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doc
10页1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刘 明 1〔摘 要 〕 我国学界大多以物化思维模式为基础,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来对待,此种界定混淆了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具有网络化形态的财产类型的界限从本质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应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服务行为,此种界定准确的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持续性法律关系,为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提供了博弈平台,有效涵盖了多元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并有利于制度外延根据网络技术发展而进行适应性调整〔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客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物化思维引言:明晰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必要性权利客体是政策制定者通过授予主体法定权利方式,予以保护的法益的具体化形态,〔1〕 明确的权利客体对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民事主体的行为导向具有重要作用 〔2〕 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而言,准确界定其权利客体,即回答何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问题,将有助于政策制定者合理建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因其引发的诸多法律纠纷,故不可不查第一,明晰的权利客体,有助于划清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财产类型的界限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世界不再是一个与现实世界平行存在的独立空间,而逐渐与现实世界相融合,成为了一种无处不在的行为媒介。
〔3〕 在这个过程中,诸多既有财产类型都发展出了全新的网络化形态,如电子邮件、电子货币、电子书等均属此类然而,此种籍由技术变革而引发的形态变化,并没有对此等财产权利的既有内容产生实质影响如果仅因外观上的相似性,就将其笼统地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将可能使具有不同权利特点和不同权利内容的财产类型发生混淆,从而降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精度而通过明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客体,将可以在真正的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财产类型之间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从而加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概念的明确性,为建构与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相契合的专门法律规范奠定基础第二,明晰的权利客体,有助于在制度建构过程中全面考量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合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详言之,权利在本质上是对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而决定此种安排的考量起点,应是权利客体自身的特性因此,只有在准确界权利客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依据其自身特性,对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考察,并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一旦权利客体的界定出现偏差,将可能使权利义务的分配安排与相关主体的实际需求之间发生错位,从而造成对某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忽视另一方合理需求的不利局面。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来说,所谓准确的权利客体界定,应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达致平衡状态一言以蔽之,只有首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即何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问题进行准确回答,才能保证后续法律制度的建构不至偏离轨道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该问题提〔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云计算条件下网络财产的发展趋势及保护规则研究”(12BFX084)〔作者简介〕刘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博士,北京 1008722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并对现有理论面临的制约进行反思,以期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帮助一、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界定(一)见微知著——淘宝网店的法律特征描述在当今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界定仍然莫衷一是,在此种情况下,把任何一种结论预设为厘清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论证基础,都有可能导致最终结果的偏差因此,本文拟从实践出发,选取淘宝网店这一公认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通过从特殊到一般的认识方法,以白描的手法对其法律特征进行梳理,为后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共性特征的抽象总结奠定基础具体来说,在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通常具有如下几方面特性:第一,淘宝网店只能开设于淘宝网自己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之上,不能脱离淘宝网而独立存在。
相应的,淘宝网店也只有在淘宝网的电子商务平台之上进行运营,才能够使用后者提供的一系列配套服务,并正常营业如果淘宝网的服务器出现故障,则淘宝网店也只能随之暂停营业第二,权利人创建淘宝网店时,需要与淘宝网签订一份服务协议,而该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涉及淘宝网店设立、经营、转让直至关闭的全过程换言之,权利人对于淘宝网店的经营和使用行为,应始终遵循其与淘宝网订立之服务协议,而该协议内容也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持续性的法律效力当然,服务协议的条款本身是否完全合法有效,则是另外一个值得讨论问题,笔者将另文进行分析第三,权利人对于淘宝网店的所有使用行为,均是以淘宝网向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具体服务为基础的例如,权利人在网店上登载和发布商品信息,是以淘宝网提供的信息存储和信息发布服务为基础的;权利人能够在网店上表彰自己的信用,则是以淘宝网对于消费者评价信息的统计服务为基础的一言以蔽之,淘宝网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直接决定了权利人对于其淘宝网店的使用方法和使用限制第四,权利人对于淘宝网店享有的财产权不容他人侵犯,任何盗取篡改店铺账号、恶意损害店铺信誉、破坏网店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均应属于违法行为,权利人可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界定通过上述对淘宝网店法律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客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服务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给付的服务行为,而非某种可以脱离主体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特殊物换言之,无论网络虚拟财产以何种形式呈现,均可将其还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行为,而权利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等行为,则本质上是对于这些特定服务的使用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的服务行为本身,而并非是因提供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换言之,是网络服务行为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全部内容,不存在不以服务为内容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3由其提供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任何权利,毕竟,民事主体是不可能对自己的给付行为主张权利的例如,淘宝网是不能对其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主张所有权的这与传统债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享有之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的让渡的观点, 〔4〕 是存在本质性差别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服务行为,而非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一般服务行为。
