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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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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述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 试述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 【作 者】朱庞正 【作者简介】朱庞正,1968年生,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教师, 法学硕士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1869)一文中写道:“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结果得出这种见解: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钥,不应当到被黑格尔描绘成‘整个大厦的栋梁’的国家中去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轻蔑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1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作为其伟大思想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来日益为国内诸多学者所关注,而对与市场经济形影相随的法的现象的研究在市民社会理论中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本文试以马克思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飞跃这一思想发展阶段为主干线索,对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作一浅探,以期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法的现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是马克思全部法哲学思想的核心问题马克思对法的现象的分析,是从对法的现象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地位考察入手的马克思正是从研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出发,建构起了整个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体系(包括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从1942年初夏到1943年初,即马克思参加《莱茵报》工作的后期,他广泛地参与了社会政治生活。

      面对严峻的法律现实,马克思开始对自己以往建立在康德主义和黑格尔主义两块基石之上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产生了怀疑,并试图从实证角度考察法这一社会现象这即是马克思分析法的现象与市民社会之关系、形成市民社会理论的开端〔2〕马克思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的演进反映出新旧观点的相互交织、冲突的情形:一方面仍然恪守黑格尔的“理性法”思想,把法律看成是正义、理性的化身,追求国家和法律超脱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义和普遍的理性;另一方面他敏锐地察觉到私人利益在国家生活中的支配力量如此巨大,能够“把自己最有限和空虚的形象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3〕,利益总是“占法的上风”〔4〕,国家则成私人利益的工具马克思如下这番话十分明确地反映出他当时的思想矛盾:“这里,一切事情都是倒行逆施,完全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被用来对付被告;因为极端重视有限的私有制的利益必然就会完全忽视被告的利益既然这里明显地暴露出私人利益力图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为私人利益的工具,那么怎能不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私人利益的即等级的代表力图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低到私人利益的思想水平呢?”〔5〕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首先提出了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法律是特权者的法律还是广大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法律?贫民阶级和贵族阶级是否同样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为什么小林木占有者要求得到和大林木占有者同样的保护呢?因为他们两者都是林木占有者。

      但是,难道林木占有者和森林条例违反者(拣枯枝的贫民——引者注)不都是国家的公民呢?既然大小林木占有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保护,那么,难道国家的大小公民不是更有这样的权利呢?”〔6 〕马克思深刻指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是支配莱茵省议会(立法机关)活动的灵魂,省议会是林木所有者的化身和代表,因而由省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反映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把林木占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代表的这种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7〕然而,“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8〕何况贫民们拣枯枝的行为仅仅是存在于习惯之中本能的权利,“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权利的形式在这里更是自然的,因为贫民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还没有在被有意地划分了的国家里找到应有的地位 ”〔9〕——马克思为广大深受压迫的贫民阶级的悲惨遭遇发出了愤怒的呼喊在对封建普鲁士立法者将贫民拣枯枝的行为列为盗窃林木犯罪这一行径进行了全面剖析之后,马克思进而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分割了具体的财产,而在于分割了财产所有权本身,即财产关系国家乃是封建贵族阶段的私人财产,法律乃是被特定的私人利益所制定并服务于特定的私人利益的工具,正如他所说:“在西伯利亚也像在法国一样,林木仍然是林木,在堪察加也像在莱菌省一样,林木占有者仍然是林木占有者。

      因此,林木和林木占有者本身如果要颁布法律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是它们颁布的地方和书写的文字不同而已〔10〕在这里,马克思不仅深刻地揭示了利益乃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驱动力量,而且已经触及了市民社会的最根本内涵——社会经济关系,亦即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指明要认识法和法律,就不能忽略对物质利益问题的研究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马克思对于法的现象与一定社会物质条件的关系问题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深化,认为研究法的现象必须从现有的客观关系出发,才能揭示决定法之现象产生的客观必然性:“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象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既然已经证明,一定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那就不难确定,在何种外在条件下这种现象会真正产生,在何种外在条件下即使需要它,它也不能产生〔11〕正是因为法的现象是由一定的客观关系所决定产生的,所以出版自由便因摩塞尔河沿岸地区的特殊贫因状况而成为迫切的实际需要,“为了使已经出现的需要得到满足,就必须有特殊的出版自由。

