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地农民工的工伤和医疗标准.doc
11页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 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 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 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 重要举措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 保险实现重点突破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 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 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 1号)的要求,是近期 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 部发(2004) 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 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 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 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 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 妥善解决三、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 医疗保险工作各级领导要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 加大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杳力 度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侵害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权益的行 为要严肃杳处,同时要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外地农民工的服务工作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主题词:农民工工伤医疗办法通知 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 0 0 4年7月2 8日印发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 18号)及本市 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 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三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 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 保险费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 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 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 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吋,应当到参加工 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 保险参保手续第五条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 吋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 年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 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 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及相关文件执行第六条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 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 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 按吋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 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 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 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 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 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 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 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吋 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 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一) 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 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二) 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 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第十条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 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吋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 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 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第十一条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 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 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 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 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 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 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 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 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 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 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 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 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吋限, 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待遇支付标准单位:万元/人供养年限子女1 0. 42 0.93 1.34 1.75 2. 26 2. 67 3.08 3. 59 3. 910 4. 311 4. 812 5. 213 5. 614 6. 115 6. 516 6. 917 7.418 7. 8附件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 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 1 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 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年第68号令,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 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 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 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 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 2%划 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 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