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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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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摘要: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仅有一个法条和一个解 释,也即是说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整项制度,而客观上一个 法条是难以承载起完全构造一整项制度的重任的立法中的 粗糙与滞后,导致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实适用困难在 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因此,我 国不当得利制度有着很大发展空间,有必要通过立法使之更 趋完善关键词:不当得利物权行为公平正义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目前还比较匮乏,只有两 条基本规定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 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某项制度的立法上的精确定位以及建 立在此基础上的良好的设计编纂等是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 功能的保障,能够促进此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一、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相对滞后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条,该规定概括性过高,可操作性过于欠缺,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实践把握地极为模糊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只寥寥数字“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具体确定,不当得利返还 请求权之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关系等 均未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13条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解释,但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诸多缺漏①立法中的粗糙与滞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困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判 例甚为稀少一方面,立法的落后,判例的稀少造成了理论 研究的素材采编困难,众多学者在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研究 时,面对如此简陋规定以及稀少之判例,往往觉得难以下手在理论研究方面,当前民法学界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还 有待深入民法的诸多教材在涉及不当得利之债时,往往也 是轻描淡写,主要集中于不当得利的构成、不当得利的效果、 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及功能等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的局限 性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 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到现在,我国民事方面的物权法、 合同法、人格权法等领域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获得了重大的发 展,建立了或即将明确建立一系列相对完善具体的制度然 而处在我国特殊的背景下,相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及理 论研究的落后,其他民事制度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发达与完 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也成为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完全独立性的一大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于不当得利制度一直有着深刻的联=1系不当得利制度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 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 权法秩序的修正②在传统认识中,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 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在基于给付 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一般情况下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 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 能会因此而受损失,这时需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 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 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 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 请求权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 行民法所确认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的考察以及对不当 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得知,不 当得利的功能仍然体现着一种“衡平”理念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并综合我国民法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尤其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考虑,不当得利制度 在我国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在民法体系中起着补充性的、 辅助性的整合作用,而且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我们也要慎 重考虑,一般不宜强行主观赋予该制度的完全独立的地位。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较其他国还有很大差距,需要进一 步完善笔者针对此制度发表个人观点首先,对不当得利 相关行为予以备案登记,计入相关个人道德评价体系,若是 善意帮助人,可以依照制度提升其商业和信用上的评级此 登记备案的实质是与相关制度连接起来,起一个“连接桥梁” 的作用据此能影响到得利人的工作考核、绩效评奖、人事 考察、信用评价等其他制度上的相关变化,使人们增强自觉 性其次,对登记的不当得利行为尤其是恶意不当得利行为 以及善意帮助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作出反应,例如得利人的 工作单位了解此情况后,对于此人的工资增长、层级提升等 要依照相关规定的道德评价要求予以一定的限制,这样既促 进了绩效考核和人事升调之中道德作风方面的要求真正得 到落实,也有利于单位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并据此作 出对策对于商业法人,也可以降低其商事评级当事人面 对自己可以不当取得的利益时,若能善意提醒,甚至主动帮助避免可能损失于其他潜在不当得利人,则制度应当保证他 们不论是精神道德上还是物质上能得到适当鼓励,同时还要 规避可能因为善意合理帮助行为而带来的难以预知的风险如此就能鼓励大家积极参与经济活动,促进交易公平和道德 圆满。

      注释:[1]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341页[2] 关涛:《物权行为再议》,载于《法制于社会发展》1998 年第4期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2]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0年[3] 吴汉东.法学通论(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6] 王泽鉴.债法原理之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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