      〔12〕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这样总结道,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和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客观关系的规律表现在现行法律之中〔13〕可见,至此马克思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客观关系对于法的决定作用,从而开始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大踏步地迈进但是,决定法的客观关系究竟是什么,马克思尚不清楚我们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第一次得到了问题的答案  二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期间所遇到的出报自由被扼杀、林木盗窃法之“非法”、摩塞尔地区农民的贫困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与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法哲学思想产生了强烈的矛盾冲突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证明这一点的却正好是非理性的现实性的矛盾,这种非理性的现实性处处都同它关于自己的说法相反,而它关于自己的说法又同它的本来面目相反〔14〕“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即《黑格尔法哲学批判》〔15〕(转载请注明网络来源:政治学论文网) TAG标签: 财产 市民 法律 利益 国家 理论 关系 社会 政治 马克思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路·费尔巴哈的从存在到思维、从物质到精神的认识路线,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批判了黑格尔的思辨唯心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指出在黑格尔那里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被颠倒了。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的前提,“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乃是财产,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这样,马克思第一次廓清了法哲学研究中一个统帅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法的客观基础〔16〕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及随后的《摘自“德法笔鉴”的书信》、《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论著中将存在于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法学观中的“三个颠倒”——国家与个人、国家与市民社会、国家与财产关系重新颠倒过来,从而科学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本体论基础黑格尔认为,国家是独立自存、永恒的、“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17〕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而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18〕,亦即只有在国家中,个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对此,马克思批判道:“黑格尔从国家出发,把人变成主体化的国家民主制从人出发,把国家变成客体化的人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19〕在黑格尔那里不是从现实的人引伸出国家,反倒是必须从国家引伸出现实的人〔20〕这是因为黑格尔“忘记了‘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而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

      〔21〕马克思认为,个人才是真正现实的主体,是国家的自然基础,“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22〕基于此,法律与人的关系同时得到了摆正:“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3〕马克思认为,人是市民社会的主体,市民社会是“人的本质的客体化”〔24〕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以神经系统为比喻加以阐述〔25〕他说市民社会和家庭就尤如“感受性和感受刺激性”,它们有赖于国家这一“自为的神经系统”而存在只有存在“神经系统”,才有“感受刺激性”可言意即市民社会、家庭决定于国家,国家是市民社会、家庭的前提这样,黑格尔就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一上层建筑当成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人类社会看作国家的派生物马克思针锋相对地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理念变成了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26〕这点后来恩格斯表述得更清楚:“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

      〔27〕进而,马克思通过对存在于黑格尔思辨法学观中的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二律背反”的剖析,阐明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运动过程他认为,在封建的中世纪,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等级和政治等级的同一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同一的表现 ”〔28〕个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与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是相同的 但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彼此分离因此,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每一个个人都处在双重的组织中,一是政治国家,二是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中,人们的等级虚幻地表现为平等;在市民社会中,人们由于私人利益的差异而处于不同等级正如基督徒在天国一律平等,而在人世不平等一样,人民的单个成员在他们的政治世界的天国是平等的,而在人世的存在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却不平等〔29〕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情况下,市民社会需要通过一种中介参与政治国家;反之,政治国家也需要通过一种中介参与市民社会前一种中介即是立法权,后一种中介即是行政权与此相适应,体现立法权的议会便成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中的全权代表,而体现执行权的官僚机关则是政治国家在市民社会中的全权代表〔30〕因为“只有在立法权的等级要素中,市民社会才获得‘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

      〔31〕“政治国家的整体是立法权所以参与立法权就是参加政治国家,就是表明和实现自己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因此,市民社会力图让所有群众,尽可能地让全体都参与立法权,现实的市民社会力图代替立法权的虚构的市民社会,这不外是市民社会力图获得政治存在,或者使政治存在成为它的现实存在〔32〕——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立法权上获得了同一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决定国家法律制度马克思从“长子继承制”这一法律现象入手,进一步具体分析财产关系与法的内在联系他指出,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长子继承制只是地产的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33〕,“但是黑格尔又把长子继承制描写成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他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34〕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实质是私有财产本身的权力,是私有财产本质的实现私有财产是体现为意志的法律的主体,而法律在受着私有财产的支配长子继承制只是私有财产和政治国家之间的普遍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长子继承制是私有财产的政治意义,是政治意义即普遍意义下的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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