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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培训课件救护师资管理办法1202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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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清晨86****784
  • 文档编号:217303623
  • 上传时间: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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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师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救护师资(以下简称“救护师资”)队伍建设,促进应急救护培训(以下简称“救护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红十字会救护培训机构中从事救护培训和救护服务工作的师资人员第三条 救护师资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展救护培训和救护服务,提高群众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主管全国救护师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护师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和救护培训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救护师资的管理和业务培训,改善救护师资的工作条件,保障救护师资的合法权益,提高救护师资的工作积极性社会各相关部门应支持救护师资开展救护培训和救护服务工作第二章 救护师资培训与证书第六条 热爱红十字救护事业,志愿参与红十字救护培训工作, 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救护师资培训:一)原则上应具有医学相关专业背景; (二)热爱红十字救护事业,志愿参与红十字救护培训工作;(二三)具有有效的红十字救护员证书或医师、护士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救护师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总会或省级省级以上(含省级)红十字会核发统一印制与编号的救护师资证书,救护师资证书通过应急救护培训管理系统统一编号第八条 救护师资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救护师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向红十字救护培训机构省级以上(含省级)红十字会申请复训第三章 救护师资注册与管理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实行救护师资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红十字救护培训活动 (一)具有有效救护师资证书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对其考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以上(含省级)红十字会;;(二)总会对总会本级师资注册,省级红十字会对省级以下(含省级)师资注册,救护师资不得重复注册师资注册号码通过应急救护培训管理系统统一编号生成,并须需在救护师资证书上标注;(三)救护注册师资日常服务与管理工作由其所在救护培训机构及红十字会负责第十条 救护注册师资包括专职师资与兼职师资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鼓励救护注册师资开展志愿救护培训与救护服务活动,其管理与奖励依据《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总会建立国家级师资库,各省级红十字会建立省级师资库。

      第十三条 救护注册师资凡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报省级以上(含省级)红十字会,取消其注册资格报总会备案,取消其注册资格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救护注册师资申请退出第四章 救护注册师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培训和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培训机构组织下,开展救护培训和救护服务工作,可获得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二)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三)参加相关学术团体,从事救护研究、业务与学术交流;(四)对所在的红十字会培训机构和红十字会的救护培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申请领取救护培训或服务工作证明; (六)申请暂停或退出救护培训工作;(七)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第十五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培训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 (二)宣传红十字知识与应急救护知识,传播红十字精神;(三)履行救护师资职责,遵循救护培训规范,尽职尽责为培训对象服务,每年完成一定时间的培训或服务工作;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遵守救护培训机构红十字会的相关要求,保护红十字救护培训知识产权;(六)维护红十字形象,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

      未经红十字会批准,救护师资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会”名义及红十字标志;(七)完成红十字会和救护培训机构委派的其他相关工作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十字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救护培训机构会每年应对救护注册师资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业绩,特别是培训及服务时长、参加复训情况进行考核各级红十字会对救护注册师资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救护注册师资本人、其他师资以及受培训对象的意见 第十八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培训教学、救护研究、志愿服务、应急救护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培训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总会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对有突出贡献的救护注册师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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