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财产问题拆分处理探析.doc
9页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财产问题拆分处理探析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财产问题拆分处理探析 作者: 向斌 发布时间: 2010-08-02 08:23:38 一、简要案情 张女起诉要求与赵男离婚,但未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张女提供了相关财产的证据,赵男认为,张女只是起诉离婚,并未要求分割财产,故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和赵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就双方的财产、债务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宣判后,赵男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违反了离婚诉讼一并处理财产问题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中,判决离婚未同时处理财产问题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夫妻财产争议能否与离婚案件拆分审理?若可以拆分审理,那么拆分审理的标准和制度设计如何?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长期以来总是一并审理包括债务争议在内的夫妻财产纠纷法院裁决准许解除婚姻关系时,总是一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确认与承担,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与探望权、抚养费用承担等安排然而,近年来,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争议、债务争议,不在裁判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理,而是告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另行处理”。
如此,既加速了离婚案件本身的审理,又扩大了受理案件数量将离婚案件“拆分”审判,是否有法理依据?究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在现行法中是否有据可循?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效果如何?这些均值得细细研究 二、离婚案件中将离婚与财产问题合并审理的合理性和弊端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被认为是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总是一并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婚姻关系本身不仅意味着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地产生亲子、共同财产、债务等法律关系因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是男女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也必然牵涉到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例,是集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较大,处理离婚案件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合并审理本身也是追求诉讼效率的结果,一次诉讼解决婚姻关系中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的后顾之忧。
然而,随着社会的改革和进步,个体自由意识增强,人们对婚姻质量和婚姻自由有了更高的要求而离婚诉讼可能涉及的财产日渐呈现出数额大、种类多、分散广、认定难的趋势,若不加区分情况地适用合并审理制度,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而言,合并审理的缺失和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提出主张,经法官庭审释明后表示,本案仅求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将在判决离婚后另行主张这类案件往往是夫妻感情已破裂甚至对立,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实际并无争议但因婚姻所涉财产巨大,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出于不愿分割财产的目的而不同意离婚,为减少离婚的阻扰或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张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分案审理人民法院裁判这类离婚争议时,若仍强制合并审理财产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也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违背 (二)合并审理财产争议,拖延了离婚案件的审理离婚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是否存在,是以夫妻双方陈述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依据而确定的实际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的财富或者负债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欲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限内查清全部财产状况,既耗时又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为查清夫妻财产状况而使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不断延长的情形有人因此认为,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会导致部分本应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因当事夫妻对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一而长期拖延,损害了离婚当事人的权益① (三)财产争议的审理制约了离婚问题的裁判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造成几项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某些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较大时,法官往往不会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并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判决不准离婚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知道感情已无法挽回,但他们害怕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一方倾斜,造成财产分割诉讼处理不公。
(四)合并审理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有关债权的规定不协调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两条规定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婚姻法》第41条抛开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先合同的约定,赋予离婚当事人夫妻即债务人单方改变约定的权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重新规定债务履行,从而变更了债务履行这种做法,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学者因此批评该处分违背了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的民法原则,主张抛弃现行做法⑴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协议的条件,是一种无权处分;即使是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因其作为司法审判却排斥了债权人的参与和意志,在法理上,这种司法处置也是不恰当的事实上,这种处分不具有可执行性。
在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是,债务人有可能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诉诸法律时,仍然会将原婚姻当事人双方列为被告,原先已履行了离婚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并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五)违反民事交易安全规则,损害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一方面,债务本身是否存在难以确定按照债法原理,债务的转移须以有效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然而,离婚诉讼中,由于债权人的“缺位”或“缺席”,仅仅在两个共同债务人之间争议是否存在债务,难以确定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事实上,法院对离婚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务的认定与事实真相不符的风险的确存在 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参与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可能根据本人的意志表达对债权的处理,在某种程度上讲,这类似于剥夺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权即使能够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仍多有不妥 有学者主张把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请进”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允许债权人在法院审理离婚当事人夫妻共同债务和确定债务责任承担时发表意见,以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反对观点认为,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是不恰当的。
离婚时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实际上是确认各个被告是否履行义务或履行多少义务离婚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在债务问题上不存在权利之争,不构成诉(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把债权人请进离婚诉讼,不合法理相反,按此做法,徒添不必要麻烦甚至有人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离婚诉讼不属于前述两种诉之一 (六)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在很多情况下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合并审理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即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务情况,结果却可能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七)给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少数离婚当事人利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不参与、不知情的机会,钻法律空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清偿责任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一方,而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另一方全部承担,当债权到期,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有人批评现行法的规定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拆分审理财产问题的可行性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虽以离婚案件合并审理为惯例,但拆分审理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和价值追求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也可找到契合点: (一)拆分后单独审理财产争议符合法理离婚诉讼中的合并审理,不同于共同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并不能多大程度上简化诉讼程序而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若是合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自然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因此,离婚案件是合并审理抑或拆分审理财产争议,本无定论,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二)拆分审理财产争议有司法解释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到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查,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既然存在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的情形,也就表明财产争议脱离于离婚案件单独审理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关键是如何在现有的合并审理制度之下,建构完善的拆分审理程序 (三)拆分审理财产争议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均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限无论是财产的分割或是债务的负担,均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改变或免除,故法院在准许夫妻双方离婚时,不审理、不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既不损害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四)拆分审理财产争议与民事诉讼的现有制度相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等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才恢复案件的审理。
假设该条文中所指的“本案”是财产争议之诉,而“另一案”是离婚之诉,则财产争议的拆分审理与诉讼中止无疑有异曲同工之效 (五)单独审理债务争议具有明显优越性 婚姻债务单独审理,可以防止债务人以离婚方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审理、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