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doc
14页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呆账核销管理,及时处置资产损失,促进业务经营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以及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垫款、贸易融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本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序,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本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行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确凿证据,及时申报、统一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五条股东大会是本行呆账核销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以及总行行长根据授权批准核销计划内的呆账 第六条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审议机构,各有关部门在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决策下进行呆账核销工作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行不 良资产清收部,不 良资产清收部负责提出年度呆账核销额度建议,对具体的呆账认定资料进行初审;风险合规部门负责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审核呆账核销条件,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根据不 良资产清收部提出的呆账核销额度编制年度呆账核销计划,并纳入年度财务预算草案。
同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牵头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呆账税前扣除事宜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七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一切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应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本行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本行对借款人的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三)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四)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 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十六)其他确实无法收回、符合核销条件的债权。
第八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应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 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九条本行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应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本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三章呆账核销的申报 第十条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对呆账进行初步判断符合呆账初步认定条件的,方可提交申请申报单位申报呆账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呆账核销申报表(附表1); (二)呆账核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和现状,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经办人、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债务人、担保人资料,包括:债权发生明细材料、财产清偿证明等;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单位提交的呆账核销相关材料如为复印件、电子版,应对复印件、电子版的真实性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核销一般债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五条第(十一)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三)符合第五条第(十四)项的,提交**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四)符合第五条第(十五)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的,提交**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三条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 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的,提交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本行可凭相关政 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本行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本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他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第十六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七条下列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本行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方式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