的冲突等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以郝铁川、张千帆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应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冲突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改革的社会价值大于宪法的规范价值,就应该秉持自然法学派“法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宪有良宪与恶宪之别”和“恶法非法”的观点,承认宪法为改革让步和改革突破宪法框架的合理性、正当性,不应该使宪法成为推进改革的绊脚石在张千帆教授看来,民主、法治与人权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一项改革措施、改革试验迫不得已违反了宪法或法律的某些具体规定,但它符合以民主、法治与人权为中心的宪法基本精神,那么,就应该宽容它,就不应该否认它的正当性。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错不在于改革,而在于不合时宜的法律[3] 2.2对于我国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某些违宪现象,郝铁川教授则试图以“良性违宪”为之辩护他说:“良性违宪就是指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4]他还进一步指出,“良性违宪”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引起的,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它的实质是对“恶法”的否定,与依法治国并不冲突肯定“良性违宪”,就是对人民要求改革、发展的生存权和抵抗权的一种肯定[5]而以童之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带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对上述观点特别是“良性违宪”论进行了批评童之伟教授的观点非常明确: (1)“良性违宪”也是违宪,同“恶性违宪”没有实质差别,同样必须追究违宪责任 (2)“良性违宪”比“恶性违宪”更可怕,更值得人们警惕,更容易在宪法意识薄弱、不习惯法治、不少人时刻想要突破宪法“束缚”的我国社会找到市场,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应当特别注重遏止“良性违宪” (3)对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解决,不可期望法外解决[6]他还强调,违宪改革必然耽误依宪改革的时机,会付出巨大机会成本。
必须坚守形式合宪的底线和有必要用合宪合法的方式实现改革目标[7]还有学者认为,违宪的内涵是确定的,违宪的后果是法定的,判断是否违宪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政策,解决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冲突应当以社会现实是否能够被宪政原则或制度吸纳为底线,符合这一底线的社会现实行为是合宪的;超越这一底线的社会现实行为则是违宪的,应当对其加以否定[8]此外,致力于中国宪法学规范化、科学化的代表性学者韩大元教授、林来梵教授等也站在规范主义宪法学的立场对“良性违宪”论做了激烈的批评韩大元教授的看法是:“任何形式的违宪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侵犯宪法的尊严,是对社会共同体存在基础的破坏,不能赋予其合法性的基础 2.3合法性要符合实定法的要求,具有有效性违宪意味着规范与现实处于冲突状态,实际上带来深刻的合法性的危机虽违宪但合理的命题本身是自相矛盾的概念,其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不确定的违宪性本身因侵犯宪法规范价值无法获得任何合理性的基础因此,违宪合理的现象也是规范与现实冲突的表现形式,不能给予任何合理性的评价在改革与宪法的关系上片面强调改革实践的价值,要求宪法无条件地为改革让路的主张是极端错误的,它不仅会带来宪法危机,而且对整个改革进程带来消极的影响。
[9]林来梵教授则对“良性违宪”论做了中肯的评价,并态度鲜明地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让实在的宪法规范获得规范性、时效性以及规范价值的功能,是当代我国立宪主义(或宪政主义)的主要历史课题宪法是国家的最高的根本大法,任何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都必须加以否定[10] 三、对协调解决改革与宪法矛盾冲突的一些思考 (一)强化宪法的规范功能,严格依宪执政 在当代中国,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但人们在生活中往往难以感受到其真实存在这是因为当代中国的宪法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较远,还未完全成为规范主义宪法学意义上的“规范宪法”所谓的“规范宪法”,既不是近代德国宪法学家拉班德、耶利内克所讲的法律实证主义意义上的“实证宪法”,更不是凯尔森“纯粹法学”意义上的“纯粹宪法”,而是指“规范的宪法”、“活的宪法”,是相对“非规范的宪法”、“死的宪法”而言的所谓“非规范的宪法”、“死的宪法”,大致类似于美国学者罗文斯坦讲的那种法律效力、规范功能没有被“激活”的名义性宪法、语义性宪法规范性宪法与社会现实高度融合,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名义性宪法、语义性宪法则远离社会政治生活,在现实中难起作用为当代中国的宪法贴上名义性宪法、语义性宪法的标签是不公平、不妥当的。
但是,我国宪法确实存在宪法的法律效力和规范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愚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宪法自身的内在品性一国宪法的品性、风格虽然与一国的国情、民意和历史文化传统有关,但主要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是该国的宪法理念、制宪传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