〔5〕 所谓专属服务,是指与特定权利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的服务行为,那些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标准化服务,如网络新闻、数据传输、搜索引擎等,则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外观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所有网络用户订立的是统一的格式合同,因此在服务内容的总量上并无任何差别,但是在实践中,每个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服务内容却是具有特殊性的,而这种特殊性往往来源于权利人自己的行为例如,在网络游戏中,虽然游戏的所有内容,如游戏人物、武器装备、环境场景等均已在游戏软件中预先设定好,并整体提供给玩家,但只有当玩家达到某种预设条件后,才能够将此种预设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成为其专属的网络虚拟财产三)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特征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技术和法律关系上的依赖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专属性网络服务行为,在技术和法律关系上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依赖性,而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也因此存在着持续性的紧密关联,而在笔者看来,此种依赖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首先,从技术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创设的网络服务中始终居于核心地位,权利人对其具有极强的技术依赖性 〔6〕 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形态和内容都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设定的,且据以形成网络虚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并不具有独立性,一旦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整体服务就将失去其有用性,甚至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权利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使用,也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暂停或终止服务时,权利人将无法实际使用对其网络虚拟财产 1其次,此种技术上的依赖性,造就了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持续性基础法律关系的依赖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权利人对于其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方法等,完全由此种基础法律关系所塑造;另一方面,权利人只有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持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要求后者为其实际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技术支持,一旦基础法律关系解除,网络虚拟财产也将随之消灭相应的,此种持续性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将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以及权利人对于其的使用行为,可能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2.权利客体的内容和归属具有公示性与普通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的内容和归属通常仅为当事人双方知晓不同,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的服务行为,虽然来源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订立的服务协1 例如,在网络游戏中的一把道具剑,在外观上看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且可以单独转让的,但如果失去了整个游戏环境中那些不可转让的部分,如场景、NPC 等,以及网络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一系列技术支持,如服务器、网络架设、运营维护等,这把道具剑无疑将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4议,但其却通常具有较为明显的外部表现形态例如,具有物化形态的网游装备、表征权利人身份的账号密码等均属此类这些外部权利表现形态,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具有了足够的公示性,以至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能够以极低的信息成本知晓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和归属,而“第三人知晓”的这一事实,也让网络虚拟财产权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的不可侵性,获得了过错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撑 〔7〕3.权利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排他性权利在与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之权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具体来说,此种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权利保护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可侵性,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使用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定义务,当第三人违反该法定义务时,权利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只有在获得权利人同意后,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式等事项进行调整,而不得擅自对其进行更改或撤销;其二,在权利归属方面,虽然不同权利人享有之网络虚拟财产,在外观形态上可能具有同质性,但由于其分别来源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在权利归属上不能被混淆。
质言之,同一个网络财产之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者 〔8〕 其三,权利人可在不违反法律和用户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或处分其网络虚拟财产,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进行干涉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界定的合理性证成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服务行为,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合理性基础:(一)有效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财产类型的网络化形态随着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正藉由技术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生然而,这些仅具有网络化形态的财产类型(以下简称“不真正网络虚拟财产”)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真正网络虚拟财产”)相比,仍然存在着本质差异,二者不容混淆具体来说,此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来源不同权利人对于真正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之权利,只可能来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对不真正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之权利,则可能藉由多种原因产生,既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是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如何,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关联以电子邮箱和电子邮件为例,权利人对于电子邮箱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均是以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订立的服务协议为基础的,而其对邮箱中电子邮件享有之权利,则是来源于法律对于财产权益归属的直接规定,这与现实生活中收信人对于所收信件享有之所有权的产生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